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洋建设有限公司

张掖市鸿运鑫天劳务有限公司、甘肃百佳邦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724民初635号 原告:张掖市鸿运鑫天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靖安乡靖平村四社计生站西侧(乡镇府斜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NP699M。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百佳邦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2MQN257。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鸿宇商贸广场D1号楼鸿宇北路一层148号。 被告:明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大冶市罗家桥罗金大道4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67647431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台县中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医院院长。 住所:高台县城关镇滨河社区北路66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222543861041XH。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山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鸿运鑫天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鑫天公司)诉被告甘肃百佳邦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邦公司)、明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公司)、高台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台县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百佳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运鑫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按年利率6%承担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3月12日的利息22050元,之后利息承担至工程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中医院将高台县医疗废物收转运能力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明洋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洋公司盖章确认,***作为该公司代理人亦签字确认。当日,原告与百佳邦公司签订《高台县医疗废物收转运能力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完成涉案项目的土建工程。后原告按期完工。2021年5月12日,原告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期间,百佳邦公司陆续付款344000元,***委托其会计***转账支付130000元。2022年5月,百佳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工程价款684000元,已付474000元,尚欠210000元承诺于2022年年底清付清。综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百佳邦公司应按约付款。明洋公司作为承包人未实际施工,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医院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百佳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明洋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百佳邦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已与百佳邦公司结算,应由百佳邦公司付款。明洋公司与中医院签订合同属实,中医院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故中医院不承担责任。 中医院辩称,中医院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明洋公司并签订合同,后经结算应付工程款为3105838.06元,中医院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故中医院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明洋公司与中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单复印件。明洋公司与中医院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明洋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及工程由***负责,上述两份证据中***的签字并不一致。中医院认为与原告无关,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22年2月15日再次结算并向承包人付清工程款,提交高台县财政投资评审结算审核结论定案表、入账通知书与支付凭证。原告与明洋公司对三性无异议。2.原告提交与百佳邦公司签订的《高台县医疗废物收转运能力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及结算清单,欲证明由原告完成了土建工程。明洋公司与中医院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3.原告提交《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基础工程质量检查报告》、《高台县医疗废物收转运能力建设项目单位工程基础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工程于2021年5月12日验收合格,故应从该日起计算利息。明洋公司与中医院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4.原告提交手机支付凭证打印件三份,欲证明***委托其会计向其分三次支付130000元,故明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百佳邦公司。明洋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非***会计、亦非明洋公司人员。中医院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5.中医院提交的张掖市建设工程成交通知书、与明洋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原告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载明代理人为***,虽由明洋公司承包但不能证明其施工。明洋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中,证据1、3、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中医院与明洋公司的工程发包、承包关系,工程完工时间及中医院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2,百佳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无法核对***付款的身份及目的,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百佳邦公司签订《高台县医疗废物收转运能力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项目基础部分、模板架设、钢筋制作、混凝土浇灌及材料工作,砌体工程外架搭设架杆由百佳邦公司提供,建筑面积约1000㎡(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每平米造价650元,项目总价650000元(不含税款),工期65天(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1月15日),开工付100000元材料款,基础完工付工程款总造价50%的工程款,余款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待完工后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2年5月19日,百佳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价为684000元,已付474000元,欠付210000元。 另查明,中医院系高台县医疗废物收转运能力建设项目的发包方,明洋公司系中标单位,双方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3247995.51元。2021年5月13日,明洋公司提交单位工程基础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后经审定结算价格为3105838.06元,中医院已足额向明洋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从百佳邦公司转包的高台县医疗废物收转运能力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已经交付,原告依据百佳邦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主张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其与百佳邦公司约定剩余50%款项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待完工后全部付清,根据原告提交的基础结构质量验收报告,足以证明原告已于2021年5月13日前完工。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百佳邦公司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明洋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欠款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明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医院作为发包人已向承包人明洋公司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百佳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百佳邦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掖市鸿运鑫天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元,承担2021年5月14日至2023年3月12日的利息14369.46元,之后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至工程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张掖市鸿运鑫天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明洋建设有限公司、高台县中医医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1元,减半收取2390.5元,由原告自负79元,由被告甘肃百佳邦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11.5元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4781元,退还其23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利息计算方式: (1)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12月19日LPR3.85% 210000元×0.0385÷365天×220天=4873.15元 (2)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LPR3.8% 210000元×0.038÷365天×31天=677.75元 (3)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LPR3.7% 210000元×0.037÷365天×214天=4555.56元 (4)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3月12日LPR3.65% 210000元×0.0365÷365天×203天=4263元 4873.15元+677.75元+4555.56元+4263元=14369.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