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六安市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72民初1427号
原告: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市口杰成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武红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骏,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六安市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二十铺(六安市船员职业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军,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与被告任骏、被告六安市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打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扬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打捞费、拖船费、材料及焊接费共计12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2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五年以上档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7日暂算至2017年7月17日为5145元,此后的利息持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扬子公司对“皖宇航998”轮享有留置权,上述第1项债权可在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皖宇航998”轮在长江下游土桥水道230号白灯船附近水域沉没。同年5月28日,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扬子公司打捞该船,双方签订了打捞合同,约定打捞费用为120万元,船舶打捞出水后若两被告未付清打捞费用,原告扬子公司有权留置该船。同年6月17日,原告扬子公司将“皖宇航998”轮打捞出水并拖带至附近浅滩派人看管。打捞过程中,发生了拖轮费3万元、材料及焊接费3万元。经原告扬子公司发函催告,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并办理船舶交接。为此,原告扬子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任骏未应诉答辩。
被告宇航公司辩称,1、“皖宇航998”轮实际为被告任骏所有,被告宇航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不应承担打捞费用;2、按照打捞合同的约定,120万元是包干费用,原告扬子公司在此之外主张拖轮费3万元、材料及焊接费3万元没有合同依据;3、原被告未就打捞费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扬子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扬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打捞合同,“皖宇航998”轮的船舶国籍证书以及船舶检验证书簿中的船舶主要项目;2、关于“皖宇航998”轮现状的照片及视频;3、收款收据;4、告知函、EMS邮寄凭证及查询信息;5、关于“皖宇航998”轮沉船打捞竣工报告。被告任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宇航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2、原告扬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3、被告任骏出具的承诺书。
原告扬子公司提交的证据1、4、5,被告宇航公司提交的证据2、3,系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扬子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够反映“皖宇航998”轮的现状,且被告宇航公司对原告扬子公司已将“皖宇航998”轮打捞出水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扬子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原告扬子公司关于拖轮费、材料及焊接费的主张,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判断。
被告宇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原告扬子公司对“皖宇航998”轮实际为被告任骏所有的事实没有争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7日,“皖宇航998”轮在长江土桥水道××号白灯船附近水域沉没。同年5月28日,被告任骏、被告宇航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原告扬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打捞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扬子公司对“皖宇航998”轮进行打捞,打捞总费用为120万元;若两被告已全额支付打捞费,沉船打捞出水后就近移送岸边交付给两被告;沉船打捞出水后,若两被告未付清打捞费,原告扬子公司有权对沉船进行留置。合同签订后,原告扬子公司展开了打捞作业。根据竣工报告的记载,该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将“皖宇航998”轮打捞出水,于同年6月18日至24日对该轮进行了焊接加固,于同年6月25日至26日就近选滩对该轮进行移位搁浅,至此,打捞工程全部结束。
2017年7月1日,原告扬子公司向两被告邮寄了告知函,告知两被告“皖宇航998”轮已被打捞出水,现停放在长江土桥水道××号白灯船附近水域岸边浅滩;要求两被告在收到该函后3日内向其一次性支付打捞费120万元、拖船费3万元、材料及焊接费3万元,合计126万元,并在支付前述款项后立即办理“皖宇航998”轮交接事宜,否则,原告扬子公司将依法留置该轮,并就拍卖、变卖该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宇航公司于同年7月2日、被告任骏于同年7月4日收到该函,但均未向原告扬子公司支付打捞费用。为此,原告扬子公司将“皖宇航998”轮留置至今。
另查明,“皖宇航99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均为被告宇航公司(时名寿县正阳关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任骏与被告宇航公司之间订有挂靠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任骏将其所有的“皖宇航998”轮挂靠在被告宇航公司名下,以被告宇航公司为船舶所有人办理入户,但实际产权仍归被告任骏所有,被告任骏在船舶运营中自负盈亏,如发生事故、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任骏独立承担。在原被告签订涉案打捞合同时,原告扬子公司、被告任骏分别向被告宇航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同意“皖宇航998”轮打捞费用从该轮(留置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实现,原告扬子公司不执行被告宇航公司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打捞合同纠纷。原被告为打捞“皖宇航998”轮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的打捞合同,以及原告扬子公司、被告任骏出具的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扬子公司已经完成“皖宇航998”轮打捞工作,按照打捞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可以收取打捞费120万元。两被告虽然共同作为打捞合同中的甲方,但根据原告扬子公司、被告任骏出具的承诺书,并结合原告扬子公司、被告宇航公司关于“皖宇航998”轮实际权属状况的陈述来分析,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被告宇航公司仅在原告扬子公司对“皖宇航998”轮行使留置权的情形下,负有以该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打捞费的义务。“皖宇航998”轮被打捞出水后,原告扬子公司依约将其留置,至今尚未进行拍卖、变卖,因此,被告宇航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并未成就,本院对原告扬子公司要求被告宇航公司支付打捞费等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原告扬子公司享有留置权予以确认。
原告扬子公司要求被告任骏支付120万元打捞费,兼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打捞合同中约定打捞费用的付款期限。原告扬子公司完成打捞后,发函催告两被告在3日内支付打捞费等费用,被告任骏于2017年7月4日收到告知函,但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扬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扬子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7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以内档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根据打捞合同的约定,“皖宇航998”轮打捞工程的总费用为120万元,将沉船打捞出水后就近移送岸边交付给两被告是原告扬子公司的合同义务,即便在移位过程中发生了拖轮费,该拖轮费也应包含于上述总费用之中。原告扬子公司在120万元的总费用之外另行主张拖轮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扬子公司称其将“皖宇航998”轮打捞出水后对该轮进行了焊接加固,但焊接是否确有必要,是否征得了两被告同意,具体用料多少、工程量如何等,该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扬子公司关于材料及焊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打捞费12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以内档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对“皖宇航998”轮享有留置权,其有权就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93元,由原告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3元,被告任骏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怡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