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726民初800号
原告:明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676474310J,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罗家桥街道罗金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明洋建设有限公司独山项目部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明洋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乐阳光电(贵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MA6DY0QA29,住所地贵州省平塘县平舟镇新市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信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信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明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公司”)与被告乐阳光电(贵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麻尾镇商业街亮化工程”1786185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工程施工方竣工验收资料;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麻尾镇商业街亮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麻尾镇商业街亮化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暂定价款为1200000元,总结算时以验收合格清单数量为准。同时《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乙方须在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提供正规、合法、有效的17%灯具材料专用发票,否则不予支付款项。”该工程已于2019年1月完工,工程总款价为1786185元,原告已支付860000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未向原告开具亮化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导致该工程应缴税款分文未交和不能及时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乐阳公司辩称,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应当受到法院司法管辖,原告要求被告向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诉求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已将竣工验收材料提交给原告用于审计,不存在被告再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乐阳公司(乙方)签订《麻尾镇商业街亮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在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约定乐阳公司须在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提供正规、合法、有效的17%灯具材料专用发票,否则不予支付款项,同时在双方责任中约定乐阳公司必须提供所有灯具材料的合格证、检验报告、质量体系认证及所有明洋公司需要的验收报告,验收时必须提供所有灯具材料清单(所有验收灯具材料清单按现场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乐阳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2018年8月3日,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明洋公司。
2019年1月23日,乐阳公司与明洋公司相关人员对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后,案涉麻尾镇商业街亮化工程已投入使用。
2020年4月21日,因明洋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乐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明洋公司支付工程款1126905元和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黔2726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乐阳公司支付工程款836875.75元,并从2019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明洋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黔27民终2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经乐阳公司申请执行,本院将明洋公司按判决应支付给乐阳公司的工程款836875.75元执行到位。但因明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财产保全,乐阳公司在本院所享有执行款836875.75元中的400000元已被冻结,尚未支付给乐阳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营业执照、亮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开具发票是经营者或工程承包方等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麻尾镇商业街亮化工程承包合同书》,乐阳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该亮化工程进行施工后,施工的工程款为1786185元。依据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民终2991号民事判决书并经人民法院执行,明洋公司已支付全部1786185元。依照双方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时,乐阳公司应提供正规、合法、有效的17%灯具材料专用发票”的约定,在明洋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后,不能免除乐阳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的义务。乐阳公司应出具相应的建筑业增值税发票给明洋公司。故明洋公司要求开具1786185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明洋公司虽主张因乐阳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明洋公司将可能被代缴税款及罚款处罚,会给其造成400000元的经济损失。但明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00000元经济损失已经存在的事实。故明洋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明洋公司主张乐阳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方竣工验收资料,案亮化工程项目已经完工投入使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须经涉及本项目的单位共同协作配合才能完成,明洋公司系办理该项目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但乐阳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方,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验收资料的义务。经查,双方合同中约定“乐阳公司须提供所有灯具材料的合格证、检验报告、质量体系认证,及所有明洋公司需要验收报告,明洋公司验收时乐阳公司须提供所有灯具材料清单”。其中,“所有灯具材料的合格证、检验报告、质量体系认证”及“所有灯具材料清单”的约定清晰明确,但“明洋公司需要验收报告”的约定不明确,不能认定需要验收报告所包含的内容。故对明洋公司主张的工程施工方竣工验收资料应认定为工程现场灯具材料清单和所有灯具材料的合格证、检验报告、质量体系认证等验收资料。乐阳公司主张已经将竣工验收资料交给明洋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资料已移交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乐阳公司应向明洋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并提供灯具材料清单、合格证、检验报告、质量体系认证等资料;明洋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阳光电(贵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明洋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工程款为1786185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乐阳光电(贵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明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麻尾镇商业街亮化工程的灯具材料清单和所有灯具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质量体系认证等资料。
三、驳回原告明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明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被告乐阳光电(贵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明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