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6民初19734号
原告:李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与黄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申请撤回对黄某某的起诉,本院照准,并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2024)宁0106民初19734号民事裁定。李某某以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清偿劳务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劳务关系。李某某2022年5月至11月在某某湾×号楼、×号楼精装修工地干活,拖欠工资共计19400元,某某公司2023年3月27日支付9400元,并告知剩余款项黄某某正在与某某公司进行商谈,商谈后支付剩余10000元,但此后再未支付。李某某是黄某某找来干活的,在向黄某某索要工资过程中,其要求李某某向某某公司主张,为此,李某某与其他工友一同向银川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索要工资。处理过程中,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出面核算了李某某的工资并出具统计单,统计单由黄某某及李某某签名,同时,杨某手写了李某某的联系电话,在另一联上还写了李某某的详细信息以及承诺欠款19400元分两次付清,之后将另一联收回,并要求在支付工资过程中不能进行投诉、上访。某某公司与黄某某系工程承包关系,黄某某已经死亡,应由某某公司支付工资。
某某公司辩称,李某某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劳务工资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湾二期Ⅲ标段室内及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揽某某湾二期Ⅲ标段室内及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后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包含劳务)承包给黄某某施工,现某某公司已与黄某某进行结算并向黄某某付清了全部款项。某某公司没有雇佣李某某或将工程分包给李某某,也从未与李某某签订过任何合同,某某公司对劳务费标准如何约定不知情,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不欠其劳务费,也从未承诺由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综上,请法庭驳回李某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就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综合其中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黄某某雇佣,李某某于2022年5月至11月期间在某某湾×号、×号楼施工现场务工,其提交的《工程量及工费结算统计单》载明:姓名李某某,工种保洁,待支付合计19400元。2023年2月27日,黄某某在统计单“工程量确认(项目部签字)”一栏签名,李某某在“本人确认”一栏签名。2023年3月27日,某某公司所属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李某某转账9400元,备注:“某某湾装修项目工资”。
庭审中,证人孙某某、苏某某、叶某某到庭作证,均称:2023年3月15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将其叫到该公司会议室,承诺所有人的工资将由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对以上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孙某某、苏某某、叶某某及李某某在案涉项目中由黄某某雇佣,系黄某某欠付劳务工资,且证人孙某某、苏某某、叶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某某公司当庭提交的《结算书》及附件《某某湾二期三标段室内及公共部位装修项目支付明细对账单》载明:2024年2月17日,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黄某某就某某湾二期三标段室内及公共部位装修工程(×#、1×#、×#、×#、×#住宅楼)进行结算,经双方核对确认,结算金额为4927568.59元,此项目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李某某不予认可。
另查明:黄某某系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当事人均称黄某某于2024年8月病故。
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经黄某某雇佣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相对方系李某某与黄某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某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但作为工程项目承包方,其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某某,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且在工程结束后与黄某某个人进行结算,其法定代表人杨某也并未否认欠付劳务费,某某公司应当对黄某某欠付李某某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黄某某在《工程量及工费结算统计单》上签字确认欠付李某某劳务工资19400元,后某某公司向李某某转账9400元,某某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剩余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判决书附页: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