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石环保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8民终3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营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营口市站前区某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某店南1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天某公司”)因与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4)辽0802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站前区人民法院(2024)辽0802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租赁费112.5万元。2.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涉案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本案案由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而不是租赁合同纠纷,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事实履行,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租赁费的诉求,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签订的《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租赁新建燃气热水锅炉项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某丁公司租赁上诉人天某公司燃气热水锅炉两台,包括相关的设施设备,包括锅炉的安装拆卸,维修维护。合同协议条款第12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承租方签发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且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为止结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23年9月28日,针对锅炉拆除作出最终验收,被告确认验收合格,至此,双方的合同解除,由此,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的合同实际履行期系2021年12月至2023年9月28日。二、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报价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利息。1、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本租赁期满,承租方(被上诉人)有意续租,设备租赁费与本合同相同;说明双方对续租事宜做了约定;2、根据实际履行情况,2022年10月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完成锅炉压力表、安全阀的检测检验,并将检验报告送达给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员工***签收,根据合同履行的惯例,如果被上诉人不使用上诉人的锅炉,上诉人是无需对安全阀进行检验的,更无需将检验结果送达给被上诉人,因为2022年3月31日停暖后锅炉已检、资料被上诉人已存档;该事实可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才出资检验锅炉压力表、安全阀等为2022年至2023年度的供暖做好准备;且检测报告明确送检单位与使用单位皆为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收到报告后未提任何异议,足以证明某丁公司认可自身作为送检及使用单位,表明对案涉租赁物继续使用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存在偏差。3、上诉人提供的是燃气锅炉,相对燃煤锅炉使用成本过高,故只有在温度不达标或燃煤锅炉故障不能供暖的情况下才能启用该锅炉,该锅炉为应急锅炉,无论使用与否,都需要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如果实际使用,则按使用天数每日再支付1500元运维费用。被诉人在锅炉压力表、安全阀检测后,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锅炉进行了注水,同时按被上诉人要求已安排好运行、维护人员做好了随时启用应急锅炉的一切准备。并且在取暖期内,因该锅炉漏水及维修,说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处于延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79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给付上诉人设备租赁费用112.5万元;不能因为2022年度被上诉人的锅炉供暖达标,未出现应急情况,未启用锅炉,就不给租赁费是错误的。上述种种行为足以表明,承租人某丁公司具有续租的明确意向,且已实际使用并占有燃气锅炉,完全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34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租赁费的利息,该诉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上诉人于2023年8月29日做出《关于燃气锅炉拆除的告知函》,拆除期限一个月,上诉人于2023年9月28日将锅炉设备拆除,取暖期系11月1日,短短一个月的时间,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找到合适的下家,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已经造成上诉人2023年度整个年度租赁费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从诉讼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已经系最基本的损失,对于该利息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诉求应予以支持;合同条款13.2条约定: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系上诉人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收费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该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由不予支持,违反双方合同约定。 