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81民初3732号
原告: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奉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永城市双峰新型墙体材料厂。
被告:河南华星食用油有限公司。
被告:永城市彬光工矿机电有限公司。
被告:永城市东方康地饲料有限公司。
被告永城市彬光工矿机电有限公司及被告永城市东方康地饲料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福源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演集镇芒山路与311国道交叉口西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81760821U。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向东,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翟梦华,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闫秀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李文化,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刘山良,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工业企业协会。
原告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农商行)与被告河南金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永城市双峰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双峰材料厂)、永城市彬光工矿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光公司)、河南华星食用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永城市东方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康地公司)、永城市福源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张向东、翟梦华、闫秀成、李文化、刘山良、**、永城市工业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工业企业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告双峰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化,被告彬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被告东方康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献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被告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山良,被告工业企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都公司、福源公司、张向东、翟梦华、闫秀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236458.01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按月息7.965‰计算,自2022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11.9475‰计算,截止至2022年5月17日的利息为492.42元),被告双峰材料厂、彬光公司、华星公司、东方康地公司、福源公司、张向东、翟梦华、闫秀成、李文化、刘山良、**、工业企业协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金都公司、福源公司、张向东、翟梦华、闫秀成、**未答辩。
被告双峰公司、李文化辩称:金都公司及张向东均有资产,案涉贷款应由金都公司及张向东偿还。
被告彬光公司、东方康地公司、华星公司、刘山良辩称:同双峰公司答辩意见,且被告担保的贷款系购买原材料的贷款,不是本案所涉贷款,被告对案涉贷款并未担保。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被告金都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6日,利息为月息7.65‰,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双峰材料厂、彬光公司、华星公司、东方康地公司、福源公司、张向东、翟梦华、闫秀成、李文化、刘山良、**、工业企业协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逾期。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贷款保证担保合同书、联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金都公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成立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逾期,原告要求被告金都公司偿还剩余贷款1236458.01元及利息、罚息,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双峰材料厂、彬光公司、华星公司、东方康地公司、福源正大公司、张向东、翟梦华、闫秀成、李文化、刘山良、**、工业企业协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上述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合同及联保承诺书,故原告要求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36458.01元及利息(截止至2022年5月17日的利息为492.42元,以后利息按月息11.94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永城市双峰新型墙体材料厂、永城市彬光工矿机电有限公司、河南华星食用油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康地饲料有限公司、永城市福源正大饲料有限公司、张向东、翟梦华、闫秀成、李文化、刘山良、**、永城市工业企业协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金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4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南金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