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宗元管业有限公司

吉林安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宗某管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76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安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宗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吉林省拓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上诉人吉林安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宗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某管业)及原审被告吉林省拓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的(2023)吉76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吉76民终87号民事裁定,撤销临江林区基层法院(2023)吉76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临江林区基层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4)吉7601民初8号民事判决,安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宗某管业、原审被告拓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吉7601民初8号民事判决,发回或改判驳回宗某管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宗某管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为安某公司与宗某管业买卖合同的中间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通过证人张某在(2023)吉7601民初57号、(2024)吉7601民初8号案件庭审陈述内容,可以认定张某在本案的身份是买卖双方的委托人。百度百科对中间人的解释为居间介绍、调停或作证的人,本案中张某自认为中间人,多次陈述是双方的介绍人,即使法院认定其为买卖合同的中间人,张某在买卖合同签订前已经将***身份、代理权限介绍给宗某管业,宗某管业对***的身份明确知晓。二是一审判决认定《产品销售合同》在安某公司与宗某管业之间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是***、***委托张某与宗某管业进行沟通、交流,宗某管业委托张某对***的情况进行审查,了解安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宗某管业通过送货车辆将案涉合同拿给张某,由张某与***签订合同,宗某管业了解***的授权范围,了解***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的权限,宗某管业尽到了审查义务,案涉合同为宗某管业与***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个人行为,与安某公司无关,宗某管业与安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安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公章,视为对***代理行为的追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按一审法院的逻辑,无论***对外建立何种法律关系,只要安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公章,即视为对***代理行为的追认,该认定逻辑错误。安某公司授权***的范围是代表安某公司与业主单位进行对接,未授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结合一审法院的认定,可以看出安某公司认可***代表安某公司与业主单位对接事项,但不能产生对***与非业主单位进行了民事法律行为的追认,一审判决上述认定没有事实基础。三是一审判决认定***不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截止本案宗某管业起诉至一审法院,宗某管业及其代理人张某从未向安某公司主张过货款,也从未向***主张过债权,宗某管业对张某主张货款的过程,主张的对象是明确知悉并认可的。张某当庭承认***为案涉管材的委托人,张某代表宗某管业应向***、***主张采购款。多次通话录音显示,宗某管业已经与***个人达成合意,由***个人承担该笔采购款,且宗某管业多年来也一直向***索要。综上,本案的债务发生了转移,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本案债权债务的主体为宗某管业与***,与安某公司无关,安某公司不是案涉债务的承担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严重侵犯了安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安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宗某管业辩称,一是宗某管业将施工材料出售给安某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某公司应当将货款及利息全额支付给宗某管业。二是安某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将宗某管业施工材料交付给拓某公司使用,且***挂靠拓某公司对本案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同意向宗某管业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是债务加入人,属错误认定。 拓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关于拓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拓某公司无关,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关于拓某公司的裁判,裁判拓某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以维护拓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述称意见。 宗某管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某公司、拓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61,548元及利息(从2023年7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由安某公司、拓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7月10日,安某公司与临江市某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某公司承包临江市某污水处理厂相关工程。2019年8月27日,安某公司授权***作为其代理人,负责联络临江市某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施工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0月6日。***以“吉林安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宗某管业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购买宗某管业400mmPE钢带螺旋排水管276个,500mmPE钢带螺旋排水管276个,金额为61,548元。2019年10月8日,宗某管业将上述排水管以汽运方式运至临江市某污水处理厂的施工现场,由现场工作人员***签字接收。***将刻“吉林安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加盖在了安某公司与临江市某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的《进度款总价》《临江市某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10月进度款汇总表》《投标总价》上,安某公司在该审核报告中《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了名为“吉林安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2020年6月5日,临江市某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安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安某公司退出临江市某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并由拓某公司继续进行该工程的施工。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临江市某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与安某公司、拓某公司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产品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一)***与宗某管业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行为性质以及该合同对安某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安某公司授权***负责联络临江市某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施工有关事宜,***代表安某公司以“吉林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宗某管业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宗某管业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即使***与安某公司内部签有《承诺函》和《结算协议》,但是属于两者之间的内部协议,安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协议向宗某管业进行了披露。