营口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合同实际履行期从2021年12月至2023年9月28日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1.3.1和1.3.2以及第二章合同条款3.2,均能够确认租赁期届满日为2022年3月31日,租赁到期后,双方并未达成租赁合意,双方租赁关系在2022年3月31日已终止。二、第一章合同协议书第12条,合同有效期的约定并不等同于租赁期限,在已有的第二章合同条款3.2的前提下,这里的合同有效期并不具备合同履行的实质意义,仅为强调双方履行合同的最终状态为对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即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需要说明的是,第一章合同协议书12条中最终验收证书是指上诉人设备安装后双方及监理单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明确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5日,合同有效期应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2022年1月5日,并且买卖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为止。据此某在2022年7月已向上诉人支付完毕全部款项,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2022年7月,合同已履行完毕。综上,上诉人主张合同实际履行期从2021年12月至23年9月28日并不能成立。三、本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358.6万元。合同第3.3条约定,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固定不变价格含税。即使采纳上诉人的观点,认为合同实际履行期从2021年12月至2023年9月28日,则该358.6万元应包含该履行期间的全部费用某已支付完毕,上诉人亦无权再主张租赁费。四、没有证据证明2022年3月31日以后,某有续租设备的意思表示。1.某从未要求上诉人检验设备,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某要求检验,上诉人以某名义自行检验,后将检验报告交给某的工作人员,但上述行为与某是否同意续租无任何关系。2.上诉人所述对锅炉注水安排好运行维护人员做好随时准备启用应急锅炉的一切准备,根本不存在上述事实。某也从未要求过上诉人进行上述行为。3.上诉人报价只是要约,某并未承诺,双方租赁关系并不成立,即使某通知上诉人报价,该行为也只是要约邀请,是租赁到期后的续租询价,而不是代表某同意续租。需要强调的是租赁期未满根本不需要报价,只有租赁期满才需要重新报价。上诉人向某报价,能够印证上诉人对租赁期届满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上诉人将检验报告及报价单交给某工作人员以及租赁到期后上诉人不拆除设备都是上诉人向某表明其想续租的意愿,但这只是上诉人一厢情愿,不能理解为某同意续租,不能用上诉人的行为绑架某,想当然的认为双方租赁关系还在存续状态。综上,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22年3月31日终止,上诉人无权要求某给付租金、利息及律师费。 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未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将“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本案焦点问题审理。本案立案及庭审阶段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2022年3月31日租赁期满后,租赁关系仍然持续,进而要求上诉人支付一年租金。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2022年4月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并将案由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缔约过失责任)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合同违约责任)显然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一审应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然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遵循上述规定,未确定焦点问题及围绕争议焦点开展审理。庭审笔录能够证明一审这一程序失误。2、违反“不诉不理”、“诉审一致”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中,被上诉人始终坚持租赁关系继续有效,并要求上诉人支付一年租金。然而,一审法院既然认定租赁关系已终止,则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存在。一审法院理应依据这一认定结果,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明显违背“不诉不理”、“诉审一致”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诉请或变更诉请,自行变更案由并进行裁判,属于程序及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缔约过失。1.被上诉人2022年9月向上诉人提供检测报告,这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与续租无关。按照国家锅炉安全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每年必须对锅炉进行上述检测,这是其法律义务,而非续租意图的表达。被上诉人提交检测报告,不代表上诉人有续租的承诺或责任。2.即使上诉人对锅炉进行询价,这也仅是商业交易中的询价行为,并不能成以此认为上诉人承诺续租。“询价”与“承诺订立合同”是两回事,上诉人从未作出续租承诺,因此不存在缔约过失。3.一审忽视了上诉人未续租的商业合理性。上诉人在2022-2023年度已经有足够的热源供应,因此不需要再续租被上诉人的燃气锅炉。这是基于商业逻辑的合理判断,上诉人无义务为了迎合被上诉人的利益而承担额外费用。这一合理商业决策不应被视为存在过错。4.上诉人结清上年度租赁费用的时间与续租事宜无关。上诉人在2022年7月结清上一年度租赁费用,是在租赁期满后三个月内结清,这仅仅是基于财务安排,并不与续租事宜相关联。一审法院将这一行为与缔约过失责任挂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拆除锅炉是合法合理行为。2022年3月31日租赁期满后,被上诉人未及时拆除燃气锅炉,导致其继续占用上诉人场地。上诉人因此在2023年8月29日发出拆除通知,这完全是基于场地管理的必要性,与续租问题无关。 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1.