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甘0723执733号之十
被执行人:明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723民初19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明洋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明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57555753091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87014.35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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