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6585号
原告:成都警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陈显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兰,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袁科,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成都止于至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马道街58号附1号58栋底楼1号。
法定代表人:袁科。
原告成都警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警星科技)与被告袁科、成都止于至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止于至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警星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科、止于至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警星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科、止于至善连带向警星科技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袁科、止于至善连带向警星科技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袁科、止于至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袁科、止于至善通过工作人员向警星科技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警星科技收到借条后,委托刘某将500000元转账至袁科账户内。此后警星科技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警星科技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袁科、止于至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警星科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袁科、止于至善及警星科技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2.《借条》、转款凭证,证明袁科、止于至善向警星科技借款的事实;
3.刘某身份证,银行卡《情况说明》、银行卡账号查询、银行转款凭证、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警星科技委托刘某代为转款的事实。
袁科、止于至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警星科技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警星科技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警星科技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5日,袁科、止于至善向警星科技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警星科技有限公司500000元。借款人处盖有袁科的印章,借款单位处盖有止于至善的公章,《借条》同时注明“经办人:田玉梅”。同日,警星科技委托刘某向袁科个人账户转入500000元。
警星科技于2018年4月24日起诉来院。
审理中,关于借款情况及借条出具的情况,警星科技称,袁科与警星科技的法定代表人陈显良系朋友关系,袁科电话与陈显良联系借款,明确是其个人和止于至善公司借款,并委托止于至善的员工田玉梅经办此事。田玉梅持有袁科的章及止于至善的公司印章,向警星科技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袁科和止于至善的印章。
本院认为,警星科技提供证据证明与袁科、止于至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袁科、止于至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能够认定警星科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事实是真实可信的。根据袁科、止于至善向警星科技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条》上加盖有袁科的个人印章及公司印章,同时结合警星科技关于借条来历的合理性陈述,可以判断出具《借条》应系袁科、止于至善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警星科技于借条出具当日委托刘某向袁科账户转款5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警星科技与袁科、止于至善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警星科技可催告袁科、止于至善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警星科技以诉讼方式主张袁科、止于至善还款,故对警星科技主张袁科、止于至善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警星科技要求袁科、止于至善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涉借款系不定期借款,且警星科技与袁科、止于至善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警星科技主张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警星科技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袁科、成都止于至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成都警星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袁科、成都止于至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警星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如果袁科、成都止于至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该款由成都警星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袁科、成都止于至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警星科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范 沈
人民陪审员 刘族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白晓阳
书记员唐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