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4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14号66幢二层东侧2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吴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54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朝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平,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长,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涛,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五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斯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一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布鲁斯格公司对真假合同进行移花接木式的拼凑使用,蓄意欺骗一审法官,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涉案交易不仅需要布鲁斯格公司交付货物,还需布鲁斯格公司出售配套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等。一个完整的交易需由《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两份相互配套的合同构成,两份合同合同价格一致,极易混淆。2014年3月12日,双方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1座120吨转炉一次除尘系统(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除尘系统)设计及设备供货事宜签订《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3月12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格为82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312-2)合同价格也是82万元。同理,双方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615-1)合同总价为218万;与此对应,所谓的双方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也载明合同总价格为218万元。第二,由于《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相互配套,故要么是164万元、要么是436万元,没有300万元的道理。因五一环保公司要履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312-2)项下的82万元及3月12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项下82万元,再加上相关运输、税费等辅助费用,五一环保公司向布鲁斯格公司支付180万元符合情理。第三,鉴于《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需要配套签订且二者价格相同,故在双方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615-1)为假的情况下,与其配套的双方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自然不可能为真。第四,依据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2015年5月9日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以下简称验收证书),涉案设备2014年6月20日已经安装运行,使用的不可能是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项下设备,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系补签缺乏依据。第五,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中部分设备未在布鲁斯格公司提交的《过磅单》中明确体现,且货物交付在前。第六,货物是布鲁斯格公司交给五一环保公司,五一环保公司再送到钢铁公司,布鲁斯格公司不应持有《过磅单》。第七,钢铁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五一环保公司与钢铁公司履行的是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第八,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与付款时间存在矛盾,且环境检测时间早于工程竣工时间。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建议法院将相关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三、布鲁斯格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不合格,给五一环保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布鲁斯格公司应给予相应赔偿。
布鲁斯格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五一环保公司恶意拖延诉讼。五一环保公司与钢铁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并收到了部分调解款。
布鲁斯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一环保公司给付布鲁斯格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120万元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17.82万元(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9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1月5日);2.请求判令五一环保公司给付布鲁斯格公司违约金10.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3月12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合同范围包括:卖方的供货范围详见合同附件,合同总价格为82万元,本合同价格为一次不变价,包括……但如遇以下情况,合同总价可做相应调整----买方提出改变供货数量;4.质量保证设备总重量230吨,下浮不得超过3%,以买方过磅计量为准;6.支付条款……每套设备工程热负荷试车经联合验收合格之后,买方组织环保监测验收(费用买方自理),达到国家环保标准50mg/Nm??,验收合格后(若买方迟迟未能组织验收,两个月后视为自动合格),凭卖方开具的相关收据,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30%,即24.6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312-2),约定产品名称为联络管道、其他钢结构件、其他附属设备,合同价格为82万元。
2014年3月28日,五一环保公司向布鲁斯格公司出具2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万和64.7万元。
2014年4月28日、5月6日,五一环保公司两次向布鲁斯格公司汇款,金额分别50万和55.3万元,截止目前为止五一环保公司共支付款项180万元。
2014年5月1日至6月18日期间,布鲁斯格公司分19次将除尘项目相应设备发往钢铁公司,合计重量约228.44吨。
2014年5月8日,布鲁斯格公司为五一环保公司开具金额为8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票证中心代开)。
2014年6月15日,布鲁斯格公司与五一环保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615-1),合同总价为218万。
2014年6月25日,布鲁斯格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合同名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615-1,签订时间2014年6月15日,合同金额218万元,此合同仅供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事宜,无其他法律效力。”
2014年6月28日,布鲁斯格公司与五一环保公司就某某公司除尘系统工程的先期履行情况补签了《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载明:“合同总价格为218万元,包括高效喷雾洗涤塔、环缝长颈文氏管、复合旋流脱水器、排水水封、转炉一次除尘控制系统V1.0、供水管道、联络管道及支撑、钢结构平台、设备检修平台;4.质量保证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从业主签订工程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或合同全部设备运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6.支付条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凭卖方开具同等金额的资金往来正式收据,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5.4万元整;本合同签订的发货日期,实际发货日期在合同签订的发货日期之后的以买方通知发货为准,在发货之前7日内,凭卖方开具同等金额的资金往来正式收据,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的30%,即65.4万元;每套设备工程热负荷试车经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凭卖方开具按合同要求的金额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30%,即65.4万元;待每套设备工程质保期满且工程无质量异议,买卖双方书面确认之日起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的余款21.8万元整。8.违约责任买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则卖方交货期顺延。”
2014年12月17日,寿光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编号为寿环监(气)字2014年第99号监测报告(以下简称监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钢铁公司,测试地点:转炉一次除尘排放烟囱,设备名称/型号:120吨转炉,监测时间:2014.12.10,测试项目:烟尘排放浓度(mg/Nm):43.8……”。
2015年5月9日,钢铁公司出具验收证书,载明:“施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炼钢--转炉一次烟气净化系统改造由五一环保公司设计制作,并负责指导安装调试,于2014年6月20日热调试完成顺利投产……竣工验收意见:设备验收合格运行正常,关于环保标准待验。”
