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8601民初238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55号中渝梧桐郡三期7幢1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24172473。
法定代表人:陈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霞,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锦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长锦公司支付***出渣费350320元、资金占用损失16640.2元,共计366960.2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11月16日开始受长锦公司工作人员安排,为长锦公司出渣,约定出渣费为580元/车,由长锦公司支付至***指定账户。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为长锦公司出渣254车,费用共计147320元,长锦公司未向***支付该费用。2019年4月23日,***与长锦公司协商订立合同,长锦公司承诺合同签订前所欠出渣费为147320元,以每月10000元的方式支付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出渣费为500元/车,长锦公司于次月23日前支付给***。此后,***按长锦公司要求出渣。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27日,***为长锦公司出渣1070车,费用共计535000元;期间,长锦公司向***支付合同签订前出渣费147320元及合同履行期间部分出渣费332000元,长锦公司尚欠***出渣费350320元,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16640.2元,共计366960.2元。经***多次催款,长锦公司均拒绝支付所欠费用。***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锦公司答辩称:1.欠付***出渣费属实,但所欠出渣费不是350320元,长锦公司已于2020年7月1日向***支付出渣费70000元,实际欠付出渣费为280320元;2.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原告***对长锦公司已于2020年7月1日支付出渣费70000元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从2018年11月16日开始,***为长锦公司出渣,长锦公司向***支付出渣费。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长锦公司欠付***出渣费147320元。2019年4月23日,***与长锦公司签订《垃圾清运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长锦公司在协议中确认协议签订前尚欠***出渣费147320元。协议约定,2019年4月23日以后的出渣费为500元/车,长锦公司于出渣次月23日向***支付上月出渣费。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27日,***为长锦公司出渣1070车,出渣费共计535000元;期间,长锦公司向***支付协议订立前所欠出渣费147320元及协议履行期内部分出渣费,所付金额共计332000元,长锦公司尚欠***出渣费350320元。2020年7月1日,长锦公司向***支付出渣费70000元,长锦公司尚欠***出渣费28032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举示的《垃圾清运承包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支付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为长锦公司出渣,长锦公司向***支付出渣费,双方之间即建立起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约履行完毕出渣义务,长锦公司理应履行及时足额给付出渣费的义务。长锦公司无故拖欠***出渣费,应承担给付出渣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并未对资金占用损失作出约定,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向长锦公司催收出渣费的具体时间,故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应为***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20年6月10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出渣费2803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50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280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4.4元,减半收取计3402.2元,由原告***负担803.2元,由被告重庆长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伍 俊
书 记 员 严从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