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825民初40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男,系福建某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连城分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陈某、被告某连城分公司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某连城分公司、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231,121.79元及至2023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475元,并支付以1,231,121.7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LPR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判决某连城分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某连城分公司、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231,121.79元及至2023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475元,并支付以1,231,121.7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判决某连城分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某连城分公司、某甲公司公开招投标山水某铁矿废弃矿山综合整治项目“地质灾害治理专业B标段及项目部临时设施施工工程”项目,某乙公司中标,某乙公司与某连城分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6,850,296元。2020年7月6日,某乙公司与某连城分公司签订《增补协议》,增加某铁矿废弃矿山综合整治项目B区4剖面塌方工程施工,增项工程合同价款为561,864元。施工合同第17.3.4条款约定:应支付工程进度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完成工程竣工资料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和工程质量评估后12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在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并经有关部分审核后付至审结数的100%。合同第17.5条款约定: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并经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发包人收到第三方审核结论后30天内完成审批,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付款证书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付款。本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竣工,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报送结算申请。某连城分公司、某甲公司接收某乙公司结算申请后,未依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而自己审核,拖延审核和付款,至2025年1月13日才完成结算会审,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8,168,406.46元。某连城分公司、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本金6,937,284.67元(至2022年1月26日支付6,637,284.67元),尚欠工程款本金1,231,121.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某乙公司多次要求某连城分公司、某甲公司及时付清工程款,但某连城分公司、某甲公司至今未能付清。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连城分公司、某甲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诉请某连城分公司、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1,231,121.79元金额无异议,但某乙公司要求按照未付金额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某连城分公司、某甲公司不予认可,违约金起算的时间点应按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的时间即2025年1月13日进行计算。2.案涉合同系连城分公司签署,根据相关规定,总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某乙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某连城分公司、某甲公司对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231,121.79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某连城分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乙公司诉请某连城分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231,121.7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连城分公司支付至2023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475元,并支付以1,231,121.7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某乙公司与某连城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17.3.4条款的约定:某连城分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完成工程竣工资料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和工程质量评估后12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而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6日完成工程质量评估,故某连城分公司应从2022年4月27日起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至2022年4月26日某连城分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6,637,284.67元,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850,296元+561,864元为7,412,160元的95%计7,041,552元,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404,267.33元,某连城分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某乙公司违约金,至2023年1月16日止应付违约金为10,982元。因2023年1月16日某连城分公司又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300,000元,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104,267.33元。同时根据施工合同第17.5条款的约定,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报送结算申请,根据某乙公司诉请至2023年9月30日应付100%工程款的时间,某乙公司已经合理扣除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的评估时间,某乙公司主张从2023年10月1日起为应付100%工程款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故从2023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04,267.33元确定的违约金为2,690元。从2023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应按LPR计算支付某乙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某连城分公司、某甲公司主张从2025年1月13日结算会审时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乙公司主张某连城分公司、某甲公司承担共同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某连城分公司系某甲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以某连城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某甲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某甲公司辩解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231,121.79元及至2023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672元,并支付以1,231,121.7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福建某有限公司应对福建某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3.17元,减半收取8,451.59元,由某有限公司承担40.59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8,411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附缴款码:3500002517100024350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