另,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3月12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标的为82万,且已履行完毕。
2016年10月17日,布鲁斯格公司就该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要求五一环保公司给付剩余合同款及利息、违约金,后因五一环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布鲁斯格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3月12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615-1)、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汇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验收证书、检测报告、《说明》,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五一环保公司与布鲁斯格公司3月12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以及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一审庭审中五一环保公司抗辩称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未生效、未实际履行。该院认为,第一,从《说明》的内容来看,其明确载明《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615-1)系供布鲁斯格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事宜而签订的合同,未涉及于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第二,对比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与6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内容,两份合同均列明了设备名称,但所列设备无重合,且无条款载明两份合同存在附属关系,故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关于该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第一,结合五一环保公司的付款情况看,双方3月12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金额为82万,且约定为一次不变价,但截至2014年5月6日,五一环保公司已支付180万元,且在一审庭审中其未能对超出价款部分作出合理说明;第二,结合合同内容看,3月12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供货仅限联络管道、其他钢结构件、其他附属设备,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供货产品包括高效喷雾洗涤塔、除尘控制系统V1.0等主设备,依据布鲁斯格公司提供的某某公司除尘系统的监测报告及验收证书证实,该除尘系统已于2015年6月20日投入使用,且已验收合格,故布鲁斯格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现布鲁斯格公司要求五一环保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2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故对于五一环保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布鲁斯格公司要求五一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0.9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因五一环保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布鲁斯格公司造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该损失,五一环保公司应予以赔偿,因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付款义务,故在利息计算时间上综合考虑认定布鲁斯格公司第一次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的时间为利息的起算点,即2016年10月17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五一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布鲁斯格公司货款1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布鲁斯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五一环保公司申请就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中其授权代表张坤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并申请本院向其开具调查令,调查布鲁斯格公司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时间。布鲁斯格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钢铁公司与五一环保公司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2.钢铁公司与五一环保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3.布鲁斯格公司与李昌德签订的《专利使用权转让协议》;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5.布鲁斯格公司与五一环保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312-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6.布鲁斯格公司与五一环保公司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7.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8.发票签收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五一环保公司认可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中其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2014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0615-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与本案诉争货款无关,故本院对其相应申请不予准许。因布鲁斯格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五一环保公司称其与钢铁公司之间的总货款为385万元,其中,大项的设备由布鲁斯格公司提供。五一环保公司还称就某某公司除尘系统,其已经起诉钢铁公司,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布鲁斯格公司、五一环保公司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布鲁斯格公司是否有权依据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主张货款。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五一环保公司虽称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与合同编号为20140615-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相对应,系为布鲁斯格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事宜所用,并非真实有效,但布鲁斯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该两份合同签订日期不同,均列明了设备名称,且所列设备名称并无重合,在五一环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存在附属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次,五一环保公司虽称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未实际履行,但五一环保公司亦称就某某公司除尘系统其与钢铁公司之间的总货款为385万元,大项的设备由布鲁斯格公司提供;并结合双方3月12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供货仅限联络管道、其他钢结构件、其他附属设备,双方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供货包括高效喷雾洗涤塔、除尘控制系统V1.0等主设备的事实;且五一环保公司已支付180万元,而双方3月12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金额为82万,其亦未能就超出价款部分作出合理解释,在五一环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某某公司除尘系统主要设备由其他公司提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系补签,并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再次,五一环保公司虽称布鲁斯格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但某某公司除尘系统已于2015年6月20日投入使用,并已验收合格,且五一环保公司亦称其已经起诉钢铁公司,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在五一环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布鲁斯格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五一环保公司支付布鲁斯格公司剩余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最后,五一环保公司虽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但未就此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五一环保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环保公司虽称布鲁斯格公司所供涉案设备不合格,给其造成了较大损失,布鲁斯格公司应给予其相应赔偿,因五一环保公司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五一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北京五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童晶晶
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