针对某丁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将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审理的观点,答辩人认同某丁公司此观点,一审法院在未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的情况下,径直将案由从租赁合同纠纷变更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此变更程序存在瑕疵,天某公司对该变更程序及变更后的案由亦不认可。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围绕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是否续租、租赁支付等问题展开辩论,一审法院未给予双方就法律关系性质变更进行充分讨论的机会,未确定该焦点问题,庭审笔录可予以证实。若二审法院基于此认定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或法律适用错误而改判天某公司予以认可。2.针对上诉人营口某乙有限公司提出的违反不诉不理诉审一致的原则的观点。一审法院虽错误认定租赁关系终止,但事实上原合同到期后,双方的行为表明租赁关系处于续租协商及延续状态。天某公司主张租赁关系持续并索求租金,依据的是某丁公司要求年检、询价、维持管道连接等续租推进行为。这些天某公司产生了合理信赖并投入了请求权基础。一审不应否认天某公司请求权,而应综合双方后续行为确定权利义务,天某公司坚持认为双方租赁关系实质是续租延续,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某丁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租金。一审变更案由及裁判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公正裁决。二、关于一审事实认定及法律关系定性问题,1.检测报告与续租关联,某丁公司主张天某公司2022年9月提供检测报告是单方行为,且仅为履行法定强制义务,与续租无关。但事实是在原租赁合同临近到期及到期后的期间内,双方已就续租事宜有诸多互动交流,天某公司进行检测并提交报告,是基于某丁公司对锅炉年检的要求,以及双方对续租可能性的探讨意向。若某丁公司无意续租,理应在原合同到期前明确告知天某公司停止相关操作,而不是在接收报告且未提出异议的同时,还要求与天某公司就锅炉运行相关事宜保持沟通,包括对锅炉的注水操作与供热管道连接状态的维持等,这些行为综合起来足以表明检测报告是续租协商及准备过程中的一部分,与续租紧密关联,并非某丁公司所声称的毫无关联的单方行为。2.某丁公司将其对锅炉的询价界定为普通商业询价行为,试图以此撇清与续租的关系,这是完全错误的。在租赁期满后的特定情景下,某丁公司进行询价行为,不能孤立看待,结合其要求年检维持锅炉与供热管道连接以及在供暖季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这些行为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续租协商与推进的行为链条。某丁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未明确拒绝续租,使天某公司基于合理信赖进行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包括但不限于对锅炉关键部位的部件的额外检测,对可能续租期间的人员调配安排等,其行为已远超普通询价的范畴,应认定为续租协商过程中的实质行为,不能简单以未作出书面续约承诺而免责。3.热源理由不成立。某丁公司以2022到2023年度自身有足够热源供应为由主张未续租,具有商业合理性,且不应承担责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天某公司提供的锅炉具有严寒期调风锅炉应急备用的特殊属性,其存在的价值不仅仅在于日常供热,更在于其应对突发的供热情况,保障公共供热服务的稳定性与可靠性。即使某丁公司在该年度有其他热源供应,也不能忽视天某公司锅炉的应急保障功能,以及双方在续租协商中已经形成了默契。热源充足不续租,这种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天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应当被认可。4.结清费用问题。某丁公司2022年7月结清上年度租赁费用的行为,表面看似单纯的财务安排,但结合后续双方的一系列互动行为来看,在某丁公司未明确表示不再续租的情况下,不能将其与续租事宜完全割裂开来。某丁公司在结清费用后仍然与天某公司进行关于锅炉年检重新报价等续租相关的沟通与操作,这使得天某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租赁关系将延续,从而产生了信赖利益,并以此作出了相应的投入与安排,实际上某丁公司也将案涉锅炉作为备用锅炉使用了一个供暖季,某丁公司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5.拆除锅炉通知问题。答辩人认为某丁公司所称的基于场地管理必要性而通知天某公司拆除锅炉,与事实严重相悖。根据民法典第733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若承租方不再使用租赁物,理应返还租赁物,即使不返还也应依法发送拆除通知。在本案中,某丁公司既未通知天某公司拆除锅炉,又在行为上促使天某公司进行年检、报价等续租相关准备工作,且与供暖季仍将案涉锅炉作为备用锅炉使用,直至2023年8月才通知拆除并拒付上一年度租赁费,此行为显然有悖常理与诚实信用原则。现某丁公司与上诉状中竟称租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及时拆除燃气锅炉,导致继续占用某丁公司的场地,实属不当,其行为系属严重违背契约精神与商业道德规范的表现。答辩人对此予以坚决驳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丁公司的上诉理由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丁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营口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费112.5万元。2.请求营口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费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租赁费用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涉案费用均由营口某甲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了《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租赁新建燃气热水锅炉项目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2台14**燃气热水锅炉两台(含锅炉本体、节能器、燃烧器、鼓风机、烟风道、烟囱、配电柜、控制柜、连接线缆、土建等所有材料、设备及构筑物),合同总价为358,68万元,原告全程负责锅炉正常运行至供暖结束即2022年3月31日,包含设备的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安全运行、消防设施配套、报验、质保期维保、培训、拆除等相关服务。