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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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22453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恒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1957526XQ,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大石盖村石盖桥西125号6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杭州恒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引调无果后,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为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53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581.62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由65154.60元变更为36197元,变更后赔偿总金额为299550.9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医药费25789.72元和5179.5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恒鼎公司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白马湖动漫广场的活动板房拆除与重建项目发包给被告***与被告***。被告***和***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承包该项目后召集原告等工人于2018年9月进场进行施工。2018年9月8日,原告在该工地按照被告***的指挥搭建厕所时,因横杆断裂,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跌落至地面受伤。后被告恒鼎公司派人将原告送至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进行紧急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臂皮肤裂伤,住院治疗32天。2021年4月19日,原告因取出内固定装置,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21年6月11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评定,经苏同**所[2021]临鉴字第24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四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具体是五间活动板房的拆除和安装,两间活动板房的安装,及两间厕所的安装;五间活动板房的拆除和安装的工资是***承担,另外的是新增的,工资由***承担;2.被告原要收取10%的工具费,但本案中活比较少,找工人比较难找,所以最后连10%的工具费也没有收取;3.其不清楚***和***具体是什么关系,***一开始并不认识,是***叫被告的,后来被告才和***加了微信。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要么起诉恒鼎公司,要么起诉我个人,而不可能两个同时起诉,同时承担责任;2.其对事情的经过无异议;3.其个人已经支付了医药费25789.72元和5179.56元。综上,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并不认识,案涉工程与其也无关联;2.案涉工具也不是其提供,工程的具体指挥、人员的选任都不是其作出的。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鼎公司辩称:具体哪个班组出现事故,则由哪个班组自己负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干活受伤的事情经过一份,证明原告为四被告提供劳务时,在搭建厕所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的事实;2.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臂皮肤裂伤,两次住院共计41天等事实;3.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4551.34元(第一次住院费用为25789.72元,第二次住院费用为8214.29元);4.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鉴定费2100元;6.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恒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另有支出医药费5179.56元,该款项是被告***垫付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是介绍而已;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而***也是本案的被告,其在庭审中也就事情经过进行了**,其庭审中的**与该证言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及票据,能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系原告就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收费票据,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户口簿,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家庭户的成员情况,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干活的钱已经支付给工人了;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与***沟通干活的情况;3.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支付五间活动板房拆除和安装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系被告***所雇佣;对证据2认可由法院进行认定;对证据3无异议,相关费用是***支付的。被告***、恒鼎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在庭审中明确五间活动板房拆除和安装的费用是其支付的,其他费用是***支付的。被告***明确证据1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所制作,但该清单上有其他工人的签字,且清单上的价款与其及***在庭审的**基本吻合,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支付拐杖费用160元,陪护费4160元;2.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门诊费459.56元;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4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恒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8月31日,***经***介绍与***取得联系,***告知***在杭州市滨江区白马湖动漫广场有活动板房需要拆装,具体为五间活动板房拆除和安装,两间平房和两间厕所安装。五间活动板房系从***的其他工地拆除后运至白马湖动漫广场安装;两间平房和两间厕所系***向***所购买,安装费用由***支付。
2018年9月8日,***在搭建厕所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后被送至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2天,支出医疗费26249.28元(其中住院费用25789.72元,门诊费用459.56元,上述费用均由***支付);出院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上臂皮肤裂伤。
2021年4月18日,***到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07.01元。
2021年4月19日,***再次到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住院天数为9天,支出医疗费8214.29元。
2021年5月26日,***到苏州市中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40.32元。
2021年6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因外伤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跟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于2018年10月8日支付***400元生活费;10月9日购买拐杖支出160元;10月10日支付陪护费416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属实,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雇佣原告等人是拆除和安装五间活动板房,而***雇佣原告等人是安装二间活动板房和二间厕所,但根据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的**,在现场安装的过程中,旧活动板房、新建活动板房及厕所的相关部件存在混用的情况。本院基于上述事实,并考量了***与***的关系,且为减少当事人后续不必要的诉讼,本院确认***、***的责任承担比例为各半承担。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其受伤系身体未站稳而从梯子上跌落所致,其本身具有过错。被告***虽非雇主,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均系由其组织,且现场施工的工具也是由其所提供,其从中收取了10%的工具使用费,其对现场施工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故其对原告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关于***跌落受伤的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35010.90元(其中有医疗费459.56原告未主张,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医疗费为2624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50元/天×41天);3.护理费为14922.90元(60521元/年÷365×90天);4.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5.误工费49743元(60521元/年÷365×30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鉴于原告伤前收入来源为非农产业,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20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699元的标准计算为125398元(62699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6197元(***:21555元/年×9年×10%÷2;**:21555元/年×12年×10%÷2);***:21555元/年×15年×10%÷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197元);9.鉴定费21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71081.8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事故发生的多种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计27108.18元,由***承担30%计81324.54元,由***承担30%计81324.54元。此外,***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创伤,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由***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其所雇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恒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就其系受恒鼎公司所雇佣提交证据,故其要求恒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公布)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108.1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27608.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1324.5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969.28元,尚应支付51855.2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1324.5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82824.5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2元,由***负担1141元,***负担296元,***负担556元,***负担889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负担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郑淑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