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81民初9203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19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台州市温岭天宸苑项目景观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19194.7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诉前作出(2024)浙1081民诉前调5185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8月,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台州温岭某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将台州温岭某项目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含税价(包干)为2268268元,本合同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价款为按照承包范围、招标图纸、工程管理及技术要求总价包干,合同价款除本合同明确规定(如暂列金额、暂定项目、暂定数量、暂定单价、工程指令、工程签证、甲供材节超)外,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20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1月2日;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工程完工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本工程验收合格全部移交到发包人,并签订维保协议后,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尾款3%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原告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共同在《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签字并盖章确认,该证明书还显示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23年6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4日。2024年6月14日,根据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温岭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认为台州温岭某项目景观工程送审造价为2211965.17元,经审核造价为2110752.9元,本次审核金额为一审核定金额,最终结算金额以二审金额为准。后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经多次核对,确认最终审定2082882.24元。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为1701201元。
另查明,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为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台州温岭某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并经结算后,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7%。经计算,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为319194.77元。现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对付款金额无异议,仅认为原告未开具发票故其无法完成付款,同时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发票,故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理由延迟付款。至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并未存在违约情形,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涉案景观工程已附属整体房产项目并已移交给业主,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原告实际上已无法申请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19194.77元。
二、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4元,财产保全费2251元,合计5295元,由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