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民初12528号
原告:中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珠中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恒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3号(国泰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浦镇公司)与被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恒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浦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泰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车浦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车浦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已交付产品货款64915842.4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3245792.12元(延期付款金额的5%);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客车车厢购销合同书》(原告原名南车南京车辆有限公司,由依法更名为中车南京车辆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采购硬卧车辆100辆,软卧车辆40辆,发电车辆10辆,餐车3辆,汽车运输车1辆,累计采购154辆车,合同金额为60974082美元(含税)以及23370900元人民币(含税),合同约定美元价款部分以人民币结算,以支付日中国银行公布汇率的中间价结算。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就《客车车厢购销合同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客车车厢购销合同书》外,被告再行支付原告汽车运输车费用200万元整。2014年12月,双方签署《土库曼斯坦客车项目折算汇率补充协议》,双方同意按399727563元人民币作为合同款结算。
原告按双方约定,分11批次向被告交付车辆,所有车辆已出质保,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从2013年2月至2017年12月,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34811720.57元人民币,尚欠款64915842.43元人民币。
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承诺自2018年7月起,按月度分批次还款,于12月前付清所有欠款。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上述款项。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国泰恒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车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货;双方未就合同所欠货款金额达成合意,一直在商讨原告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车浦镇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车南京车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13年1月31日,中车浦镇公司(卖方)与国泰恒源公司(买方)签订了《客车车厢购销合同书》1份,约定:最终用户为土库曼斯坦铁道部;合同标的物(产品)为本合同附件一、附件二所规定的产品,包括所有技术资料和配套设备及物资;合同价格买方因卖方提供本合同标的物而支付的本合同规定的总价;合同总金额,美元部分为60974082美元,人民币部分:23370900元,以上美元和人民币部分价格均为含税价,即包含了17%的增值税税金;合同货币为美元,实际结算为人民币,以支付日中国银行公布汇率的中间价结算;卖方在工厂发货前七天,开出当批次货物的增值税发票;验收为如果考核结果表明,合同标的物能够全部达到本合同附件所规定的各项技术参数,则视为买方所验收;国内装运站为南京站,交货口岸为阿什哈巴德站(具体站名由买方提供);质量保证期24个月,始于买卖双方及最终用户在产品使用地签署三方产品交接证书之日,在此期间,卖方保证合同标的物的正常、稳定运行;合同生效日为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盖章、授权代表签字日起正式生效;如果卖方违反本合同附件三中规定的供货期,则应对未能供货产品支付罚款,金额为每逾期一周支付未能供货产品价值的0.2%,但罚款总金额不超过未能供货产品价值的5%;如果买方违反本合同第三章规定的支付期限,那么买方应向卖方支付罚款,金额为每逾期一周支付已供产品但未能如期履行义务的产品价值的0.2%,但不超过产品价值的5%。《客车车厢购销合同书》第四章支付4.2载明买方以下列方式进行支付:a)定金-2013年元月31日前,买方支付卖方合同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b)预付款-2013年3月10日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含上述a)定金)作为预付款;c)发货款-每批次产品在南京工厂交付前三天,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次产品金额25%;产品在出境后七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次产品金额20%;产品在到达合同指定地点后五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次产品金额20%;d)验收款-产品发运至合同指定地点,且买卖双方与最终用户签署产品交接证书后,买方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所供批次产品金额的25%货款;e)质保保函-在产品经由买卖双方及最终用户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七天内,卖方向买方递交产品总金额10%的银行见索即付保函作为产品质保期内的质量保函。2013年6月4日,国泰恒源公司(甲方)与中车浦镇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运输保险,由甲方自行投保并承担相关费用;除已签订合同总金额外,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合同项下的汽车运输车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整(含增值税);合同其他条款及相关责任和义务保持不变。合同签订后,中车浦镇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嗣后,国泰恒源公司(甲方)与中车浦镇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库曼斯坦客车项目(合同编号:GT2013003)折算汇率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按照每批客车开票当月1号中国银行公布的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累计开具发票十一批次,共计金额人民币叁亿玖仟玖佰柒拾贰万柒仟伍佰陆拾叁元整(399727563元),双方均同意按此金额作为合同最终结算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国泰恒源公司陆续支付了中车浦镇公司货款334811720.57元,尚欠中车浦镇公司货款64915842.43元未支付。双方经办人签署的《退出质保证书》载明:列车批次为第十一批车(即最后一批),验收证书签发期为2014年9月23日,保证期开始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退出质保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2018年1月3日,国泰恒源公司向中车浦镇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其聘请张家港扬子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根据要求,应当询证与中车浦镇公司的往来账项,截止2017年12月3日,其尚欠中车浦镇公司64915842.43元,如相符请盖章证明。2018年1月12日,中车浦镇公司在《企业询证函》的结论处盖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2018年5月10日,国泰恒源公司发函中车浦镇公司,主要内容为:中车浦镇公司委托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所发律师函知悉,对所欠货款其尽快支付并安排自2018年7月份付300万、8月份付400万、9月份付600万、10月份付600万、11月份付800万,方式均为六个月承兑,余欠款(现金)在12月底前付清,以上还款计划请中车浦镇公司给予理解和支持,并承诺一定按期尽快付清所欠货款64915842.43元。因国泰恒源公司未支付所欠货款,为此,中车浦镇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中,原告中车浦镇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18056457.78元。嗣后,原被告达成一致:被告国泰恒源公司放弃对货物质量问题的抗辩,对原告本案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诺不在本案及其他诉讼中就土库曼斯坦项目的质量问题、延期交货以及其他任何的问题提起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原告中车浦镇公司则仍按3245792.122元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客车车厢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土库曼斯坦客车项目(合同编号:GT2013003)折算汇率补充协议》、《退出质保证书》、公证书、《企业询证函》、函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客车车厢购销合同书》、2013年6月4日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64915842.4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有《土库曼斯坦客车项目(合同编号:GT2013003)折算汇率补充协议》、《企业询证函》、被告国泰恒源公司所发原告中车浦镇公司函件所证实。因此,原告中车浦镇公司要求被告国泰恒源公司归还货款64915842.43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国泰恒源公司应在与最终用户签署产品交接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25%的货款。本案中,即使以双方经办人签署的最后一份《退出质保证书》所载明的任一日期为被告应当付款时间节点,被告国泰恒源公司均已构成违约。违约则应赔偿原告中车浦镇公司相应货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中车浦镇公司选择合同中“每逾期一周支付已供产品但未能如期履行义务的产品价值的0.2%,但不超过产品价值的5%”这一约定来主张利息3245792.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正当合法,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恒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车南京车辆有限公司货款64915842.43元及利息3245792.12元,合计68161634.5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7608元,由被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恒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恒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62×××9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判决适用法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