同时约定:本租赁期终止后,有意续租,设备租赁费用与本合同相同,合同设备价格为125万元。合同签订后,至2022年4月,原告按约履行完毕,本租赁期终止,被告于2022年7月将本期租赁费全部支付原告。原告称被告有意续租,于2022年9月,通知原告按要求对租用的燃气热水锅炉进行年检和对2023年租赁设备费用重新报价。原告接到通知后于同年10月委托营口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租赁的全部设备进行校验、检定、测试,2022年10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4份安全阀校验报告和压力表鉴定证书。同时原告按被告要求对案涉租赁锅炉进行重新报价为112.5万元,并于10月25日将报价单邮寄给被告工作人员***。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但均认可2022年冬季未使用原告的锅炉设备。另查,202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关于燃气锅炉拆除的告知函》,通知原告限期一个月拆除案涉燃气锅炉,原告接到通知后,于9月28日自行拆除完毕,被告验收后,双方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而不是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4日签订的《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租赁新建燃气热水锅炉项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未成立,损失由谁承担及承担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营口某甲有限公司提交了安全阀校验报告和压力表鉴定证书,并对案涉租赁锅炉进行重新报价112.5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并未作出反馈,庭审称2022年度至2023年度的热源够用,且该年度未使用案涉锅炉,而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2022年3月31日合同终止,被告2022年7月份结清款项,但直到2023年8月29日才作出《关于燃气锅炉拆除的告知函》,被告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续签合同问题上存在过错,没有明确告知原告不续签合同,致使续签合同未成立,导致原告的案涉锅炉设备未能发挥效用,未产生应有的收益,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基于原告续签合同的报价为112.5万元,但双方均认可2022年度至2023年度未使用案涉锅炉供热,而且在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中包含了运输、拆卸等费用,综合上述因素,对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按照报价金额的20%(225000元)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双方未有约定,且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损失2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某甲有限公司承担29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1940元,应予退还29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第一组新证据为锅炉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拟证明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对案涉租赁物两台热气锅炉热水锅炉进行整理检测,包含安全阀和压力表等。该份检测报告出具完毕后已经提交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已经存档。证书中明确的使用单位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结合一审证据中安全阀校验证书中使用单位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压力表检验证书中送检单位为营口某乙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证明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在该时间节点上仍密切围绕锅炉的使用与维护存在特定法律关系与业务关联,这一关联在原合同到期后并未解除,而是通过此次检验行为得以延续,证明租赁关系在原审期满后的延续性。在原合同到期后的不同时段,针对锅炉关键部位的检测行为呈现出显著的连续性,系统性逻辑性。证明在原合同到期后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始终以租赁关系延续为导向,履行保障锅炉正常运行并符合安全规范的法定义务,契合租赁法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应保障租赁物适租性与安全性的法律要求,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租赁关系延续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与必然性。营口某甲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首先2022年4月29日锅炉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并不是天某公司为续租而作,而是因为天某公司在上一年度为某丁公司提供锅炉的时候没有出具检验证书。在租赁期届满后,某丁公司为了将来相关部门的检查要求天某公司补做的检验。因此该份检验证书是基于已完成的租赁年度而进行的检验,和续租无关系。一审提交的安全阀校验报告和压力表检定证书并不是某丁公司要求天某公司提供的,而是因为国家法律规定锅炉的安全阀和压力表必须半年检验一次,如果超过检验期间则锅炉的安全阀和压力表就无法使用了。因此天某公司提供的该检验报告与租赁无关,而是为了保证其锅炉的后续使用。 上诉人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第二组新证据为范某与某丁公司工作人员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及营口市某文件签报单,拟证明2021年12月30日某丁公司工作人员关某通过微信向范某发送营口市某文件签报单,签报单内容摘要部分写明营口某拟在第二热源厂内临时租赁两台燃气热水锅炉作为严寒期锅炉应急备用,该份文件明确了案涉锅炉的特殊用途为严寒期应急备用,此特殊用途决定了其租赁关系,不能简单地依据是否实际加热运行来判定。即使在某个供暖季末期未出现需要启用该锅炉进行加热的紧急情况,其作为应急备用的设备的性质,要求其在整个严寒期都必须处于随时可投入使用的状态,而这种状态的维持是以租赁关系的存续行为为前提。营口某甲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文件只是证明政府要求热电保障供暖,批准某丁公司租赁燃气锅炉,同意某丁公司容缺办理相关手续,但并不能够证明本案租赁期限是2023年9月。