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825民初507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男,系福建某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连城分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连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连城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某、被告某乙连城分公司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连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某乙连城分公司、某公司支付某甲连城分公司工程款1,733,713.26元,并支付以1,733,713.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6年2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判决某乙连城分公司、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及理由:某公司因承建某连城县文亨田心铁矿废弃矿山综合整治项目,为了更好的管理该项目成立连城某公司,某乙连城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与某甲连城分公司签订《地质灾害治理专业A区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9月18日与某甲连城分公司签订《地质灾害治理专业A区边坡土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4月17日与某甲连城分公司签订《闽江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文亨田心铁矿废弃矿山灾毁修复工程(A区施工合同增补协议)》,某甲连城分公司依约完成了所有项目工程施工并已交付某乙连城分公司、某公司使用,经双方结算确认其中某连城县文亨田心铁矿废弃矿山综合整治项目地质灾害治理专业A区边坡支护工程的总造价为8,974,460.15元、地质灾害治理专业A区边坡土方、绿化工程总造价为7,457,147.77元、废弃矿山灾毁修复工程-A区总造价为125,968元,三个工程某乙连城分公司、某公司共向某甲连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823,862.66元,仍欠付工程款1,733,713.26元至今未付,经某甲连城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因某乙连城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当对某乙连城分公司结欠某甲连城分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为此,某甲连城分公司为保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利,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某甲连城分公司诉讼请求。
某乙连城分公司、某公司辩称,对某甲连城分公司起诉的欠付工程款1,733,713.26元金额无异议,某甲连城分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合同系分公司签署,总公司承担的应是补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某甲连城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6年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为3%。某甲连城分公司于2026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6年2月12日作出(2026)闽0825民初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以福建省司法查询系统实时查询的账户为限),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785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某甲连城分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因某乙连城分公司、某公司对欠付某甲连城分公司工程款1,733,713.26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某乙连城分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某甲连城分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甲连城分公司诉请某乙连城分公司支付某甲连城分公司工程款1,733,713.2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6年2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某乙连城分公司系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依法以某乙连城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某公司辩解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工程款1,733,713.26元,并支付以1,733,713.26元为基数、自2026年2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福建某有限公司应对福建某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某某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3.42元,减半收取10,201.71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附缴款码:3500002517100024013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