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13880号
原告:库尔勒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负责人:***,经理。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黄某,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库尔勒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第三人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7,357.65元及利息损失29,989.87元(以277,357.6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5.325%暂算至2026年7月30日,应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系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对拖欠原告某某公司的货款277,357.65元及利息损失29,989.87元都有义务承担偿还的民事法律责任。另,2023年6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螺纹钢、盘螺钢,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实际成交为准;被告自提货之日起3天内付清货款;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自2023年4月23日至7月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出售277,357.65元的螺纹钢、盘螺钢材料,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277,357.65元,为此,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黄某亦证实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277,357.65元,被告的拖延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权益。
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某述称,2023年4月份,原告从钢材市场拉钢筋到某某工地,前后拉了几车,货款金额与诉状一致。由于当时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公司资金出现问题,第一批资金没有按照计划给原告支付,8月份又一部分资金,东特公司给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2,880,000元,公司实际没有用在某某工地,所以导致所有的钢材商都没有全额拿上钢材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卖方)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项目专业分包1标段工程供应螺纹、盘螺钢材,价款总计134,997.92元,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实际成交为准;买方在提货后实行先检后用的原则,如有质量异议,买方需保持货物原状并在提货之日起七日内向卖方提出异议,逾期视为合格;汽运运输费用由买方承担;买方自提货之日起3天内付清货款;买方如未按时付清货款,则逾期每天按3元一吨加收违约金。庭审中,第三人黄某称案涉合同由原告加盖合同章后通过微信给其,其再将合同转发给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加盖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合同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其,其再将扫描件发送给原告,现合同原件在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处。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魏某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代欠条)》显示,2023年4月23日至2023年7月9日期间,原告共计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材277,357.65元。同时销货清单中备注付款期限(4月30日之前、7月30日之前)及所有货款如逾期未付清,按提货当天计算每天每吨加5元违约金,并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庭审中,证人魏某称,其系第三人黄某雇佣到案涉项目担任材料员一职,第三人黄某亦认可魏某系案涉项目材料员。
2023年12月20日,第三人黄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23年4月23日至7月9日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从库尔勒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277,357.65元的螺纹钢、盘螺钢等钢材用可于某某项目专业分包1标段-升压站项目工地,由项目工地材料员魏某验收”。
另查,2024年9月20日,本院受理原告巴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某某分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巴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支付货款569,407.04元及逾期违约金等。202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24)新2801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系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某某项目对账结算人,并判决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支付货款569,407.04元及逾期违约金等,某某集团公司对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某某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5年2月26日,巴州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28民终20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买卖合同》《销售清单(代欠条)》、证人证言、(2024)新2801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28民终208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提供钢材,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与案涉项目负责人黄某结算,原告共计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材277,357.65元,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支付货款277,35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277,357.65元为基数,参照2023年7月3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325%,自2023年7月30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共2年)期间,计算利息损失为29,538.5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9,98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支付以货款277,357.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25%,自2025年7月3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将基数调整为以实际未清偿货款为基数,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系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并经过依法登记,故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应对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世界》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77,357.65元;
二、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29,538.59元,并支付以实际未清偿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7月3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325%计付;
三、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上债务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库尔勒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21元(原告已预交5,910.21元),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5,9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