双方在合同的第二章第三条明确规定“运行至2022年3月31日”,说明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是在2022年3月31日届满,无论该锅炉的使用目的是什么,都不能改变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上诉人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第三组新证据为二分公司燃气炉微信群截图,拟证明2022年1月6日案涉锅炉投入运行后,某丁公司工作人员将范某拉入二分公司燃气炉微信群中,该群于2023年5月9日由某丁公司工作人员解散。该群存在时间与租赁业务进程高度吻合,在2022年3月31日原合同约定的供暖期供暖结束日前后,群内虽无交流,但群的持续存在,表明了双方租赁关系并未因供暖季结束而终止,仍处于一种待后续协商或延续的状态,符合行业惯例以及民法典中对于租赁关系在特定情形下延续性的认定原则。依据民法典对于租赁期间界定,应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的规定,该群从创建到解散的时间段,完整涵盖了从租赁业务的启动核心履行阶段到阶段性总结与可能的过渡衔接阶段,各环节紧密相连,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时间链条,该群的存在时间,即为租赁期间。营口某甲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微信群与本案焦点租赁期间是否存续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如天某公司所述微信群的建立目的是为了案涉锅炉在投入运行以后方便交流所建,该微信群的工作人员都是某丁公司工程技术部的员工和天某公司的相关人员,上述人员只是对锅炉运行负责并不能够决定续租事宜,该微信群存续期间和租赁期限没有任何的关联。天某公司也承认供暖期结束,即2022年3月31日后群内无交流,说明首次供暖期结束以后,被上诉人再没有使用该锅炉,该群在2023年5月9日解散,只是因为该群已没有存在的必要和某丁公司是否续租锅炉没有任何的关系。该群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续租的意思表示。 上诉人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第四组新证据为2023年9月22日的锅炉拆除照片,拟证明在2023年9月22日拆除前,供热管道及燃气管道一直是与案涉租赁物处于相连状态。说明在案涉供暖期间,案涉锅炉处于通水、通燃气状态,可随时启用,2022年到2023年供暖季为某丁公司对锅炉的实际占有使用续租期间。从锅炉拆除的流程与规范角度来看,若租赁关系已在之前终止,通常会先进行管道分离等解除设备运行连接的操作,而照片中的状态显示在拆除前两个管道仍保持连接,说明在拆除指令下达前,锅炉一直是处于可运行的租赁使用状态,是对租赁期间实际延续情况的直接呈现。2023年9月20日是临近下一个供暖季的,按照常理,如果租赁关系早已停止,锅炉不会在这个时间点还保持与供热和燃气管道的连接状态,证明在2022年至2023年供暖季期间,租赁关系并未中断,天某公司一直按照租赁要求维持锅炉的可运行状态。营口某甲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这个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第三项明确约定,锅炉正常运行至2022年3月31日。天某公司应负责安装调试、安全运行以及拆除等相关服务。因此锅炉的拆除是属于合同约定的天某公司的合同义务。天某公司在租赁期满2022年3月31日后没有及时拆除,在第一个租赁期满,某丁公司已经完全支付了设备的拆除费,是天某公司没有履行拆除义务,而让锅炉一直放在某丁公司的场地,并不是某丁公司没有将锅炉退还天某公司,纵观合同约定,某丁公司没有要求天某公司拆除锅炉的义务。拆除锅炉应由天某公司自行履行。这个锅炉租赁期2022年3月31日租赁期满后,虽然管道有联通,但是有阀门阻断,锅炉并没有处于随时可以启用的状态。 上诉人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第五组新证据为案涉锅炉燃气表的客户信息,拟证明客户信息中显示两台燃气表的最后一次安检日期均为2023年3月13日,能证明两台燃气表在2023年仍然正常安装在设备上,具备随时开通燃气的条件。营口某甲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虽然最后一次安检日期是2023年3月13日,但并不能够证明在此之前燃气的使用状态,只要燃气表存在,那么燃气公司就会对燃气表进行安检,但是该两块燃气表均是在2022年3月7日和4月11日报停,说明此后就没有使用燃气。安检日期和某丁公司是否有承租意愿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上诉人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第六组新证据为涉案两台燃气锅炉的供回水管道布置图,拟证明在2022年11月24日及2023年1月份,案涉锅炉安全阀漏水的原因是因为某丁公司的管道中水压过高,并非某丁公司第一次庭审时所说的是因为自己原锅炉的阀门漏水,导致案涉锅炉的安全阀漏水。营口某甲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图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够证明天某公司的锅炉进行了正常的注水,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上诉人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第七组新证据为天某公司万某与燃气锅炉工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锅炉在2022到2023供暖年度注水使用漏水时与锅炉工的沟通情况。证明某丁公司给天某公司的燃气锅炉注水,如果没有续租意思表示,不会给锅炉注水。营口某甲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宋某和万经理根本不是某丁公司的人员,某丁公司也不认识这两个人。该二人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而且该二人如果要证实相关事实也应该出庭作证,在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二人的聊天记录不能够作为证据采信。此外,聊天记录也能够说明某丁公司在第二个供暖季没有和天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即使在2022年11月25日水循环上了,是因为某丁公司阀门泄露,锅炉里的水漏到了天某公司的锅炉里,如果不进行循环,水就会留在天某公司的管道中冻上。对聊天记录中的2块压力表,无法判断是不是案涉锅炉管线上的压力表,而且即使压力表达到了一定的压力,也是因为管道中有漏水产生的压力,和天某锅炉自身注水产生的压力无关。根据辽宁省关于燃气锅炉运行的规范,锅炉注水之前要进行一系列的工作准备,锅炉注水之后也需要有相关的运行记录。在天某公司没有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够证明天某环保的锅炉进行了注水。 