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恒凯电器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恒凯电器有限公司、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5民初1281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恒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百灵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富康村3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鄂尔多斯市恒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电器公司”)与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凯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凯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凯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凯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5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杭锦旗锡尼镇公司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鄂尔多斯市××镇劳务分包工作,劳务工作范围:上海庙煤电项目铺设脱硫控制电缆:11380米,敷设保安电源电缆1560米,敷设10KV高压电力电缆15464米,电缆头制作、二次接线。工期为一个月,合同总价款为329746.56元。合同约定:被告委派项目经理***驻工地工作。合同8.15条约定:被告应当确保所使用的劳务工工资的发放,依法承担对劳务工的法律义务,原告有权监督被告对劳务工法定义务的履行。8.16条约定:被告保证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专款专用,并将现场用工情况及含员工签名的工资表盖章后上报原告备案。对被告拖欠的人工费、设备费等费用,原告有权代付和直接从应付劳务报酬中予以核减。双方在合同15条中约定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合同16条约定: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签订合同后,由被告雇佣工人开始施工,被告施工至2023年4月10日向原告索要农民工劳务报酬,要求结算施工量,经被告授权人***与原告工作人员结算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3000元劳务工资。在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既没有向工人支付工资,也于当日停止施工,导致工人于2023年4月11日向当地劳动部门集体上访,原告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再次组织农民工确认劳务工资并发放。被告在领取原告劳务款私自占有并且停工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重复支付的劳务款,并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川凯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本案相关要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 对原告恒凯电器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7页、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页。证据二,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9页。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三,代付款承诺书、银行流水、工资表19页。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承诺书与银行流水、工资表的显示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川凯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年3月17日,原告恒凯电器公司与被告川凯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恒凯电器公司将内蒙古长城发电有限公司上海庙煤电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川凯劳务公司。合同第1条约定劳务工作范围为上海庙煤电项目敷设脱硫控制电缆11380米,敷设保安电源电缆1560米,敷设10KV高压电力电缆15464米,电缆头制作、二次接线。工期为2023年2月12日至2023年3月12日,合同总价款为329746.56元。合同第6.2条约定川凯劳务公司委派项目经理***驻工地工作。第8.15条约定川凯劳务公司应当确保所使用的劳务工工资的发放,依法承担对劳务工的法律义务,恒凯电器公司有权监督川凯劳务公司对劳务工法定义务的履行。第8.16条约定川凯劳务公司保证恒凯电器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专款专用,并将现场用工情况及含员工签名的工资表盖章后上报恒凯电器公司备案。对川凯劳务公司拖欠的人工费、设备费等费用,恒凯电器公司有权代付和直接从应付劳务报酬中予以核减。第12.1条约定本工程敷设脱硫控制电缆11380米,5.28元/米;敷设保安电源电缆1560米,15.84元/米;敷设10KV高压电力电缆15464米,15.84元/米,以上费用包含缆头制作费、二次接线费。本工程以工程量据实结算。第15.3条中约定违约责任,川凯劳务公司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或者不能满足节点工期要求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此外,因此导致原告工期延迟而遭受发包人处罚的一切损失由川凯劳务公司负责。 2023年3月11日,川凯劳务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公司员工***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川凯劳务公司名义参加恒凯电器公司组织的内蒙古长城发电有限公司上海庙煤电项目脱硫系统电缆铺设、安装、调试工程项目的施工,委托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所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川凯劳务公司对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负全部责任。 2023年4月10日,恒凯电器公司员工***与川凯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据实结算单,载明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上海庙长城电厂辐射电缆工程未按合同完成工程量,经双方协议达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按合同内价格),3月17日开工至4月9日共计敷设电缆:1.3*120高压电缆1659米。2.3*70高压电缆1130米。3.3*120+1*70低压电缆779米。4.控制电缆6152米。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无误后,恒凯电器公司按合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恒凯电器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原、被告双方于4月10日结算时,高压电缆共计施工7732米,控制电缆6152米,保安电缆779米,实际费用是167296.8元,原告考虑到被告施工过程中有瑕疵,未全额支付,共计支付款项153000元。 2023年3月21日,恒凯电器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川凯劳务公司支付10000元;2023年3月24日,恒凯电器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川凯劳务公司支付30000元;2023年3月30日,恒凯电器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川凯劳务公司支付40000元;2023年4月10日,恒凯电器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川凯劳务公司支付73000元。以上恒凯电器公司共计向川凯劳务公司支付153000元劳务款。 2023年4月11日,恒凯电器公司(甲方)与农民工33人(乙方)签订《代付款承诺书》,载明恒凯电器公司与川凯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川凯劳务公司授权***进行雇佣管理以及结算工人工资,***自行雇佣乙方名单中的工人进行施工,协议施工至2023年4月10日时,恒凯电器公司将川凯劳务公司的工人工资全部结算给***,共计153000元。因无法联系到***,恒凯电器公司为了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达成以下协议:1.恒凯电器公司代川凯劳务公司向农民工33人发放工资。2.乙方农民工33人收到工资后,不得再以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恒凯电器公司索要款项,双方再无任何纠纷。3.农民工33人自愿放弃向川凯劳务公司和***追要工资的诉权。4.第三项诉权因恒凯电器公司代发工资,农民工33人自愿转让给恒凯电器公司,由恒凯电器公司向川凯劳务公司或者***追索重复发放的工资款项。该承诺书签订后,恒凯电器公司按工资表向农民工33人支付了劳务工资,共计15009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经将《代付款承诺书》《工资表》及银行转账明细向被告川凯劳务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经查明,川凯劳务公司向恒凯电器公司承包案涉劳务工程后,雇佣了农民工33人进行了劳务施工,后因川凯劳务公司未能向农民工33人支付劳务工资,农民工找到工程分包人恒凯电器公司处理,农民工33人与恒凯电器公司签订《代付款承诺书》,约定恒凯电器公司代川凯劳务公司向农民工33人支付工资,农民工收到工资后,农民工33人将该工资款债权转让给恒凯电器公司,由恒凯电器公司向川凯劳务公司进行追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经将《代付款承诺书》《工资表》及银行转账明细向被告川凯劳务公司送达,应视为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向被告川凯劳务公司通知。因此案涉农民工33人将其对川凯劳务公司的劳务工资债权转让给恒凯电器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恒凯电器公司有权要求川凯劳务公司支付代付的劳务工资款。 关于川凯劳务公司是否应向恒凯电器公司返还代付工资款及金额的问题。2023年4月10日,恒凯电器公司员工***与川凯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据实结算单,已经对川凯劳务公司的施工进行结算。原告庭审中自认的工程量超过了双方签订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且结算金额153000元能够与原告当日及之前所支付款项金额相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恒凯电器公司与被告川凯劳务公司对案涉劳务工程已经进行过结算,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153000元。2023年4月11日,恒凯电器公司与农民工33人签订《代付款承诺书》后,恒凯电器公司向农民工33人支付了劳务工资150096元,按照《代付款承诺书》约定,恒凯电器公司已经受让了农民工33人对川凯劳务公司的债权,故对原告恒凯电器公司要求被告川凯劳务公司支付代付工资15009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川凯劳务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川凯劳务公司应当确保所使用的劳务工工资的发放,依法承担对劳务工的法律义务,川凯劳务公司未能向雇佣工人支付工资行为存在违约,导致原告恒凯电器公司代支付工资150096元。《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川凯劳务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其他义务时,应赔偿因其违约给恒凯电器公司在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3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予以调整。被告川凯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50096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川凯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恒凯电器有限公司代付劳务工资150096元; 二、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恒凯电器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0096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恒凯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51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恒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