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22629号
原告:***,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55号中渝·梧桐郡三期7幢1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2417247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长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0月、12月劳务工资共计51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揽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养护工作,工资为每日100元,每月月底支付上一个月工资。原告每日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至2021年10月31日。后项目停工,于2021年12月7日复工,原告工作至2021年12月28日。被告补发原告2021年8月、9月工资后就未再支付原告剩余工资。至原告未上班止,尚有2021年10月29天、12月22天,共计51天5100元未支付。
被告长锦公司辩称,确认原告2021年12月上班22天,原告未有2021年10月上班记录。被告只欠付原告2021年12月工资2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7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0月、12月工资共计5100元。同日,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劳务报酬是否应得到足额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已建立劳务关系,双方应根据劳务合同关系的性质、目的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确认原告2021年12月上班22天,其应支付劳务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2021年10月工作29天,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提交的打卡记录亦无被告盖章或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2021年10月工作29天的工资,不予支持。
原告举示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第一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