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辖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天思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8号楼三楼302**。
法定代表人:余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泛测(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2号1层C区C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长天思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泛测(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9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
思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976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或者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依据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合同来源于思源公司与清远环保局的采购服务项目,目的在于监测清远重点区域的空气质量,故合同履行地不可能在清远以外;2.案涉的设备交付、安装、验收及技术服务环节均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履行;3.本案合同不单纯为微型空气自动站的买卖合同,还有技术服务合同。即使泛测公司主张的是“设备款”,但实际是在履行技术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进度款,本质是技术服务款。目前争议点在于泛测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质量差,思源公司不同意支付后续费用,故本管辖权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的技术服务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泛测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也只限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或者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泛测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属于合同纠纷,应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地域管辖的规定予以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无证据显示诉争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等情形,认定泛测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对于思源公司提出案涉合同设备交付地、安装验收地、技术服务环节、项目实施地均在广东省清远市,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经查,《空气质量传感检测仪产品购销和技术服务合同》中并无明确的有关管辖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内容,应属双方对此并没有约定,思源公司所持该项上诉理由系对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相关规定的不当理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思源公司提出泛测公司主张的款项实际系技术服务款,思源公司未支付款项的原因系泛测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存在问题,本案管辖权争议焦点应系技术服务履行地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案由是否应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款支付的争议均属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的基本事实认定**,超出本案管辖权审理范围。在管辖异议审查阶段,仍应按照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法律规定,审查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思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