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天思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长天思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605民初915、1057号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了原告易干林与被告广东长天思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思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0605民初915号],长天思源公司作为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以易干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0605民初1057号]。易干林、长天思源公司均因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佛南劳人仲案字[2020]368号仲裁裁决而起诉,而易干林先于长天思源公司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易干林为原告,长天思源公司为被告,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猛、何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章、易浩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和解时间60日,本院予以准许。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12月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30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至2019年11月少支付的工资及利息141000元(2017年延期支付工资的利息6000元、2018年绩效工资27000元、2019年绩效工资108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至2019年11月少支付的住房公积金42000元(2017年14400元、2018年14400元、2019年1月至11月13200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度购车补贴款15000元及2019年8月至11月未付油费补贴4000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0]368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至5月13日的年度年终绩效薪酬39900元;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购车补贴15000元及2019年8月至11月油费补贴4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在(2021)粤0605民初915号案中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3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0元;(3)被告立即支付2017年至2019年11月少支付的工资以及利息141000元(2017年延期支付工资的利息6000元、2018年绩效工资27000元、2019年绩效工资108000元);(4)被告立即支付2017年至2019年11月少支付的住房公积金42000元(2017年14400元、2018年14400元、2019年1至11月13200元);(5)被告立即支付2019年度购车补贴款15000元、2019年8至11月未付的油费补贴款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4.被告在(2021)粤0605民初1057号案的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支付2019年1月至5月13日的年度年终绩效薪酬39900元;(2)被告无需支付2019年购车补贴15000元、2019年8月至11月油费补贴4000元;(3)原告返还2019年购车补贴15000元、2019年6月之后收到的油费补贴2000元予被告。 5.入职时间:2015年2月10日。 6.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工作部门为财务部,职务为总监;计时工资,15000元/月(包含逢小周周六加班费、每月其他津贴、福利补助、保密工资);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等。 原、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工作部门为总经办,职务为财务总监;计时工资,10000元/月(包含逢小周周六加班费、每月其他津贴、福利补助、保密工资)等。 7.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8.工作情况:原告任财务总监;2019年5月14日,原告书写《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易干林因工人原因申请辞去公司财务总监,望董事会批准”,其后被告作出公告,原告的辞职生效,且原告辞职后继续担任公司董事职务;根据《高管信息》,原告易干林职务为董事,持股数为32.4万。 9.工资情况:2016年6月28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8月16日、2019年6月3日(实际入账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原告分别填写《费用报销单》,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购车补贴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并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18日分别支付加油费、油费补贴1000元、1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9年8月、9月的油费补贴;原告的工资构成为满勤基本工资、工资性福利(午餐补贴、通讯补贴、保密工资等)、加班工资等;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0000元(实发7557.28元)、10000元(实发7644.38元)、10000元(实发7609.07元)、10000元(实发7556.07元)、19800元(实发17017.69元)、19800元(17181.60元)、19800元(16946.39元)、19800元(16173.20元)、19800元(17107.96元)、19800元(16337.72元)、19800元(16381.38元)、19800元(16421.28元);原告2019年11月工资为19800元(实发16388.18元);2017年3月至2019年11月,被告每月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其中扣除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1200元/月;原告已收取2018年度的绩效奖金81000元,2019年度的绩效奖金被告没有支付。 10.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最后上班至2019年11月29日。 11.其他相关事实。被告是2000年7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薪酬考核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本制度所考核的人员为公司高管人员,包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监、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三条(薪酬构成与发放)规定,公司高管人员的薪酬采用年薪制,根据公司组织架构中的职位要求,参照同类公司的同类职位而定。包括月总收入(按月发放)和年终绩效薪酬(或绩效工资,按年度经考核后一次性发放)。月总收入在每月的25号发放。年终绩效薪酬根据公司的年度业绩,高管团队(或个人)对公司发展的贡献为基本依据,在下年的一月份考核发放。第二章(薪酬考核管理机构)第二条规定,绩效考核机构为公司董事会成员。第三章(薪酬的构成)第一条规定,高管人员年度薪酬=基本薪酬+年终绩效薪酬,其中总监二级的薪酬标准(税前)为36万元,基本薪酬比例为70%、年终绩效薪酬比例为30%;第1点规定,月总收入按12个月平均发放,为固定工资,具体标准以经董事会批准的方案为准,月总收入=基本薪酬/12=月工资+公积金+职务消费……第2、3点规定,年终绩效薪酬即年终绩效考核奖金,为浮动工资,在年终根据公司年度经营指标完成情况及个人履职情况,经考核后在下一年一月份发放(其中总监总经营指标考核权重60,所负责部门业绩权重40)。第四章(考核与实施程序)第一条(考核的基础、内容与标准)第2点规定,考核的内容:公司总体业务经营指标完成情况、各高管所负责的部门的年度加权平均绩效。