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204民初1480号
原告江苏天昊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与被告江苏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苏1204民初2646号之二民事裁定。天昊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苏12民终536号裁定,撤销本院(2019)苏1204民初2646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7月24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益萍、被告筑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书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天昊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上所加盖的筑鸿公司印章与筑鸿公司现在持有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由于筑鸿公司是由天昊公司出资设立,然后再转给崔业明,故在筑鸿公司成立过程中可能存在多枚印章。根据鉴定意见书,天昊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第一页、第二页的行间距未检见明显差异,但纸张上端页面边距不同,补充协议第一页与第二页不是同一时间打印形成,说明补充协议书第一页存在变造的可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第一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现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水利资质增项费用为15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利增项费用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虽然提交了筑鸿公司与相关建造师、水利工程师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收款人的收条,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收条上筑鸿公司的印章与被告现在持有的印章并不一致,且原告提交的部分收条写在同一页纸上,而落款时间相隔五六个月,原告无法提交收款人的身份信息以及款项实际交付的相关转账手续,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利建造师聘用费用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确实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审理中反诉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经鉴定机构鉴定第一页与第二页不是同一时间打印形成,反诉被告能够提交当时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页,应当推定其持有当时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页,现反诉被告故意不提交当时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页,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审理中,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变造补充协议第一页主要内容是将水利资质增项费用由50万元变造为150万元,反诉原告对补充协议的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对当时签订的补充协议除水利资质增项费用外,其他条款并无争议。因反诉被告最终未能为反诉原告被告完成水利资质增项,致反诉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是在原一审过程中提出解除补充协议,反诉被告于2019年5月25日收到本院发送的反诉部分应诉手续,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于2019年5月25日解除。审理中,反诉被告认可收到反诉原告水利资质增项费用50万元,而反诉被告未能按约为反诉原告完成水利资质增项,故在补充协议解除后,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返还上述5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其余13.2万元应当是聘用建造师或水利工程师的费用,而审理中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建造师或水利工程师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返还上述13.2万元。反诉被告辩称,其收取的13.2万元是为反诉原告办理安全许可证的费用,因反诉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办理安全许可证的约定,故本院对反诉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天昊公司与崔业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17年9月16日前天昊公司全资成立子公司,并在2017年10月16日前将天昊公司的全部资质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转至成立的子公司,成立子公司前,崔业明预付子公司购置费20万元给天昊公司,崔业明作为天昊公司的股东,在天昊公司办理完成以上全部手续后,以35.8万元的总价购置天昊公司资质的全套手续,等等。后天昊公司成立了法人独资的筑鸿公司,并将筑鸿公司交崔业明,后天昊公司退出对筑鸿公司的持股,现筑鸿公司股东为崔业明、朱相莲。
原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天昊公司,乙方崔业明筑鸿公司经双方协商,就甲方帮助已转让给乙方的筑鸿公司办理水利资质增项等事宜达成如下意见:甲方已将天昊公司的市政资质转让筑鸿公司,并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原天昊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由天昊公司全部承担,天昊公司同意帮助筑鸿公司增项水利工程资质,并在乙方支付首付款到位之后起两个月内办理完成,同时移交全部资料文件等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帮助办理水利资质增项的各项费用共150万元,另负担增项所需新增的水利建造师聘用费用,全部费用分两次提交,第一次为合同签订成立后乙方支付120万元,乙方第一次付给甲方费用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若违约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支付利息,并赔偿甲方损失80万元,第二次为甲方办理完成全部增项手续,并获取和向乙方移交完整资质等文件时由乙方一次性付清(即余款+建造师挂靠金额)。如甲方不能按时办理上述增项事宜并移交给乙方,则甲方应在一周内全额退还乙方已支付费用和由此发生的财务费用(按农商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甲方处盖有天昊公司印章,徐莉签名,乙方处盖有筑鸿公司印章,崔业明签名。补充协议签订后,崔业明于2017年11月29日转账给徐莉20万元,于2017年12月13日转账给徐莉10万元,2018年1月13日转账给徐莉10万元,2018年3月31日转账给徐莉2万元,2018年4月5日转账给徐莉8万元,2018年6月15日转账给徐莉13.2万元,合计63.2万元。天昊公司委派徐莉帮助办理筑鸿公司水利资质增项,但最终未能办成。审理中,天昊公司对收到崔业明63.2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50万元是水利资质增项的费用,其余13.2万元是办理安全许可证的费用。
审理中,天昊公司陈述:天昊公司在为筑鸿公司办理水利增项过程中,已聘请了6名建造师、10名水利工程师,其中有三名人员已挂靠到筑鸿公司名下,为了聘请建造师、水利工程师,天昊公司已向上述16名人员支付了工资及挂证费用共计113.8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筑鸿公司与16名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收款收条,劳动合同和收条上筑鸿公司的印章与补充协议上的印章一致。
