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秦皇岛首秦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与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66293号
原告:秦皇岛首秦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长春道以南,鹏泰铁路专用线以东。
法定代表人:沈一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非,男,秦皇岛首秦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544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朝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萍,女,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秦皇岛首秦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秦钢材公司)与被告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斯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秦钢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非,被告布鲁斯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首秦钢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布鲁斯格公司支付货款506980元及利息(以506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布鲁斯格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首秦钢材公司与布鲁斯格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第一份订货合同以来,双方保持良好的长期合作关系,至2017年11月30日(对账单时间),布鲁斯格公司已累计拖欠货款506980元未予付清。首秦钢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布鲁斯格公司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布鲁斯格公司的拖延付款及单方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首秦钢材公司的正常经营,故首秦钢材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布鲁斯格公司辩称:因首秦钢材公司所做的项目存在设备质量问题,布鲁斯格公司主张扣除128975元,剩余货款378005元同意分期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出卖人首秦钢材公司与买受人布鲁斯格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16-07-014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出售的名称为设备制作,规格型号SK2015GL,数量2套,单价309750元,总价619500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30%,付款后一周内供方开具合同全额的17%的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12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总价款的30%,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或货到现场后18个月以内,以先到为准)。支付方式为六个月以内承兑汇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6年8月3日,出卖人首秦钢材公司与买受人布鲁斯格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16-07-014追加1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出售的名称为设备制作,规格型号SK2016XH,数量1套,单价404600元,总价404600元;交货时间2016年9月10日前到货;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30%,付款后一周内供方开具合同全额的17%的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12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总价款的30%,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或货到现场后18个月以内,以先到为准)。支付方式为六个月以内承兑汇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7年3月15日,出卖人首秦钢材公司与买受人布鲁斯格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KCG-HT-TM-17-049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出售的名称为设备制作,规格型号SK2017TM,数量1套,总价475663元;交货时间2017年4月20日前设备到齐;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产品在质保期限内如有损坏,出卖方须无偿更换产品以确保项目正常运行,如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出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30%,付款后一周内供方开具合同全额的17%的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12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总价款的30%,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或货到现场后18个月以内,以先到为准)。支付方式为六个月以内承兑汇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7年12月4日,首秦钢材公司向布鲁斯格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至2017年11月30日,布鲁斯格公司欠首秦钢材公司506980元。2017年12月13日,布鲁斯格公司回函,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布鲁斯格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刘路萍签字。
庭审中,布鲁斯格公司提交合同编号为H16-07-014的施工质量整改通知单,证明唐山港陆项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首秦钢铁公司进行整改。首秦钢材公司予以认可,并表示上述问题已经处理完毕。经查,该通知单的施工人员、质检人员处分别有首秦钢材公司刘某某、李某的签字,验收情况处载明所有问题已按要求整改。
布鲁斯格公司另提交其单方出具的《唐山港陆除尘设备制作问题总结》及相应照片,证明唐山港陆项目设备至现场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首秦钢材公司不予认可。
经询,三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到货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2016年9月、2017年7月。三份合同项下的付款已付金额分别为464625元、242760元、285398元。
庭审中,布鲁斯格公司称,第一份合同因质量问题,导致项目无法正常验收,主张扣款128975元;剩余两份合同没有达到安装调试合格的条件。
本院认为,首秦钢材公司与布鲁斯格公司签订的3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第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布鲁斯格公司称因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扣款128975元,关于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施工质量整改通知单已载明所有问题已按要求整改,且布鲁斯格公司已支付第三笔的部分款项,说明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合格,布鲁斯格公司以其单方制作的问题总结及照片主张扣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从《对账函》可知,布鲁斯格公司认可尚欠首秦钢材公司506980元。针对另外两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布鲁斯格公司称没有达到安装调试合格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设备现已到场两年以上,布鲁斯格公司有进行验收的义务,布鲁斯格公司以设备未达到安装调试合格的条件为由不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不予采信。现首秦钢材公司要求布鲁斯格公司支付5069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首秦钢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对每期应付款项做了明确约定,首秦钢材公司的计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院认定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首秦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货款506980元及利息(以929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1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213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046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42698.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7566.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06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首秦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4元,由被告北京布鲁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佳
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
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