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五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14号66幢二层东侧2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吴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54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朝东,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五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斯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一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五一环保公司与布鲁斯格公司间签订了2014年3月12日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而布鲁斯格公司又以201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未履行起诉,导致一、二审法院以2014年3月12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2014年6月28日《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为依据,作出错误判决。(二)五一环保公司与布鲁斯格公司间履行的是2014年3月12日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而非2014年6月28日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三)五一环保公司与布鲁斯格公司间签订的是意向型买卖合同,其原因是布鲁斯格公司需要业绩,是一个没有且无法履行的合同。(四)一、二审判决关于2014年6月28日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的认定错误。综上,五一环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综合五一环保公司与布鲁斯格公司在一、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布鲁斯格公司是否有权依据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主张货款是正确的。同时结合相应的证据,对事实认定清楚,所作论述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五一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五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于 洋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姜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