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洋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人甘肃银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明洋有限公司、查生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甘0723执733号之五 被执行人:明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723民初19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明洋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明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57555753091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9413.3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联系电话:09365998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