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

江苏珑致汽车有限公司与裕晓峰、中车南京铺镇车辆有限公司、江苏国泰国际集团恒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582执异189号 案外人:江苏珑致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MA1W3ECB9B,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 案外人:***,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生,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中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663764650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恒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5546262408,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恒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珑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致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31日,本院根据原告中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苏0582民初1252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国泰国际集团恒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11月7日,本院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江苏国泰国际集团恒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珑致公司股权300万元,冻结期限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 案外人珑致公司、***提出异议称,2018年2月6日,***与被告出资成立珑致公司,但被告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经***于2019年7月1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解除了被告的股东资格但尚未变更公司登记。近日,案外人得知被告所持有的上述股权被贵院冻结,对珑致公司的生产经营,良好征信,增资扩股等产生了较大影响。为此,请求贵院对江苏国泰国际集团恒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珑致公司中持有的10%股权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权利人。本案中,被告在珑致公司持有10%的股权(300万元),本院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案外人在被告的股权被冻结后,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解除被告股东资格的做法,违反上述规定,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苏珑致汽车有限公司、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