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2民初7656号
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兴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16962533XK。
法定代表人:安存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训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开拓路7号先锋大厦四段一门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75748164D。
法定代表人:李朝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刘路萍,该公司采购部经理。
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公司)与被告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斯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训涛、被告布鲁斯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刘路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639014.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金5700元自2018年5月20日计算,本金169498.80元自2017年12月200日计算;本金312895.80元自2019年7月8日计算,本金150920元自2019年1月16日计算,以上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至2018年签订多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经核对,被告仍有639014.60元货款未支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布鲁斯格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17-035号、17-091合同中产品有质量问题,需要扣除我们的损失,双方因损失数额一直未确定,且损失数额超出了本合同剩余货款,故未再支付货款,原告请求的利息我方不承担。
天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8份及签收单、付款明细表、(2018)鲁0982民初4276号民事调解书及诉状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购销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从每份合同质保期到期的次日计算利息损失,其中合同编号17-091合同部分货款已经调解结案,被告未提质量异议。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拖欠货款数额无异议。
被告主张合同编号17-091、17-035号合同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工作人员苏廷强通过邮箱给被告工作人员的解决方案;17-035合同中产品图片,证实设备存在质量缺陷,要求原告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30万元。原告不认可其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主张是被告安装造成的,方案是原告方对其进行的技术帮助,且17-91号合同已经起诉过一部分货款,被告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产品图片没有拍摄日期,2016年给被告供过同样的产品,图片的产品不能证实是17-035号合同的产品,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明细表、调解书等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方案只是涉及到设备如何焊接的技术问题,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照片没有拍摄时间,被告认可之前也购买过同样的产品,故不能证实涉案合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经营矿山设备、工程机械等制造、销售的企业。自2015年至2018年原被告签订多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了货款数额、结算方式、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其中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7份合同质量标准约定:按布鲁斯格公司所提供的技术要求及相关国标执行,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后付30%为预付款,发货前凭供方开具的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支付4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20%(或货到现场9个月,以先到为准),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17年5月25日的合同中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产品质保期限内如有损坏,出卖方必须无偿更换产品以确保项目正常运行,如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出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货款,尚有货款639014.60元未支付。其中合同编号16-138号合同尚欠货款5700元,收货日期2016年11月20日;合同编号16-015号合同尚欠货款172687.60元,收货日期2016年6月20日;合同编号17-035号合同尚欠货款292500元,最后收货日期2017年12月4日;合同编号17-029号合同尚欠货款11797元,收货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合同编号17-284号合同尚欠货款5410元,收货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合同编号17-003号合同尚欠货款68950元,收货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合同编号17-016号合同尚欠货款10000元,收货日期为2017年4月8日;合同编号17-091号合同尚欠货款71970元,收货日期为2017年7月16日。为了便于计算和表述,原告自愿要求合同编号16-015、17-035号、17-029号、17-284货款数额共计482394.60元均自2019年7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合同编号17-003、17-016、17-091货款数额共计150920元均自2019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认可尚欠货款金额639014.60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20%(或货到现场9个月,以先到为准),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自收到货物后满十八个月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5700元货款数额自2018年5月20日计息,原告自愿要求合同编号16-015、17-035号、17-029号、17-284货款数额共计482394.60元均自2019年7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合同编号17-003、17-016、17-091货款数额共计150920元均自2019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扣除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9014.60元。
二、被告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5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开始计算;以本金
482394.6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开始计算;以本金150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5.07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衍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