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泉泉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平泉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平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881民初2009号 原告:平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高铁新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平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28637.1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628637.1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2024年8月2日《平泉市某甲关于在平泉市某乙借款用于碧桂园御府项目保交楼的请示》文件内容中,平泉市某丙项目已经列入国家保交房项目台账,必须在今年底交付使用,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不能按时支付电梯尾款和部分施工材料款,为保障项目尽快完工交房,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电梯尾款和部分施工材料款。原告与被告、某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三方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59358.10元,原告直接向某某丙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某店(以下简称某店)签订《三方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69279.00元、原告直接向某店支付。原告已经按上述《三方借款协议》履行,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2628637.10元。被告于2024年10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于2024年11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尚有借款1628637.10元未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原告的损失继续扩大,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方所述我方借款金额和已还款金额均认可,但是案涉的借款合同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关于与某丙公司订立的《三方借款协议》第二条及与某店订立的《三方借款协议》第六条,均约定被告在项目交付后进行销售和应收回款,监管资金提取后进行还款。该约定是被告还款的条件,现该条件未成就,所以尚未达到还款期限,我公司不同意还款,也不应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原名为平泉市某乙(以下简称畅达施工处),2025年2月12日变更为平泉某有限公司。 2024年8月2日,平泉市某平泉市人民政府提交《平泉市某甲关于在平泉市某乙借款用于碧桂园御府项目保交楼的请示》,主要内容:平泉市某丙项目因碧桂园总部爆雷和施工单位广东腾越建筑总部停摆原因,造成该项目未按合同约定在2024年6月30日交付使用,已经逾期交房。该项目已经列入国家保交房项目台账,必须在今年底交付使用。为尽快推进工程建设,经市政府研究决定:13一17号楼施工将原施工单位清场,由我市国企畅达施工处进场施工。因开发单位资金紧张,不能按时支付电梯尾款和部分施工材料款,为解决尽快交房资金问题,拟在畅达施工处借款262.85万元(其中付电梯尾款145.93万元、材料款116.92万元)。由畅达施工处与开发单位和电梯公司、材料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开发单位质押给畅达施工处三套住宅,价值327万元作为保证。在交房后用售房款还款。平泉市某丁对上述请示批准后,以被告方甲方,原告为乙方,某丙公司为丙方签订《三方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甲方欠某丙公司电梯款1459358.10元,甲方向乙方借款1459358.10元,由乙方直接向某丙公司支付1459358.10元,以偿还甲方欠款。甲方提供平泉御府小区洋房一套及仓储房一套作为借款抵押。甲方应在项目交付后进行销售和应收回款,监管资金提取后进行还款。又以被告方甲方,某店为乙方,原告为丙方签订《三方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甲方欠某店材料款1169279.00元,甲方向丙方借款1169279.00元,由丙方直接向某店支付1169279.00元,以偿还甲方欠款。甲方提供平泉御府小区洋房一套及仓储房一套作为借款抵押。项目交付后进行销售和应收回款,监管资金提取后进行还款。两个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分别向某丙公司支付1459358.10元、向某店支付1169279.00元。 被告借款后还款100万元,尚欠原告1628637.10元。原告施工竣工后已将楼房交付被告,被告已出售部分平泉市某丙商品楼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登记通知书、《平泉市某甲关于在平泉市某乙借款用于碧桂园御府项目保交楼的请示》、《三方借款协议》、银行转账电子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与被告的两个债权人签订《三方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计2628637.10元,由原告按约定将借款直接交付给被告的两个债权人,三方签订的两个借款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两份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双方对还款条件约定如下:在交房后用售房款还款,甲方应在项目交付后进行销售和应收回款,监管资金提取后进行还款。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施工项目,被告已对开发楼房进行销售,且已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应视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泉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泉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28637.1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28637.1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3月27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2025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8.00元,减半收取9729.00元,由被告平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458.00元),可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河北)小程序提交上诉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