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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图之灵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河北承德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8民终2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图之灵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大干围路。
法定代表人林宇,职务总经理,联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承德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西区闫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福军,职务处长,联系。
上诉人广州市图之灵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承德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2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图之灵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冀0802民初228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上诉人可以依法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其次,一审法院依照双方招标文件中的普通合同条款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仲裁委员会为承德市仲裁委,故而认定其无管辖权。是错误认定。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而且对于招标的文书双方亦没有签订认可。因而仅凭合同协议书认定仲裁条款是错误的。二、同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招标文件没有经双方确定不能作为合同条款对双方进行约束,且招标文件中有关“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中第6争端的解决”中仅是描述如协商或调解不成,则一方可通知另一方说明自己对纠纷中的问题将提交仲裁的意向,则该通知即确立了提出仲裁的一方按仲裁处理。对此约定属仲裁约定不明,只说明一方有选择仲裁的权利而并非双方约定仲裁处理,三、而在“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中的仲裁委员会:承德市仲裁委。而为无效约定。因其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仅有“承德仲裁委员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河北承德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未作答辩。
广州市图之灵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捌拾万肆仟壹佰壹拾元肆角柒分(¥804110.47)及退还己交纳的履约担保金人民币贰拾伍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整(¥259920.00)。两项合计人民币壹佰零陆万肆仟零叁拾元肆角柒分(¥1064030.47)。并承担自2016年1月l起至付清上述款项止的同期银行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为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总计人民币壹佰零陆万伍仟零叁拾元肆角柒分(¥1065030.47):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招标文件中的普通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作为构成合同文件的一部分,招标文件中的普通合同条款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仲裁委员会为承德市仲裁委,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州图之灵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而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仲裁委员会为承德市仲裁委。虽然在仲裁委的名称中多了一个“市”字,但本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就是承德仲裁委员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继跃
审判员  侯金声
审判员  柴燕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宜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