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五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7民初960号
原告: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544号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75748164D。
法定代表人李朝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平,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涛,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五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14号66幢二层东侧2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吴奕,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2608047B。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侠,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斯格公司)与被告北京五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平、项涛参加了全部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侠、侯春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五一环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鲁斯格公司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五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1座120吨转炉一次除尘系统设计及设备,合同总价格为218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至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2015年5月9日,原告销售的120吨转炉一次除尘系统设计及设备经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至今。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有120万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本金120万元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178200元(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9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1月5日);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9000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五一环保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针对本案所涉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未履行。1、原告仅是为了办理纳税资质,要求被告配合签订的合同,合同没有履行。原、被告实际签订的是82万的合同,真实合同签订后请求被告五一环保公司签订新的合同,这份合同从内容上相似,实际差异很大,有十一处不同;2、合同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未成就合同成立要件,不符合合同法第13条的规定。3、该合同缔约目的并非商业目的,是为了规避税务机关的限制,不符合合同法44条的规定;第二,合同本身存在巨大瑕疵。1、合同未明确具体标的物。2、该合同缺少必要的附件,不是完整的合同。3.该合同自始未履行,布鲁斯格没有履行交付合同设备的义务,五一环保没有对本案争议合同约定的设备验收。布鲁斯格没有履行监测设备的义务;第三,本案争议之合同与布鲁斯格其他证据矛盾,存在明显逻辑冲突,系孤证。布鲁斯格提交的付款凭证与本案争议之合同无论是付款时间点还是付款数额均不一致,该付款凭证不是对本案争议合同的履行,由此可见,本案争议之合同并未履行。与其他证据无关联,是个孤立的合同。验收合同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出具的,监测报告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均在本案争议合同签订之前出具。其次,原告的起诉中存在错误,诉讼标的额不对;利息和违约金进行同时计算,这个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主张违约金是无合同条款支撑的;利息计算是错误的,按5.5%的利率计算是不对的;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移交相关单位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布鲁斯格公司与五一环保公司就山东鲁丽钢铁公司1座120吨转炉一次除尘系统(以下简称鲁丽公司除尘系统)设计及设备供货事宜签订《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3月12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合同范围包括:卖方的供货范围详见合同附件,合同总价格为82万元,本合同价格为一次不变价,包括……但如遇以下情况,合同总价可做相应调整----买方提出改变供货数量;4.质量保证设备总重量230吨,下浮不得超过3%,以买方过磅计量为准;6.支付条款……每套设备工程热负荷试车经联合验收合格之后,买方组织环保监测验收(费用买方自理),达到国家环保标准50mg/Nm??,验收合格后(若买方迟迟未能组织验收,两个月后视为自动合格),凭卖方开具的相关收据,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30%,即24.6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312-2),约定产品名称为联络管道、其他钢结构件、其他附属设备,合同价格为82万元。
2014年3月28日,五一环保公司向布鲁斯格公司出具2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万和64.7万元。
2014年4月28日、5月6日,五一环保公司两次向布鲁斯格公司汇款,金额分别50万和55.3万元,截止目前为止五一环保公司共支付款项180万元。
2014年5月1日至6月18日期间,布鲁斯格公司分19次将除尘项目相应设备发往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丽公司),合计重量约228.44吨。
2014年5月8日,布鲁斯格公司为五一环保公司开具金额为8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票证中心代开)。
2014年6月15日,布鲁斯格公司与五一环保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615-1),合同总价为218万。
2014年6月25日,布鲁斯格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合同名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615-1,签订时间2014年6月15日,合同金额218万元,此合同仅供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事宜,无其他法律效力。”
2014年6月28日,布鲁斯格公司与五一环保公司就鲁丽公司除尘系统工程的先期履行情况补签了《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载明:“合同总价格为218万元,包括高效喷雾洗涤塔、环缝长颈文氏管、符合旋流脱水器、排水水封、转炉一次除尘控制系统V1.0、供水管道、联络管道及支撑、钢结构平台、设备检修平台;4.质量保证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从业主签订工程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或合同全部设备运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6.支付条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凭卖方开具同等金额的资金往来正式收据,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5.4万元整;本合同签订的发货日期,实际发货日期在合同签订的发货日期之后的以卖方通知发货为准,在发货之前7日内,凭卖方开具同等金额的资金往来正式收据,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的30%,即65.4万元;每套设备工程热负荷试车经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凭卖方开具按合同要求的金额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30%,即65.4万元;待每套设备工程质保期满且工程无质量异议,买卖双方书面确认之日起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的余款21.8万元整。8.违约责任买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则卖方交货期顺延。”
2014年12月17日,寿光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编号为寿环监(气)字2014年第99号监测报告(以下简称监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鲁丽公司,测试地点:转炉一次除尘排放烟囱,设备名称/型号:120吨转炉,监测时间:2014.12.10,测试项目:烟尘排放浓度(mg/Nm):43.8……”。
2015年5月9日,鲁丽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以下简称验收证书),载明:“施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炼钢--转炉一次烟气净化系统改造由五一环保公司设计制作,并负责指导安装投试,于2014年6月20日热调试完成顺利投产……竣工验收意见:设备验收合格运行正常,关于环保标准待验。”
另,双方在庭审中确认3月12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标的为82万,且已履行完毕。
2016年10月17日,布鲁斯格公司就本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要求五一环保公司给付剩余合同款及利息、违约金,后因五一环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布鲁斯格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3月12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615-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6月28日签订《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汇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检测报告、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五一环保公司与布鲁斯格公司3月12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以及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庭审中被告抗辩称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未生效、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第一,从《说明》的内容来看,其明确载明《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615-1)系供布鲁斯格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事宜而签订的合同,未涉及于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第二,对比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与6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内容,两份合同均列明了设备名称,但所列设备无重合,且无条款载明两份合同存在附属关系,故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关于该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第一,结合五一环保公司的付款情况看,双方3月12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金额为82万,且约定为一次不变价,但截至2014年5月6日,五一环保公司已支付180万元,且在庭审中其未能对超出价款部分作出合理说明;第二,结合合同内容看,3月12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供货仅限联络管道、其他钢结构件、其他附属设备,6月28日签订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合同》供货产品包括高效喷雾洗涤塔、除尘控制系统V1.0等主设备,依据布鲁斯格公司提供的鲁丽公司除尘系统的监测报告及验收证书证实,该除尘系统已于2015年6月20日投入使用,且已验收合格,故布鲁斯格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现布鲁斯格公司要求五一环保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2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布鲁斯格公司要求五一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09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五一环保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布鲁斯格公司造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该损失,五一环保公司应予以赔偿,因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付款义务,故在利息计算时间上综合考虑认定布鲁斯格公司第一次在海淀法院立案起诉的时间为利息的起算点,即2016年10月17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五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4元,由被告北京五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7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12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金平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人民陪审员  郭凤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