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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1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镇。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新疆百丰恒瑞(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4)新2122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及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某某建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122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改判支持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某某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吴某某与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某某建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022年7月,吴某某入职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处,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安排吴某某在某某采油管理区工作。在吴某某提交的《某某采油管理区大罐抽气系统项目气浮装置吊装卸车施工方案吉H**作业计划书》中吴某某作为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的员工在施工方案审批表中编写并签字又作为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管理人员对该项目进行管理,证明吴某某是由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招录至公司且接受公司安排至某某采油管理区大罐抽气系统项目上班。就本案而言吴某某由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招录、接受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管理并且领取报酬的行为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不仅如此,吴某某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农民工花名册、农民工考勤表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吴某某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原审法院在未审查清楚基本事实的情形下仅以吴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无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的签字盖章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辩称,1.吴某某将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和某某建工公司作为共同被上诉人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形成劳动关系也只是和一家公司成立。2.原审法院和仲裁委驳回吴某某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从(2023)新2122民初2020号判决书可以看出,吴某某陈述刘某的合伙人给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转账100,000元,吴某某已经认定刘某和其合伙人在承包案涉工程,可以认定刘某与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刘某和吴某某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吴某某自认的事实。从2022年11月24日晚上11点45分,吴某某母亲***给刘某发信息可以看出吴某某是与刘某存在承包关系,并非是刘某聘请其作为工作人员,吴某某与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无关。从2024年5月27日某某博达环保公司开具的证明证实吴某某和许某等9人在某某博达公司中标的工程做安装工作,时间是大约10天,总费用是46,800元,由此也可以看出吴某某与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无关;从2022年11月30日吴某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前期协商按照工作量计算相应的工资,吴某某与刘某之间是承包关系,吴某某与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无关。综上,吴某某与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吴某某诉请。 某某建工公司答辩意见同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吴某某与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向吴某某支付工资49,500元;3.依法判令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向吴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40,500元;4.依法判令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5.依法判决某某建工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依法判令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某某建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与案外人刘某签订委托书,仅仅委托刘某在案涉工程投标中负责相应投标文件的签署、修改、撤回、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案涉工程中标后,案外人刘某找到吴某某,让吴某某帮忙招录工人。后案外人刘某聘请吴某某为案涉工程技术员,后吴某某给刘某帮忙招焊工、安全员、做饭等人员。 另查明,一审法院立案审理的***、***、***、***、***、***、许某、***、张某、***、***与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某某建工公司、刘某、第三人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吴某某陈述,当时是因为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的刘某找到其,让其帮忙招录工人,开始是聘请吴某某当技术员,后面让吴某某招焊工、安全员、做饭等人员。吴某某在8月5号左右和刘某对接,将招聘信息都发给了刘某。当时刘某说没人管财务,又让吴某某把财务也管了。刘某的合伙人就给吴某某转了100,000元,刘某买的所有的东西都需要在吴某某处报账,吴某某再把钱转给刘某。吴某某一共招了11个人。 案外人刘某与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签订《承包管理责任书》,刘某向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支付管理费,以挂靠的形式承揽了案涉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第二条乙方义务第三款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管理人员及员工花名册、联系方式等备案资料并及时更新报备”、第八款约定“确保中标项目不因各种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对农民工工资进行不定期检查,每月需要督促承包人提供农民工支付凭证”。 再查明,吴某某与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案外人刘某找吴某某帮忙,并后期以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名义给吴某某购买团体意外险。 此外,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1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许某、***、张某、***、***等人诉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某某建工公司、刘某、第三人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众人申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并由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212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众人与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某某建工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工资由刘某支付。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吴某某与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吴某某与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2023)新2122民初202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吴某某并未与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吴某某虽然提交了由吴某某自己制作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但是没有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的印章及负责人的签字,故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对吴某某的工资没有支付义务,同时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某制作好工资表后,与案外人刘某直接联系,要求刘某支付工资,刘某也表示要支付,只是对工资金额有异议。另外,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与刘某签订委托书,仅仅委托刘某在案涉工程投标中负责相应投标文件的签署、修改、撤回、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案涉工程中标后,刘某与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签订《承包管理责任书》,刘某向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支付管理费,以挂靠的形式承揽了案涉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第二条乙方义务第三款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管理人员及员工花名册、联系方式等备案资料并及时更新报备”、第八款约定“确保中标项目不因各种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对农民工工资进行不定期检查,每月需要督促承包人提供农民工支付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诉求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与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提供新证据: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一审申请调查令的说明以及付款说明(原审卷第158页);证明吴某某与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某在短时间内和某某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吴某某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某某博达公司没有到现场质证,且某某博达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假如该证明是真实的,也能印证某某建工公司对误工费作出了虚假陈述,每个务工人员的每天标准是46800÷10÷9=520元/天,在另案中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刘某确定劳务费不及50元/天,从侧面反映在2022年9月-11月,当时的用工标准在每日工资500元以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阐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某主张与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支付工资49,500元、未签订合同双倍差额40,5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虑劳动合同订立、社会保险费缴纳、劳动管理监督及工资性劳动报酬支付等多方因素,强调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三者齐备。本案中,吴某某未与万邦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未经过某某建工公司、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的确认,不足以认定其与某某建工公司、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吴某某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和刘某签订的承包管理责任书、及2022年11月30日吴某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均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系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吴某某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与(2024)新21民终208号劳务合同纠纷案中,主张权利的***、***、许某等11人均在同一份工资表中,且在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被保险人名单里,(2024)新21民终20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许某、***等11人与刘某存在劳务关系。故吴某某主张与万邦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吴某某提出与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某某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吴某某主张与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支付工资49,500元、未签订合同双倍差额40,5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因吴某某与某某建工公司、某某建工新疆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吴某某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