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宗元管业有限公司

吉林宗元管业有限公司与庆安县发兴农机配件商店、张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82民初17号
原告:***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安县发兴农机配件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未到庭)
经营者:彭某。
被告:**2,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未到庭)
原告***元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元公司)与被告庆安县发兴农机配件商店(以下简称发兴商店)、**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兴商店、**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发兴商店、**2给付货款232376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32376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发兴商店、**2承担。事实与理由:**2与彭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19日,宗元公司与发兴商店签订《***元管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宗元公司向发兴商店供应PE给水管,合同价款1996400元,收货人为**2。合同签订后,宗元公司向发兴商店、**2实际供货总价值332376元,**2给付货款10万元。2019年5月1日,发兴商店为宗元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以示尚欠货款事实、金额及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宗元公司多次向发兴商店、**2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宗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发兴商店、**2未作答辩。
宗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9日宗元公司与发兴商店签订了产品名称为PE给水管的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单价、规格、型号、结算方式、收货方式、产品验收等条款。
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2019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发兴商店、**2尚欠宗元公司货款232376元,约定2019年5月15日前付清。
证据3.机读档案一份。证明发兴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彭某。
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发兴商店、**2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权及抗辩权,且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宗元公司(供方)与发兴商店(需方)签订《***元管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为:1.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款:PE给水管、型号dn200、数量2600米、单价103元/米、金额267800;PE给水管、型号dn315、数量6700米、单价258元/米、金额1728600元,总合计金额为1996400元。以上数量为预估数量,结算以实际交货量为准。2.产品质量标准及质量要求:产品质量按GB/T13663-2000标准执行,100%纯原料加工生产。3.产品的订购及交货期限:需方应以订单的形式提前七日传真给供方,供方及时组织生产并按需方要求供货。4.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交货形式及费用负担: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供方负担,到货后需方负责卸车。5.产品验收标准及方法:卸车时需方对产品质量无疑义,需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如有疑义,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后1日内书面提交供方签字确认,超过验收期限未提异议的视为供方产品合格。6.结算方式:需方可以现金、支票、电汇等形式给供方结算,付款方式为供货期间,需方提前3-5天通知供方生产,供方收到每车次的50%定金后开始生产,货到后结清本次的剩余50%货款,发票随车一起到现场;7.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违约方将承担一切损失与责任。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产生的损失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宗元公司实际向发兴商店提供了货款为332376元的PE给水管,发兴商店支付了10万元货款。2019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2为宗元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宗元公司PE给水管材料款232376元整,贰拾叁万贰仟叁佰柒拾陆元,5月15日前还款”。现此款发兴商店未付。
本院认为,宗元公司与发兴商店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宗元公司交付了货物,发兴商店、**2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宗元公司请求发兴商店、**2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庆安县发兴农机配件商店、**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元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3237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237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执行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庆安县发兴农机配件商店、**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振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荆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