审理中,筑鸿公司陈述:崔业明是于2017年12月从徐莉手中拿到筑鸿公司的印章,现在筑鸿公司仅有这一枚印章。崔业明2017年11月27日是与徐莉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崔业明签字后徐莉将两份补充协议全部拿走,说是拿回去盖章,后筑鸿公司至今未能拿到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劳动合同、收款收条上所盖筑鸿公司印章是天昊公司私刻的印章加盖,现在被告持有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劳动合同、收款收条上的印章并不一致。当时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水利资质增项费用是50万元,而不是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上的150万元,天昊公司已对补充协议第一页进行了更换,并在协议背面加盖骑缝章,在崔业明签名处加盖筑鸿公司印章。因天昊公司更换协议第一页,虚构事实,故筑鸿公司要求解除补充协议。天昊公司如果将相关人员挂靠到筑鸿公司,在筑鸿公司的相关系统上是能看到的,而事实上挂靠到筑鸿公司的人员仅有王启兵、潘丽、解振珉三人,其中有两名人员是筑鸿公司自己联系的人员,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建造师和水利工程师的工资和挂证费用。天昊公司称向挂靠人员发放工资及挂证费用全部是现金支付不是事实,天昊公司无法提供相关挂靠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筑鸿公司无法联系核实付款情况,对天昊公司所称已支付人员费用110多万元不予认可。
原一审中,天昊公司申请徐莉出庭作证,徐莉陈述:筑鸿公司的印章其在2017年9月9日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以内交给崔业明,徐莉受筑鸿公司委托办理相关人员平移平台过程中是以筑鸿公司的名义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申请手续上筑鸿公司的印章均是崔业明加盖的。
原一审中,筑鸿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与崔业明是朋友,崔业明与徐莉谈收购公司时其在场,徐莉是用天昊公司的名义签的合同,市政资质转移费用为35.8万元,增加水利施工三级资质,徐莉提出要60万元费用,后来双方协商到50万元,然后还有十几万元建造师的费用。当时的行情就是包办水利资质手续50万元。徐莉与崔业明谈水利资质增项时证人也是在场的。
原一审,本院根据筑鸿公司的申请委托对天昊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上筑鸿公司的印章真伪、补充协议第一页、第二页的眉首间距、行间距是否一致、补充协议第一页与第二页是否是同一时间打印形成进行鉴定。筑鸿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为2019年4月24日筑鸿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上的印章。鉴定机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7.10.10”的《江苏天昊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政三级资质剥离平移至江苏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请示报告》上落款“申报单位”处印文“江苏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江苏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7.10.10”的《原企业法律承续说明材料》上落款处印文“江苏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江苏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7.10.12”的《关于江苏天昊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业务重组的方案》上落款处印文“江苏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江苏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7.10.12”的《关于施工资质分立的报告》上落款处印文“江苏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江苏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5.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7.10.12”的《关于江苏天昊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责任承继的情况说明》上落款处印文“江苏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江苏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6.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7.10.22”的《授权委托书》上落款处印文“江苏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江苏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7.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7.11.27”的《补充协议》末页上落款“乙方”处印文“江苏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江苏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8.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3月28日起,2019年3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反面上落款“甲方(盖章)”处印文“江苏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江苏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9.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的《收条》上印文“江苏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江苏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10.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7.11.27”的《补充协议书》第一页、第二页的行间距未检见明显差异,但纸张上端页面边距不同;11.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7.11.27”的《补充协议书》第一页和第二页不是同一时间打印形成。筑鸿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23480元。
在原一审过程中,筑鸿公司曾向姜堰公安机关报案称天昊公司私刻筑鸿公司印章,后公安机关未立案。
一、原告江苏天昊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9年5月25日解除;
二、反诉被告江苏天昊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江苏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63.2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天昊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2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54元,由原告江苏天昊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120元,减半收取计5060元,由反诉被告江苏天昊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反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23480元,由反诉原、被告各半负担,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支付1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忠兵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吴圣芳
法官 助理 杭 君
书 记 员 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