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72执26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市口杰成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158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0年8月1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执行人:六安市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二十铺(六安市船员职业培训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698992872A。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六安市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船舶打捞合同纠纷一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同时已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皖宇航998”轮,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1083124元。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对其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对本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