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281民初3007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合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港湖村综合楼6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第三人:明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家桥街道罗金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罗桥街办2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明洋建设有限公司、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明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债务款3757129.2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明洋建设有限公司、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8日,被告与大冶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了被告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大冶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76129.25元,已支付工程款为5916000元,还应支付大冶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57129.25元的债务。同时还载明了被告今后可付给原告。2023年3月29日大冶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正式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进一步明确被告所欠大冶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57129.25元的债务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也于2023年4月3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告知了债权债务转让事宜,并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2、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债务款375712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明洋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现在差欠具体金额第三人不清楚。 第三人昌兴公司辩称,全部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了,其他的没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8日,被告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与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甲方投资建设的大冶大道地下商业街在开发的过程中,乙方共有三笔工程款项:一、直接雨污工程款计2674684.44元,由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二、中建一局六公司转入的道路刷黑工程款400万元,此款项有三方协议,有中建一局六公司诉广森惠的判决书第六页中也已认定;三、道路刷黑工程竣工决算后,工程款为9001986.44元。为减少成本和多方支付渠道的麻烦,乙方报给中建一局六公司的工程结算额为6003541.63元,与实际金额9001986.44元差额为2998444.81元。在此之前,针对该三项款项,曾有过两份协议,2019年1月23日签过一份协议,2019年1月23日之前也有一份协议,但双方尚未签字,在该份未签字的协议里,对2998444.81元有过详细的说明,因此,经核实该款项确应由甲方负责支付。甲方现已知晓支付给乙方的款项有三笔,一、180万元在施工工期支付的;二、人民政府返回给甲方的保证金100万元;三、人民防办返回给甲方的保证金311.6万元,三笔合计共工程款591.6万元。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今后可给付丙方。根据以上所述,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合计9676129.25元;二、甲方已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共计5916000元,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3757129.25元;三、本协议签订后,发现甲方有以其他方式支付给乙方,应当扣减,如果没有无需扣减。四、甲方在支付给乙方该工程尾款前,乙方必须出具全额的工程款发票,中建一局六公司转入的400万元乙方已出具发票给中建一局六公司,无需重复出具提供给甲方。五、根据此前两份协议要求,乙方应购买甲方地下街商铺若干,以前两份协议为参考协商购买的数量。六、如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大冶市人民法院管辖。七、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者盖章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为凭。协议签订后,***在甲方处签名,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丙方处签名。 2023年3月29日,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因大冶大道人防工程地下商业街项目中的雨污工程、道路刷黑工程发包方为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甲方,实际施工方为乙方(乙方以甲方名义施工,乙方实际享有有关工程权利并承担全部义务)。乙方已代表甲方与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就有关工程进行了结算,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下欠甲方大冶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3757129.25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对发包方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有关债权债务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一、甲方将自己对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有关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对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有关债权债务,并负责通知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三、因有关工程引发的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如造成甲方损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四、债权债务转让涉及的工程款发票由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开具给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但有关税金须由乙方先行支付和承担。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 2023年4月3日,原告***出具一份《通知》,载明:湖北广森慧置业有限公司:贵公司与大冶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大冶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3月28日确认的债务3757129.25元,现两家公司(大冶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大冶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与我办理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债务由贵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请贵公司于接到本通知书七日内支付。如有异议,请在七日内书面回复告知。原告***在通知上签字捺印,并将该《通知》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发送至被告湖北广森慧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微信。因被告湖北广森慧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案涉款项,故此成讼。 另查明,大冶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明洋建设有限公司。2023年7月19日,明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两张100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116000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023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邮寄增值税发票,后被退回。2023年9月28日,明洋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三张100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557129.25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日,原告***向被告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发送微信消息“郑,工程款发票寄到您公司,被拒收了。之前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也通过微信通知您了,您也没回复。现在发票也拒收,请问如何处理?您给个地址我,我再寄过来”,***回复“发票给我没用的啊,你要想办法让公司接收,我现在没法指挥他们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3757129.2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债权债务转让涉及的工程款发票由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开具给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明洋建设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原告***通过微信告知了被告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取得了3757129.25元债权。原告***请求被告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支付3757129.2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款项375712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58元,由被告湖北广森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