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同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8民初14号
原告: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18号山顶道国宾城11幢1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24172473。
法定代表人:陈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同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龙洞坡70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05030083P。
法定代表人:陈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5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孝惠,女,1967年0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笃红,重庆周笃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锦公司”)诉被告重庆同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景公司”)、被告**、第三人周孝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龙,被告重庆同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兵,被告**、第三人周孝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锦公司诉称:原告承接被告同景公司恒大国际城南区绿化养护服务,2017年9月3日,被告同景公司强制安排原告进入被告**所有的恒大国际城M组团别墅区12栋空置房屋的花园内除草,除草过程中,第三人周孝惠踩到层板搭盖的地下室天窗处,因层板年久腐朽断裂,第三人周孝惠坠入该别墅的地下室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周孝惠被立即送往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56335.03元、住院护理费37200元,第三人周孝惠出院后起诉原告及二被告至南岸区法院,该案经开庭审理,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8)渝0108民初22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周孝惠损失731254元,并由原告承担该案受理费11927元。另2020年3月17日,经南岸区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另行赔付第三人周孝惠护理费、康复费合计182500元,并承担辅助器具费73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775元。原告认为,第三人周孝惠受伤系被告同景公司、**直接导致,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同景公司、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9291.03元;2、被告同景公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同景公司辩称:原告长锦公司与我方仅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恒大国际城南区2017-2018年度绿化养护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我方将恒大国际城南区绿化养护交原告执行,我方仅存在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同时合同约定了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周孝惠的受伤本应按照工伤处理,但因其系退休人员,无法按照工伤处理,且另案已查明第三人周孝惠系原告长锦公司聘请,原告对聘请退休人员有充分认识,用工风险应自担,不应转嫁他人,请求驳回原告长锦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周孝惠出事地点为我所有房产的私家花园,非因紧急情况不得进入,且该花园由约1.5米高石头栏杆围砌而成,从花园外部没有直接进入的门、口,正常进入该花园的唯一方式是从房屋内部进入花园,但该房屋在我的管理下,门窗均处于封闭、上锁的状态,我无法预见第三人会通过非正常的渠道进入我的私家花园,我对该房屋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安全管理责任,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周孝惠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8时48分左右,第三人周孝惠在恒大国际M组团别墅区12栋空置房屋的花园内除草,踩到层板搭盖的地下室天窗口处,因该层板年久腐朽断裂,周孝惠坠入该别墅的地下室受伤,受伤后周孝惠在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241天,被告长锦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共计293535.03元。后周孝惠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鉴定并出具鉴定结果:“周孝惠脊髓损伤后遗截瘫属二级伤残,出院护理时限暂以一年评定为宜,期满后根据伤者临床恢复情况再次予以评定,误工时限暂以两年评定,期满后根据伤者临床恢复情况再次予以评定,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今后日常生活需要借助轮椅、防褥疮坐垫,轮椅1500元/具,防褥疮坐垫120/个,使用年限为5年及2年”。2019年3月25日,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8)渝0108民初22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锦公司在垫付费用之外另行赔偿周孝惠损失7312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927元。2020年3月17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长锦公司与周孝惠达成调解协议:“长锦公司支付周孝惠2019年5月2日至2024年5月1日的护理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共1898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75元”。按照以上判决及调解的内容,长锦公司应支付周孝惠共计1229291.03元,经当庭确认,上述费用已由长锦公司支付完毕。
另查明,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同景公司与原告长锦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合同,由长锦公司承接恒大国际城南区的绿化养护工作。第三人周孝惠于2017年7月26日退休,退休前在恒大同景公司从事绿化工作,退休后仍在恒大国际城M组团小区从事绿化除草工作等,工资由长锦公司发放,受长锦公司安排。事发前,长锦公司管理人员受同景物业的指派,对恒大国际城M组团空置房进行除草,其中包括事发地M组团别墅区12栋空置房屋,事发时,周孝惠由长锦公司安排在别墅区除草。
