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4810号
原告:广东长天思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佛山市长天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长天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8号楼3楼302单元。
法定代表人:余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欣、王少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联谊创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1号2706房。
法定代表人:冯顶立。
原告广东长天思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联谊创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8347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荔湾湖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荔湾湖安装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只在2011年6月10日支付30%价款即228630元,2012年8月10日通过验收后于同年8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28347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上述《广州市荔湾湖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合同》;广州市荔湾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2014年12月19日、2016年2月4日转款100000元和50000元的农业银行进账单2份等证据材料。
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市荔湾湖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合同》,约定根据《国家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试行)》的总体要求,及广州市荔湾区环境保护局对地表水和污水在线监控系统的具体要求,甲方委托被告在广州市荔湾区荔湾湖安装地表述和污水在线监测系统,乙方承诺在线监控系统的数据传输至广州市荔湾区环保局污染源在线监控管理平台;甲方提供进口的水质分析仪、系统集成、附属配套项目,合同总额762100元;自双方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乙方将水质自动在线监测设备运至安装地点,在甲方完成土建工程和附属设施的情况下,乙方在10天内完成地表水和污水在线监测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甲方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系统经双方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整体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1年,期满后7日内支付;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乙双方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整体验收,验收阶段若非乙方原因造成验收工作30天内没有完成,则视本项目验收通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安装、调试义务。2012年8月2日,广州市荔湾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荔湾湖、荔枝湾涌地表水PH、COD、氨氮在线检测设备比对监测,委托单位为原告;报告附件载明2012年7月在上述广州市荔湾湖公园地表水采样的各种检测项目及结果数据;载明样品状态正常,结果评价因企业没有提供在线系统数据传输报告,不对比对结果进行评价。根据原告确认和举证证实,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至2016年2月6日间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合共478630元,尚欠原告283470元。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为保护债权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作诉讼保全,支付了诉讼保全费2173.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广州市荔湾湖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已履行义务,监测设备已通过验收投入使用、清偿全部合同价款的条件已经成立,提交了上述监测报告和被告支付部分合同价款的证据。被告无到庭抗辩和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83470元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纠纷产生责任在被告,被告应赔偿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费和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联谊创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长天思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83470元及欠款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被告广州市联谊创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长天思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诉讼保全费21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9元由被告广州市联谊创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东明
人民陪审员 杜小梅
人民陪审员 薛瑞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饶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