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民辖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544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萍,该公司采购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兴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安存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训涛,男,该公司法治办主任。

上诉人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斯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布鲁斯格公司上诉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买受人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为双务合同,被上诉人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尚未交付,合同履行地不应当简单的按照单务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确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状表述的三份合同涉及货物交付的地点分别分布在两个不同城市,交货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将三份不同种类、不同履行时间、不同履行地点的合同在一个案件中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分别立案审理。据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本案双方没有对买卖合同进行结算,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一主要客观事实将是上诉人在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的主要抗辩和反诉的理由,一审法院裁定未审先判,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法院、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天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盾公司主张,其与布鲁斯格公司2016年至2017年签订了多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其中合同号为SKCG-HT-LF-17-029、SKCG-HT-XL-16-015、SKCG-HT-XL-16-008的三份合同其按照图纸和技术制作完成后,布鲁斯格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接收部分设备后,剩余设备迟迟不让发货,经多次催告,布鲁斯格公司仍未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从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天盾公司按照布鲁斯格公司图纸及技术要求为其制作设备,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虽然在涉案三份合同中均约定“由于质量问题引起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买受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天盾公司系以布鲁斯格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且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管辖权程序阶段审查范围,故本案不宜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应依照法定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天盾公司起诉请求布鲁斯格公司支付货款及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天盾公司所在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晓东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潇男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