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同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6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同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龙洞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05030083P。
法定代表人:马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塔街道兴盛大道**中渝.梧桐郡****1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24172473。
法定代表人:陈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国,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孝惠,女,1967年0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重庆同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锦公司)、**,原审第三人周孝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兵、陈露,被上诉人长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周孝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长锦公司对事发地进行除草,且上诉人已经尽到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的最大管理职责,未曾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长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语音未出示原始载体,也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不可能安排长锦公司对私人空置房屋围墙内的花园(仅能已撬锁或翻墙方式进入)进行除草。上诉人本就无权进入业主的私人管理区域,也不可能要求长锦公司撬锁、砸窗或翻高墙的方式进入私人管理区域除草。(二)、上诉人已在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最大限度履行了管理职责。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出过整改函件,但其未整改完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违规装饰装修的责任。(三)、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未尽私人管理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的侵权责任,存在明显逻辑错误且有违公平。(四)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锦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服务合同中的明确约定,长锦公司无权向上诉人追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锦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服务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第15项系无效条款错误,该合同是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双方均应遵守,长锦公司无权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对第三人周孝惠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2019)渝0108民初272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多出的金额及长锦公司在第三人周孝惠住院期间超出标准支付的护理费,系长锦公司与周孝惠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应据此确定为周孝惠的损失。(2018)渝0108民初22425号案件中,周孝惠举示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其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一年,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周孝惠的护理费已在(2018)渝0108民初22425号案件中全部得到主张,并没有证据证明周孝惠还继续存在护理依赖,但长锦公司自2017年10月开始至周孝惠住院结束均按照150元每天支付护理费,超出的金额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长锦公司辩称,第三人周孝惠受伤的地点的确位于业主的私家花园内,但第三人周孝惠进入该地点除草的确系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与长锦公司签订的绿化除草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并不包括该地点,上诉人称要迎接上级检查,这些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庭审核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长锦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孝惠未作陈述。
长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景公司、**共同赔偿长锦公司经济损失1229291.03元;2、同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8时48分左右,周孝惠在恒大国际M组团别墅区12栋空置房屋的花园内除草,踩到层板搭盖的地下室天窗口处,因该层板年久腐朽断裂,周孝惠坠入该别墅的地下室受伤,受伤后周孝惠在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241天,长锦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共计293535.03元。后周孝惠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并出具鉴定结果:“周孝惠脊髓损伤后遗截瘫属二级伤残,出院护理时限暂以一年评定为宜,期满后根据伤者临床恢复情况再次予以评定,误工时限暂以两年评定,期满后根据伤者临床恢复情况再次予以评定,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今后日常生活需要借助轮椅、防褥疮坐垫,轮椅1500元/具,防褥疮坐垫120/个,使用年限为5年及2年”。2019年3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8)渝0108民初22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锦公司在垫付费用之外另行赔偿周孝惠损失7312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927元。2020年3月17日,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长锦公司与周孝惠达成调解协议:“长锦公司支付周孝惠2019年5月2日至2024年5月1日的护理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共1898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75元”。按照以上判决及调解的内容,长锦公司应支付周孝惠共计1229291.03元,经当庭确认,上述费用已由长锦公司支付完毕。
一审另查明,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同景公司与长锦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合同,由长锦公司承接恒大国际城南区的绿化养护工作。周孝惠于2017年7月26日退休,退休前在恒大同景公司从事绿化工作,退休后仍在恒大国际城M组团小区从事绿化除草工作等,工资由长锦公司发放,受长锦公司安排。事发前,长锦公司管理人员受同景物业的指派,对恒大国际城M组团空置房进行除草,其中包括事发地M组团别墅区12栋空置房屋,事发时,周孝惠由长锦公司安排在别墅区除草。
一审还查明,恒大国际M组团别墅区12栋空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具体事发地点为该房屋所带室外花园内的洞穴,花园有围墙围砌,洞穴由**自行开挖,在洞口用层板予以覆盖。事发时**未在该房屋内,未接到对其花园进行除草的通知。另,同景公司为恒大同景国际城M组团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15年3月22日,同景公司对**违规开挖花园的行为发出过恢复整改的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长锦公司与周孝惠的雇佣关系已由(2018)渝0108民初22425号判决作了明确阐述,长锦公司根据上述判决以及后续的(2019)渝0108民初27233号民事调解书已向周孝惠支付了经济赔偿,本案在此予以确认。上述判决也确认周孝惠在事故发生时并无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结合上述几点,围绕长锦公司呈诉追偿同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及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同景公司和**对周孝惠的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长锦公司本身对周孝惠受伤事故的发生是否也有责任。因此,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案将作如下评析。
