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1民初9454号
原告:***,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中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中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定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壮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浦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车浦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壮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职工住房补贴差价750×75×1.4-54000元=24750元、2、被告支付拖欠房补的利息(三年以上2.5%)78750×0.025×16=3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1998年11月30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国务院下发住户补贴文件,2002年国家发改委下发住房补贴专项资金。被告故意拖延至2018年11月底才发放下来,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资金。被告发放的54000元并没有达到应发放的标准,被告应补足差价78750-54000元=24750元,支付利息。
被告中车浦镇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曾在原告之前的诉讼中主张过,并经法院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以及南京市有关住房补贴政策,结合公司实际,于2011年制定了《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住房补贴实施办法》,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南京市房改办备案。原告于1992年7月入职,应发住房补贴75×720=54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车浦镇公司于2010年11月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11月28日起。原告***于2015年5月起一直休病假至今未到被告处工作。
2011年9月6日,被告经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五次联席会议审议通过,报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备案,发出《南京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老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老职工的住房补贴由购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两部分组成,购房补贴=720(元/㎡)×(购房补贴面积标准-已享受住房面积)㎡,住房补贴发放实际个人申请、单位初审、市房改办审核、公司发放。
2017年6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中车浦镇公司,其中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住房补贴132750元。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苏0111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民终1100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8年12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齐原告的住房补贴差额和拖欠利息。2018年12月11日,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化劳人仲不【201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诉请不在仲裁处理范围,故本委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南京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老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2017)苏0111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11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首先,前诉案件(2017)苏0111民初4713号、(2017)苏0111民初4713号与本次诉讼当事人相同。其次,前诉与本次诉讼针对的是同一劳动关系中的房屋补贴。第三,前诉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原告关于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被告支付住房补贴差价及利息,实质上系否定了前诉中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明
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
人民陪审员 张德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 欣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