上诉人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在第一个供暖期结束后,某丁公司技术部冯某表示第二个采暖期还要继续租用,2022年7月结款的时候,冯某也提出续租。在第二个采暖期运行之前,2022年9月份,某丁公司***要求天某公司对安全阀和压力表进行检测,在2022年10月25日报价时,事前冯某表示要续租,让我们报价,我们就把报价报给了对方。在我们检验阀后,十月份某丁公司进行注水和送电。2023年1月19日,二分公司陈某经理电话通知我说锅炉漏水,我们派师傅去现场检查维修。2022年1月6日成立二分公司微信群,一直到2023年5月9日群撤销,这个阶段锅炉运行正常,热电没提出任何异议。营口某甲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并不能够证明某丁公司有续租的意思表示。证人无法提供和某丁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或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丁公司工作人员曾向天某公司表示续租,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够确定而且证人本身就是天某公司的区域经理,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陈述对锅炉进行注水但并没有提供注水的运行记录,说明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根据计量法的相关规定,压力表的检验周期一般不能超过六个月,即半年至少检验一次。说明锅炉的压力表是强制性检验。也证明了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 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提供一组新证据为营口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案涉燃气表表前阀门关闭记录,拟证明该2块燃气表在2022年3月7日和4月11日即第一个供暖季期满后立刻进行了关闭,此后就再未开启,说明在第二个供暖季营口热电根本没有使用天某环保燃气锅炉的计划,也没有续租的意思表示,说明案涉锅炉并不是处于备用且随时启用的状态,而是完全处于停用的状态。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在2021年到2022年供暖季即将结束之前,某丁公司申请将2块表进行报停。但是案涉燃气锅炉是备用性质,关闭表前阀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某丁公司没有续租的意思表示,而且2块表的最后一次安检时间均是2023年3月13日,燃气表在机器设备上就证明存在随时开阀的条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更改案由是否程序违法、违反不诉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本案为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只是更改了本案案由,并没有变更双方均认可的法律关系,即没有将租赁合同关系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所以不存在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审理的问题,缔约过失责任是诸多合同纠纷中均可能存在的问题,本案租赁合同在第一期供暖结束后双方没有续签,属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的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租赁新建燃气热水锅炉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二章第3条3.1中约定:“本租赁期终止后,承租方有意续租,设备租赁费用与本合同相同”,某丁公司于2022年7月份结清款项后,天某公司向某丁公司提交了安全阀校验报告和压力表鉴定证书,并对案涉租赁锅炉进行重新报价112.5万元,某丁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并未作出反馈,直到2023年8月29日才作出《关于燃气锅炉拆除的告知函》,始终未明确告知天某公司不续签合同,某丁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某丁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酌定按照报价金额20%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签订的《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租赁新建燃气热水锅炉项目合同》履行期限的问题,《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承租方签发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且买卖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为止结束”,天某公司主张2023年9月28日案涉锅炉拆除,某丁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应以该日期为合同终止日期。《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租赁新建燃气热水锅炉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3.1规定:“正常运行至2022年3月31日”,第1.3.2规定:“运维期为投产运行至供暖结束(正常运行至2022年3月31日)”,《合同》第二章第3条3.1第3项约定:“全程负责锅炉正常运行至供暖结束(正常运行至2022年3月31日)”,由以上条款可知,《合同》约定案涉锅炉应正常运行至2022年3月31日,双方均认可某丁公司于2022年7月将租赁费全部支付,故双方《合同》于2022年7月履行完毕,对于天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租赁合同在履行期满后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本案案涉锅炉燃气分别于2022年3月7日和4月11日关闭,此后再未开通,说明案涉锅炉此后再未使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34条的规定,对于天某公司提出的某丁公司持续使用租赁物、双方租赁合同持续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不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及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天某环保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其自行负担12800元,应予退还2125元。 营口某甲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其自行负担4675元,应予退还10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