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05民初18302号
原告:成都华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1栋22层2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459885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能安产实业(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杨柳路3号1幢8层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YXUUH9C。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华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唯公司)与被告中能安产实业(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华唯公司诉称,原告于2019年中标被告“重庆市永川中能康复医院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并于同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信息化系统及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628万元的项目软硬件产品及服务,被告应于下达开工令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软件总额的20%即824760元,货物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交付完毕,还约定违约金和合同解除权等。签约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30日、4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共计31.4万元,但被告迟至2020年10月19日才向原告发出开工令,且没有按约支付收付款。2021年1月18日,原告再次书面向被告发出《敦促函》,要求被告收到该函件5日内支付货款824760元及违约金,逾期视为被告不再履行合同,该函件也视为对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签收,未按该函件要求履行。请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1.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每日0.1%,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计算);被告支付违约金188870元(以8247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计229天,按每日0.1%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信息化系统及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尾部签章处注明了甲方中能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9号37-5-2”。中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印证其订立案涉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该地址,且中能公司亦表示其自2018年起就未在工商注册地址办公。故应当认定中能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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