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甘0723执733号之八
被执行人:明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明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明洋建设有限公司在20337082800100000307381000156账户内余额人民币288407.5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明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3708280010000030738100015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8297.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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