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72民初481号
原告: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市口杰成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马鞍山市海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东路鼓楼现代城付9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马鞍山市海丰船务有限公司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被告***、被告马鞍山市海丰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525元,由原告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