第五条规定,年终绩效薪酬特殊情况说明高管人员在考核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发放当年度年终绩效薪酬:1、严重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受到公司内部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2、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3、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4、被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合人员的;5、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6、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7、公司董事会认定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 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了《员工购车补则管理合同》,内容为“为了给公司中高层管理及技术骨干人员提供更好的工作环境及条件,激励和保障具有专业能力和较高管理水平的员工与公司共同发展,根据《中高层管理人员购车补贴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根据工作需要购置轿车一辆,被告予以购车补贴奖励。购车总金额合计403032元整,被告给予有条件补贴合计75000元。第二条约定,车辆购置补贴分五年发放,即每年发放金额为15000元,发放时间为6月份(购置时间需满一年),在车补发放日前离职人员,不予发放当年购车补贴。第三条约定,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予原告报销年辆使用费用。车辆使用费用含油费、维修保养费、年审/检费、路桥费、保险等,配车者每月必须提交不少于上述报销金额的有效发票以便被告入帐等。2016年6月6日,原告填写《购车补贴申请表》,以原告符合《中高层管理人员购车补贴管理办法》的补贴范畴为由申请购车补贴,人事行政部同意购车补贴为15000元/年,发放时间2016年至2020年,每年6月发放;用车补贴为1000元/月,发放时间自2016年6月起,凭等额有效票据每月底到财务报销,副总经理、总经理审批同意。 2017年1月,被告作出《关于调整公司高管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总公司高管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社保缴费基数,其中原告的公积金从单位、个人各400元调整为各1200元,并对社会保险的缴存基数进行调整。 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2017年度《长天思源股份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整体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书》第二条(考核期)约定,考核期为一年,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考核内容)约定,高管人员考核内容包括公司总体业务经营指标完成情况、所负责部门业绩及结合高管本人岗位职责所制定的其他指标,其中总经营指标权重60%(指标分类含配合完成并购3000万元、公司总体营收目标除并购部分)、所负责部门业绩及其他指标权重40%(指标分类含推行财务预算管理及全员绩效考核管理工作、建立财务管理体系,合理控制成本,规避财务风险,服务经营管理、证券事务管理、开展财务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等)。第五条第四点约定年度经营指标完成率对应考核修正系数A、履职指标完成率对应考核修正系数B。第六条(年度绩效薪酬的计算)约定,年度绩效薪酬=年度绩效薪酬额×(权重1×兑现系数A+权重2×兑现系数B)。第八条(条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四点约定,考核期满,责任书履行完毕,本责任书自行终止……。原告在2017年度的综合考核系数为0.75,绩效为81000元(108000元×7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及个人所得税789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53110元。2018年度被告按照综合考核系数0.75计算原告的年终绩效为81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7890元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2018年年终奖73110元。 《员工手册》(2018年1月版)第四篇(劳动人事管理规定)第三章(离职管理规定)第一条(离职分类)第3条(自动离职)规定,自动离职是指员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的行为,自动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追究其相关责任。下列情况视为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第3.1条,不经任何审批而离职的……第3.3条,连续旷工(旷工是指未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岗位的)3天或每年累积旷工达5天及以上者;第二条(离职手续办理)第3条规定,员工辞职期内不享受任何奖金计划和调薪计划。 根据《2019年度营销部工作计划》,销售部制作年度工作计划,该年度目标为总公司营收18050万元。根据《2019年度财务部工作计划》,财务部工作计划是结合实际营销情况完成预算编制工作等。根据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广东长天思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被告该年度营业收入9479万元,达成率为52%。根据广东长天思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记录》,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2019年净利润为约348万元,同比下降71.78%,根据《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薪酬考核制度》,公司拟决定不发放高级管理人员2019年绩效薪酬。 根据原告与梁文智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说“梁总,现将公司违法解除个人劳动合同诉求如下:1.未提前通知违法解除合同补偿金及待通知金……”,梁文智说“收到。老易,你的这个方案不好,按这个方案谈下去,都不好看……要既不影响你的声誉,公司又能接受的范围内适当给予你补偿……”。 原告主张: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被告每月合计缴纳公积金2400元,被告有义务承担原告的公积金1200元/月,但被告将其应承担的公积金用原告的工资抵扣;购车补贴是本年发放上年度的;原告辞去财务总监后仍旧担任公司董事兼审计总监,属于公司高管,被告按高管薪酬规定(约定)给原告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无法打卡,是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依据《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薪酬考核制度》第三章规定,公积金是在年薪中扣除,另外的1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购车补贴是本年发放本年度的,油费补贴原则上是本月发放上月的;原告辞去财务总监职务后不再属于高管人员;因原告的能力及职业操守问题导致被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辞去财务总监职务,原告只是与新的财务总监协调工作,其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新的职务,亦没有明确原告的级别,原告配合新的财务总监工作;原告自2019年12月2日就没有来原告处上班,是原告自行离职,被告通过微信通知、联系其回单位办手续。 两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广东长天思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快递单及邮件查询;3.2015年2月10日劳动合同、2018年2月11日劳动合同;4.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薪酬考核制度、高层管理人员整体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书(2017年版);5.员工购车补贴管理合同、购车补贴申请表;6.关于调整公司高管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7.2018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933号、2017年高管成员绩效考核工资核算、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8.2018年高管成员绩效考核工资核算、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9.公司钉钉办公自动化系统“我的工作台”;10.《钉钉办公自动化系统app截屏》、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须知;11.天眼查系统关于公司主要人员信息查询截图;12.原告与公司高管梁文智微信聊天记录;13.佛山市×××××××××个人对账簿;14.与陈宇齐微信聊天记录、钉钉信息记录。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仲裁裁决书、EMS快递封面、邮单详情;3.劳动合同书;4.员工手册;5.辞职报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页截图、广东长天思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公告;6.长天思源钉钉页码截图、原告与陈宇齐的微信聊天截图;7.