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26民初1517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5月19日,汉族,住眉县,身份证号码:103XXXXXX********。
委托代理人:廖小鹏,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6年12月22日,汉族,住山阳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第三人: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91661591Q。
法定代表人:陈锋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口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眉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兴平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涉案劳务系在兴平市辖区的砖场土地复垦实施项目中开挖管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山阳县,合同履行地在兴平市,均未在眉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着厘清事实,便于审理的目的,应将本案移送兴平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兴平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界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