还查明,恒大国际M组团别墅区12栋空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具体事发地点为该房屋所带室外花园内的洞穴,花园有围墙围砌,洞穴由**自行开挖,在洞口用层板予以覆盖。事发时**未在该房屋内,未接到对其花园进行除草的通知。另,同景公司为恒大同景国际城M组团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15年3月22日,同景公司对**违规开挖花园的行为发出过恢复整改的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2018)渝0108民初22425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08民初27233号民事调解书、恒大国际城南区2017-2018年度绿化养护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庭审笔录、同景物业装饰装修违规处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长锦公司与第三人周孝惠的雇佣关系已由(2018)渝0108民初22425号判决作了明确阐述,长锦公司根据上述判决以及后续的(2019)渝0108民初27233号民事调解书已向周孝惠支付了经济赔偿,本案在此予以确认。上述判决也确认第三人周孝惠在事故发生时并无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结合上述几点,围绕原告长锦公司呈诉追偿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及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同景公司和被告**对第三人周孝惠的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原告长锦公司本身对周孝惠受伤事故的发生是否也有责任。因此,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案将作如下评析。
首先,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长锦公司诉请第三人周孝惠受伤系被告同景物业、**的过错直接导致,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长锦公司已支付周孝惠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到本案中,被告同景公司与被告**对周孝惠受伤事故的发生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对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亦无共同的认识,另被告同景公司安排除草的任务、**开挖地下室后用层板覆盖洞口的行为也并不存在二者相互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因此,即便被告同景公司、被告**在周孝惠受伤的事故中存在责任,也属于无意思联络人数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本案所涉及的周孝惠受伤事故就应当根据各方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各方在周孝惠受伤事故中是否有责任。
对于第一被告同景公司,其抗辩称与原告长锦公司签订的恒大国际城南区2017-2018年度绿化养护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由长锦公司自行承担,按照合同同景公司只负有付款义务,同景公司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同景公司为恒大同景国际城M组团的物业服务管理企业,事发地点为被告**所有的恒大同景国际城M组团12栋房屋花园内,同景公司通过其绿化主管指派长锦公司对包括**房屋在内的空置房屋进行除草,长锦公司遂安排第三人周孝惠进行除草作业。对于同景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同景公司对长锦公司发布的空置房除草任务以及周孝惠受伤的事发地点来看,任务区域处于小区业主的房屋范围内、物业管理的公共区域外,同景公司要求长锦公司对业主所有的空置房屋进行除草的任务,可以视为同景公司单方面对物业服务区域的扩大延伸,无论相关业主会否因此除草而受益,同景公司都应对除草作业所在区域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并及时通知相关空置房屋的业主。另同景公司于2015年已向**发出过违规装饰装修的整改通知书,知晓**开挖地下室的事实,但相关情况同景公司并未告知长锦公司,也未向**了解房屋的现状。因此作为事发地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单方面扩大了物业服务区域的前提下,同景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未完全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同景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再,关于被告同景公司与原告长锦公司签订的恒大国际城南区2017-2018年度绿化养护服务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项)约定有出现安全作业责任由长锦公司自行承担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因案涉事故中同景公司存有管理上的疏忽,未完全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条款在本案中无效。
第二被告**,作为事发地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其开挖地下室并在洞口覆盖层板的行为是导致周孝惠受伤的原因,但该事发地点处于**房屋的花园内,系其私人区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且**也不能预见周孝惠会进入其房屋的花园内,也未接到同景物业或长锦实业的除草通知,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周孝惠受伤的事故中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长锦公司自身,根据(2018)渝0108民初224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第三人周孝惠实际为被告长锦公司聘请、工资由长锦公司发放、工作内容受长锦公司指派,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结合案涉事故,作为雇佣者,长锦公司应当对受雇佣者的具体工作履行监督及安全管理责任,虽然除草工作在通常情况下不同于其他如户外高空、高压、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但同景公司也应当对案涉空置房除草任务的具体内容向同景公司作全面了解,尤其是空置房屋的现状作了解,但事实上长锦公司并未有相关举动,也未在作业中有任何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长锦公司自身对周孝惠所发生的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后,关于各方在周孝惠受伤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按照前述评析,被告同景公司及原告长锦公司均对此次事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参考二者对第三人周孝惠在案涉除草作业中的实际控制程度,本院酌定同景公司在周孝惠所受伤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长锦公司承担60%的责任。因此对于本案长锦公司呈诉被告同景公司、被告**赔偿其1229291.03元经济损失的请求,结合上述评析,本院支持由被告同景公司赔偿原告长锦公司491716.41元的经济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同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1716.4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30元,由原告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蓓蓓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腾
书 记 员 王艺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