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薪酬考核制度;8.2019年度各部门工作计划(节选)、2019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广东长天思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记录;9.员工购车补贴管理合同、购车补贴申请表、费用报销单、客户收款入账通知;10.2018年11月-2019年11月工资表;11.新员工入职手续清单。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9年11月少支付的工资以及利息141000元(2017年延期支付工资的利息6000元、2018年绩效工资27000元、2019年绩效工资108000元)以及被告主张无需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5月13日的年度年终绩效薪酬39900元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延期支付工资的利息6000元、2018年绩效工资27000元的问题。根据《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薪酬考核制度》第二章第二条规定,绩效考核机构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原告任公司董事、财务总监,对公司经营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其亦应清楚2017年、2018年的绩效工资的发放时间、数额,且被告发放绩效工资后原告并未对2017年、2018年绩效工资的发放时间、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绩效工资108000元的问题。根据《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薪酬考核制度》第四章第一条第2点的规定,公司的绩效考核的内容为公司业务经营指标完成情况等。本案中,根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2019年《营销部工作计划》、《财务部工作计划》、2019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总经理办公会议记录,被告2019年度的营业收入完成率为52%,且2019年净利润同比下降71.78%,根据该实际经营情况,被告召开会议决定不发放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薪酬,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9年的绩效工资39900元。被告的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9年11月少支付的住房公积金42000元(2017年14400元、2018年14400元、2019年1至11月1320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于2019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2017年11月之前的公积金差额,已经超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保存工资台账的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公积金差额问题,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薪酬考核制度》第三章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薪酬为年薪制,即总收入为36万元/年。根据该条第1点规定,原告的月总收入=基本薪酬/12=月工资+公积金+职务消费,故可见原告的工资已包含了公积金等在内。而原告每月的基本薪酬为18750元(36万元×70%÷12个月-购车补贴1250元-油费补贴1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上述期间的工资台账,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积金差额予以采信,为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再次,关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公积金差额的问题,根据双方无异议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表,被告已发放工资218200元(10000元×4个月+19800元×9个月),差额为25550元(18750元×13个月-218200元),现原告主张差额15600元(1200元/月×13个月),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支付公积金差额28800元(13200元+15600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主张无需支付原告2019年购车补贴15000元、2019年8月至11月油费补贴4000元以及原告返还2019年购车补贴15000元、2019年6月之后收到的油费补贴2000元予被告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应否支付2019年购车补贴15000元的问题。《员工购车补贴管理合同》及《购车补贴申请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购车补贴款及油费补贴是被告给予中高层管理及技术骨干人员的福利待遇,而原告于2019年5月辞去财务总监一职后,被告并未调整原告的级别,其后亦是按照原告辞去财务总监一职前的标准发放工资,故被告仍应按照该标准支付购车补贴及油费补贴。根据双方2016年6月签订的《员工购车补贴管理合同》及《购车补贴申请表》的约定,原告的购车补贴分5年支付,即2016年至2020年,每年发放15000元,且本年度的购车补贴是在本年发放的。根据原告2019年6月3日填写的《费用报销单》及入账通知,被告已于2019年6月18日支付了2019年的购车补贴15000元,故被告无需再支付2019年购车补贴15000元予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主张无需支付2019年8月至11月油费补贴4000元的问题,根据《员工购车补贴管理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油费补贴,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支付2019年8月至11月的油费补贴,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向原告支付该4个月的油费补贴4000元。再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2019年购车补贴15000元、2019年6月之后收到的油费补贴2000元的问题。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该购车款15000元以及原告2019年6月之后收到的油费补贴2000元,该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审查。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3000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0元的问题。首先,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原告自动离职。对此,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如何解除的情况下,本案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薪酬考核制度》的规定,原告的年薪为36万元,其月薪已超过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作年限为满4年6个月但不满5年,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7200元×3倍×5个月)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待通知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如前所述,本案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不符合上述用人单位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长天思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易干林支付2019年1月至5月的绩效考核工资39900元; 二、广东长天思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积金差额28800元予易干林; 三、广东长天思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购车补贴15000元予易干林; 四、广东长天思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8月至11月油费补贴4000元予易干林; 五、广东长天思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0元予易干林; 六、驳回易干林在(2021)粤0605民初915号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广东长天思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粤0605民初1057号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淑玲
书记员  李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