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681民初373号
原告:广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
被告:贵溪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广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与被告贵溪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承兑金额1362767.41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汇票金额为基数,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前述汇票金额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止的利息为718.72元);3、判令被告二对前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有相关电梯业务。2021年3月18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362767.4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8日,以下简称“本案汇票”,用以支付上述合同价款。2021年4月21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上述被告一公司出具的汇票承担连带兑付责任。在本案汇票到期日,原告向被告一提示兑付,但被告拒绝。为此,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广州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在本案汇票到期日,原告向被告一提示兑付本案汇票金额,但被告一拒绝兑付。截止原告具状之日,被告一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案汇票金额。同时,被告二亦从未履行《承诺书》项下的按时兑付义务;
证据二: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贵我双方合作共赢,为深化战略合作关系,我司同意就我下属项目公司应付贵司及贵司各分公司的合同款项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如下:一、我司提供承诺的项目公司和合同款项详见附件清单;二、如清单中的项目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我司负责按时兑付。”本案汇票列于该《承诺书》的附件清单之中;(102号)
证据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状态更新),证明: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9月18日到期,原告于当日提示付款,被告一于2021年9月23日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证据四: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原件已领回),证明:天津市河西公证处作出(2021)**证经字第**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中的《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证据五:被告一股权穿透图复印件,证明:被告一是被告二间接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二为其全资子公司(被告一)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无需出具决议;
证据六:原告起诉立案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网上立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审查通过。
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某某公司未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查,广州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广州某某公司为某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供电梯设备、提供安装、维护等服务。2021年3月18日,某某房产公司向广州某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362767.41元,票据号码为210442717434820210318878013178,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8日。2021年4月21日,某某公司向广州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贵我双方合作共赢,为深化战略合作关系,我司同意就我下属项目公司应付贵司及贵司各分公司的合同款项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如下:一、我司提供承诺的项目公司和合同款项详见附件清单;二、如清单中的项目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我司负责按时兑付。”上述汇票列于该《承诺书》的附件清单之中。2021年9月18日,广州某某公司通过系统向某某房产公司提示兑付本案汇票金额,但某某房产公司拒绝兑付,系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某某公司亦未履行《承诺书》项下的按时兑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立案案由为票据纠纷不准确,予以纠正。票据追索权即汇票到期被拒付款的,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作出票据行为。本案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信息显示,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系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告系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广州某某公司在期限内就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上述票据信息,应当认定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付取得拒付证明,广州某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汇房产公司支付票据款1362767.41元及从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向广州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某某房产公司未能履行兑付义务,由其负责按时兑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广州某某公司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律师费也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溪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362767.41元及利息(利息以1362767.4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贵溪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27元,由原告广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