首先,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长锦公司诉请周孝惠受伤系被告同景物业、**的过错直接导致,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长锦公司已支付周孝惠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到本案中,同景公司与**对周孝惠受伤事故的发生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对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亦无共同的认识,另同景公司安排除草的任务、**开挖地下室后用层板覆盖洞口的行为也并不存在二者相互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因此,即便同景公司、**在周孝惠受伤的事故中存在责任,也属于无意思联络人数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本案所涉及的周孝惠受伤事故就应当根据各方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各方在周孝惠受伤事故中是否有责任。
对于第一同景公司,其抗辩称与长锦公司签订的恒大国际城南区2017-2018年度绿化养护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由长锦公司自行承担,按照合同同景公司只负有付款义务,同景公司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同景公司为恒大同景国际城M组团的物业服务管理企业,事发地点为**所有的恒大同景国际城M组团12栋房屋花园内,同景公司通过其绿化主管指派长锦公司对包括**房屋在内的空置房屋进行除草,长锦公司遂安排周孝惠进行除草作业。对于同景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同景公司对长锦公司发布的空置房除草任务以及周孝惠受伤的事发地点来看,任务区域处于小区业主的房屋范围内、物业管理的公共区域外,同景公司要求长锦公司对业主所有的空置房屋进行除草的任务,可以视为同景公司单方面对物业服务区域的扩大延伸,无论相关业主会否因此除草而受益,同景公司都应对除草作业所在区域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并及时通知相关空置房屋的业主。另同景公司于2015年已向**发出过违规装饰装修的整改通知书,知晓**开挖地下室的事实,但相关情况同景公司并未告知长锦公司,也未向**了解房屋的现状。因此作为事发地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单方面扩大了物业服务区域的前提下,同景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未完全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同景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再,关于同景公司与长锦公司签订的恒大国际城南区2017-2018年度绿化养护服务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项)约定有出现安全作业责任由长锦公司自行承担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因案涉事故中同景公司存有管理上的疏忽,未完全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条款在本案中无效。
第二**,作为事发地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其开挖地下室并在洞口覆盖层板的行为是导致周孝惠受伤的原因,但该事发地点处于**房屋的花园内,系其私人区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且**也不能预见周孝惠会进入其房屋的花园内,也未接到同景物业或长锦实业的除草通知,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周孝惠受伤的事故中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长锦公司自身,根据(2018)渝0108民初224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认定,周孝惠实际为长锦公司聘请、工资由长锦公司发放、工作内容受长锦公司指派,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结合案涉事故,作为雇佣者,长锦公司应当对受雇佣者的具体工作履行监督及安全管理责任,虽然除草工作在通常情况下不同于其他如户外高空、高压、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但长锦公司也应当对案涉空置房除草任务的具体内容向同景公司作全面了解,尤其是空置房屋的现状作了解,但事实上长锦公司并未有相关举动,也未在作业中有任何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长锦公司自身对周孝惠所发生的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后,关于各方在周孝惠受伤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按照前述评析,同景公司及长锦公司均对此次事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参考二者对周孝惠在案涉除草作业中的实际控制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同景公司在周孝惠所受伤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长锦公司承担60%的责任。因此对于本案长锦公司呈诉同景公司、**赔偿其1229291.03元经济损失的请求,结合上述评析,一审法院支持由同景公司赔偿长锦公司491716.41元的经济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同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1716.4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0元,由原告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同景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举示照片7张,拟证明从M组团12栋105号房外围翻墙进入被上诉人**管理的私家花园的最低高度为130厘米,最高高度为209厘米,花园内高度约为110厘米及私家花园内部杂草杂树有伸出至公共区域、12栋和其他楼栋之间的空白地段长有大量杂草的情况,从而证明上诉人并未安排长锦公司对案发地进行除草。经质证,长锦公司对上述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反映上诉人拍摄时的现场状态,而不能证明案发时的现场状况,至于是谁安排的受害人,由法庭依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使系事发地的真实现状,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周孝惠起诉同景公司、长锦公司、**的(2018)渝0108民初22425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长锦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予以了核实,微信截图中显示的聊天双方分别为长锦公司管理人员和同景公司南区主管郎平。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另案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对长锦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且长锦公司自行对不属于常规工作区域的业主私家花园进行除草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案一审在同景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微信截图的情况下,认定长锦公司管理人员系受同景公司的指派,对包括事发地在内的恒大国际城M组团内的空置房进行除草,并无不当。
虽然上诉人同景公司于2015年已向被上诉人**发出过违规装饰装修的整改通知书,但同景公司并未在安排除草任务时将相关情况告知长锦公司,导致周孝惠在除草过程中受伤,故一审认定同景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虽然上诉人同景公司与被上诉人长锦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中约定了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由长锦公司自行承担,但现发生安全事故的地点并非绿化养护合同中约定的长锦公司常规的工作区域,且同景公司在临时扩大物业服务区域过程中,明显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符合合同法的前述规定条款,在本案中应认定为无效,也无不当。一审认定长锦公司有权向同景公司追偿,本院亦予以支持。
周孝惠举示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其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故长锦公司按照15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周孝惠护理费直至其出院时止,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且鉴定意见书中亦明确载明周孝惠出院护理时限暂以一年评定为宜,期满后根据周孝惠的临床恢复情况再次予以评定,故一审在结合周孝惠系脊髓损伤后遗截瘫属二级伤残,现亦无证据证明周孝惠在出院一年后已恢复自理能力的情况下,对长锦公司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2019)渝0108民初2723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额均予以确认,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亦予以主张。
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景公司、长锦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等相关问题的阐述详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同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0元,由上诉人重庆同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