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吉0282执62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宗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朝鲜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宗元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82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吉林宗元管业有限公司货款55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51.45元,合计58111.45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55760元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3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0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告知书。
2.2020年7月2日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
3.本院在2020年7月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工商登记信息、理财产品进行了传统查询,不动产结果为“无”,理财产品结果为“无”。
4、通过网络查控,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2164.78元,至桦甸市人民法院。
5.2020年8月24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所居住地的周边调查走访,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能力偿还欠款。
6.2020年8月31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