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朋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民终2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10号中投国际A座11层11104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朋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梨乡路21号1栋170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审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香缇美地S2-4-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州朋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朋昊公司)、***、原审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授权委托资料且提交线上开庭申请书后,多次请求法院线上开庭,但一审法院选择缺席审理,也拒绝向上诉人送达朋昊公司提交的证据,拒绝接受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对朋昊公司提供的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且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巴州朋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未进行审查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且承担高额违约金及利息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属于违法裁判,判决第二条及第三条重复计算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四、朋昊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仅能证明***在该案件中有合同授权,合同里明确写明由***负责结算,但并不能证明其在本上诉案件所涉合同中有授权,一审法官将***超出授权范围的私自结算金额判给上诉人承担,明显损害被上诉人利益。 朋昊公司提交书面代理词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程序正确。本案依法向上诉人万邦公司发送的传票,上诉人在依法通知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2024)新28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中认定了***系万邦公司指定的案涉项目对账结算人,万邦公司和美益添服务部均认可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的人事任命书可以认定***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截止目前,万邦公司尚欠569,407.04元货款未支付。由于万邦公司于2023年8月6日前已经收到全部货物,其后续陆续付款,但自2023年11月16日之后未再支付货款,万邦公司应当自2023年12月1日起支付上述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万邦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述称,与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一致。 朋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邦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69,407.0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邦分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27,911.5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邦分公司支付原告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年利率按照6%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邦公司对其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保全费3,367元,由两被告承担。6.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举证出示2023年5月起到2023年8月6日,由被告***签字的《巴州朋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该出库单显示原告提供螺纹钢、元钢、高线、盘螺等货物共计1,236,404.07元。另原告举证出示(2024)新28民终14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被告***系万邦公司指定的案涉项目对账结算人,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陈述其为万邦分公司负责人,并出具多分万邦分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中负责人为***,被告万邦分公司已支付货款666,997.03元,并出具万邦分公司相应的支付凭据。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产生保全费4,023.4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被告万邦公司项目对账结算人,以及被告万邦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在《巴州朋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签字行为因当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万邦分公司承担。现原告出示的出库单以及万邦分公司给原告支付货款的支付凭据及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万邦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从出库单可知,涉案货款共计1,236,404.07元,现被告已经支付666,997.03元,故法院对原告要被告万邦分公司支付货款569,407.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邦分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27,911.5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出示的最后一次送货的《巴州朋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日期为2023年8月6日。因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被告万邦分公司应当在收取货物之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万邦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从2023年8月6日延后5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从2023年9月26日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4,617.81元(以本金569,407.04元,年率3.45%的1.3倍4.485%,按66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万邦分公司支付原告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以本金569,407.04元,年利率4.485%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申请保全措施费3,36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产申请保全措施费属于合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3,3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邦公司对其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万邦公司承担其分工公司的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巴州朋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69,407.04元;二、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巴州朋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4,617.81元;三、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巴州朋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569,407.0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485%计算);四、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巴州朋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保全措施费3,367元;五、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巴州朋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3.43元,由原告负担950.8元,被告负担4,452.63元。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2.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所负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万邦公司上诉称其申请网上开庭,一审法院未准许,属于程序错误的意见,经查,当事人申请网开庭,若满足网上开庭的条件,可以网上开庭。但是否决定网上开庭应由法院根据现实情况裁量,且不属于剥夺万邦公司的正当诉讼权利的情形,经本院核实上诉人万邦公司没有新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准许网上开庭不属于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朋昊公司的出库单上载明了单据的编号、日期、项目名称,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以及备注,结算单下方写明提货时的核准及验货义务,还表明出货单具有合同性质,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供方支付总金额的5%,该出库单由***签字确认,而***系原审被告万邦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工地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内容清晰明确,可以作为结算凭证,***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万邦分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对***签字行为的确认,万邦分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该分公司是万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万邦公司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库单上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签字确认即视为同意该约定,朋昊公司未提供其因对方未及时付款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则其实际损失就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虽然判决了违约金但实际计算标准仍然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0.25元,由上诉人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