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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平泉市畅达市政施工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81民初3480号 原告:***,女,2004年7月7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平泉市。 原告:***,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哥哥),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平泉市。 被告:平泉市畅达市政施工处,住所地:平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泉市畅达市政施工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检查费3855.20元,后期治疗费(祛疤治疗)10000.00元,衣物、鞋2000.00元,补课费8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动车损失188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以上合计35735.20元;3.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6日19时50分许,二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祥和家园小区门口路段,因被告在此路段的施工现场既无明显警示标示也无人员疏导,造成二原告在行驶过横跨公路的沟时电动车失控摔伤,随身衣物、鞋破损,电动车严重损坏。二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安全施工的相关规定,在交通密集的市区路段施工既无明显警示标示也无人员疏导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身体上的痛苦,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返校,***无法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泉市畅达市政施工处辩称:一、原告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出生于2004年7月7日,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22年6月26日,即本次事故发生时***并未满18周岁,根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十六周岁以上至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的规定,***驾驶电动车自行车不应当搭载人员,其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次,从本次事故的视频中可以看出,涉案路段的沟并非隐蔽的、不可发现的,原告作为交通参与者,应当谨慎的观察道路环境,以降低出现事故的可能性。但是,我们从视频中看到,原告在通过有沟的路段时,速度极快,且未观察道路情况,也没有任何减速动作,原告放任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对此承担相应后果。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数额。1、***的医疗费、检查费数额错误,应予调整。票面金额共计为3397.60元。2、***的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予驳回。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且***的医疗诊断证明并未确定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故***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3、***无法证明衣物、鞋的费用,应予驳回。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视频中无法看出***所穿衣物和鞋有明显损伤。4、***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的医疗手册及病例中均未出现“建议休息”的医嘱,被告没有在家休息的必要,那么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补课费亦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必要项目,原告没有提供补课费支付记录,没有补课的上课记录,仅通过提供一份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补课费的真实性存疑,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5、***的电动车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其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交由被告管理,这一说法严重背离事实。事实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电动车放在了事发路段的彩票店门口,被告根本没有接触原告的电动车,被告也没有替原告管理保管电动车的义务。原告放任其电动车在室外而不去寻找,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电动车损毁灭失的风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被告平泉市畅达市政施工处在平泉市××镇××小区门前路段施工,施工过程中在位于祥和家园小区门口附近横跨公路挖有一条沟槽,同月29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沟槽处时,因路面不平导致电动车失控侧翻,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后到平泉市医院急诊科治疗,***经门诊体格检查,左手可见1.5cm*1.0cm皮肤擦伤,右踝可见2.0cm*1.0cm皮擦伤,擦伤处少量出血,右膝可见10.0cm*5.0cm皮肤擦伤,左膝可见9.0*3.0皮肤擦伤,双膝皮肤擦伤处表面可见组织缺如活,活动性出血,触痛,右足根部可见0.2*0.3皮肤擦伤。门诊诊断为多处皮肤擦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22年7月11日经膝关节常规MRI检查,诊断意见为右膝胫骨结节软骨炎,胫前软组织肿胀。原告***经门诊体格检查,左膝可见7.0cm*3.0cm皮肤擦伤,左肘1.5*2.5皮肤擦伤,擦伤处少量出血,右肘可见长约2.5cm皮肤划伤,右前臂可见大片表皮擦伤。门诊诊断为多处皮肤擦挫伤。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伤口予以彻底清创消毒,必要时行皮肤疤痕治疗,嘱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97.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监控视频、二原告受伤后的照片,平泉市医院急诊医疗手册、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系因被告在道路上挖掘施工引发该案,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本案通过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显示被告平泉市畅达市政施工处在涉案路段施工过程中横跨公路挖沟槽,在所挖沟槽附近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二原告驾车通行该路段时因路面不平摔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人,在驾驶过程中未审慎观察,减速慢行,对其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用10000.00元,庭审中虽提交了去疤药品价格截图,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不能证实该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及电动车损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上述损失金额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补课费损失庭审中虽出示了***的证言,但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亦未能提供实际支出补课费的相应票据,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就其误工期进行鉴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0日。原告庭审中虽提供了唐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工资证明上未有出证人签名,原告亦未能提供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等证实来佐证工资表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工资10000.00元支付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本院参照202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265.86元(59602元/年÷365天×20天)。综上本院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97.60元,***误工费3265.86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泉市畅达市政施工处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97.60元的80%即2718.08元、赔偿原告***误工费3265.86元的80%即2612.68元,以上总计5330.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38元,减半收取计346.69元,由原告***、***负担295.00元(已交纳),被告平泉市畅达市政施工处负担51.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