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宗元管业有限公司

吉林宗元管业有限公司与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82民初1726号
原告:吉林宗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住辽宁省沈阳市。
原告吉林宗元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元公司)与被告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宗元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某给付货款557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576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金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金某从我公司购买管材,价值共计55760元,我公司将管材交付后,金某未给付货款,其出具欠据一份,以示欠货款金额、还款期限等事实。还款期限届满后,金某未给付货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金某未做答辩。
宗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宗元公司提供的欠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金某向宗元公司购买管材,欠货款55760元,金某出具欠据,约定在2018年8月末之前给付。金某未按约定日期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金某为宗元公司出具的欠据,属于对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确认凭证,能够证明金某欠付货款55760元的事实,本院对宗元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金某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宗元公司要求金某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宗元公司请求金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数额为2351.45元(55760元×4.35%÷12个月×11个月+55760元×4.35%÷360天×19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吉林宗元管业有限公司货款55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51.45元,合计58111.45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55760元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3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玉占人民陪审员*家来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