且《进度款总价》《临江市某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10月进度款汇总表》《投标总价》《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均系《结算审核报告》的一部分,只有对报告全部资料全面审核并认可后,双方才会签署《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将刻“吉林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加盖在了安某公司与临江市某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的《进度款总价》《临江市某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10月进度款汇总表》《投标总价》上,安某公司亦在该审核报告中《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了名为“吉林安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该行为视为对***代理行为的追认。综上,***构成表见代理。(二)《产品销售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安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关于拓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一)拓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系宗某管业与安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拓某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因此拓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是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需要第三人有债务加入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能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也可能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还可能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结合具体案情、当事人的处境和身份以及聊天语境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宗某管业系债权人,安某公司系债务人,***系第三人,张某系宗某管业与安某公司买卖合同的中间人。对于***行为的认定,应从以下三个层次把握。首先,在***与张某的通话录音中,张某称:“你们跟安某公司脱钩的时候,安洁所有的债务你们后尾这家有《会议纪要》……”,***回答:“对,我们承担。”录音中***谈话的对象是中间人张某,结合当时双方聊天的语境,双方是在讨论是否存在《会议纪要》以及安某公司、拓某公司在《会议纪要》中对债务是如何约定的,***称“对,我们承担”表达的也是在《会议纪要》中约定债务由其承担。但是除了***承认存在《会议纪要》外,安某公司、拓某公司均表示否认。于***而言,承认《会议纪要》的存在对其不利。于安某公司而言,否认《会议纪要》的存在同样对其不利。原一审中,法院依宗某管业申请向临江市某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调取《会议纪要》,该公司亦表示没有该《会议纪要》。从证明责任角度讲,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会议纪要》的存在,即无法证明***、安某公司、拓某公司对债务结算达成了合意。其次,安某公司退出某污水处理厂的工程项目施工后,已与临江市某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后该工程由拓某公司继续施工,***并非某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任何一方。***称“对,我们承担”,而不是说“我承担”,按照常人理解,有两种可能。一种是还存在一个与其共同承担债务的主体,另一种是其认为自己代表的是拓某公司,其表达的意思是拓某公司承担债务。如果其表示的是拓某公司承担债务,其并非拓某公司的职工亦非拓某公司的代理人,其不能代表拓某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即使其现在仍有与他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该明确而且具体,如其有承担宗某管业货款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债务加入或者是债务转移,其意思表示的对象均应是安某公司和宗某管业,而不是张某。第三,宗某管业主张***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在庭审中,其亦表示同意***作为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无法证实《会议纪要》的存在,即使***作出偿还宗某管业货款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的对象也是错误的。宗某管业同意与否不影响对***意思表示效果的认定。综上,***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也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宗某管业未有证据证明***与安某公司有共同承担案涉货款的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三、关于宗某管业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宗某管业与安某公司未在《产品销售合同》中对支付货款和货物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因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宗某管业有权在其将货物运送至工地的同时向安某公司主张货款。现宗某管业主张自2023年7月5日起按照同期LPR上浮50%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实际上是起诉时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宗某管业与安某公司在《产品销售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安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宗某管业有权要求安某公司赔偿损失。宗某管业未向安某公司主张违约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因此,本案中逾期给付货款的损失表现为利息损失。安某公司应以未给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宗某管业从2023年7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宗某管业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安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宗某管业货款61,548元及利息(自2023年7月5日起,以未给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驳回宗某管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与宗某管业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行为性质及该合同对安某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安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负责联络临江市某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施工有关事宜,委托期限: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于2019年10月6日代表安某公司以“吉林安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宗某管业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上加盖“吉林安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印章。安某公司虽否认该印章的存在,主张该印章系***私自刻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将该枚印章加盖在了安某公司与临江市某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的《进度款总价》《临江市某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10月进度款汇总表》《投标总价》上,安某公司在该审核报告中《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了名为“吉林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宗某管业依据张某介绍***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及安某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具有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安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的行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因此,安某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系***个人签订,与安某公司无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安某公司主张证人张某与***的通话录音显示,宗某管业与***已达成合意,由***承担案涉货款。证人张某与***的通话录音显示在安某公司退出案涉工程时,安某公司与拓某公司就债务如何承担问题在《会议纪要》中有约定,但安某公司否认《会议纪要》的存在,双方无法证明《会议纪要》的存在,即无法证明***、安某公司、拓某公司对债务结算达成了合意。即使***作出偿还宗某管业货款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规定,***作出意思表示的对象应当是债务人安某公司和债权人宗某管业,而不应当是介绍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张某。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安某公司关于本案发生债务转移,***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70元,由吉林安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郝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