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81民初2284号 原告: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6879.308元(其中1号烧结机头电除尘工程款539672.412元、2号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工程款557206.896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以822659.48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日止,以1096879.30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技术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进行升级改造,技术协议对主要工艺技术参数、改造目标、主体改造及维修方案、供货范围及工程内容、工期、验收标准与规范进行约定。2018年8月27日,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就某乙公司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项目签订《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烧结厂要求对1#带烧280平米带烧静电除尘器进行升级改造,合同价款为: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包干价)1350000元(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并500根阴极线更换,若更换数量超出以上部分,阴极线按照350元每根更换并结算);费用支付约定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乙方所供主体设备(高频电源、脉冲电源、极板、极线)货到由甲方初步验收后,甲方在15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货到款,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和结算单,乙方开具结算总金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行到甲方财务上账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工程款,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使用一年后履行售后服务无质量问题或无质量异议时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1、如乙方单方面不履行合同或中途毁约致合同被解除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一方另行赔偿。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返工,或质保期内出现问题未及时处理,造成甲方损失的,根据实际情况,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账面金额中直接扣除,账面金额不足以承担赔偿的,乙方应予补齐。合同对施工范围、材料范围、质量标准、合同工期、安全责任等事项均有约定。2020年1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变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价款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价款1350000元(以上价格包含500根阴极线更换,若更换数量超出以上部分,阴极线按照350元每根更换并结算)变更为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价款1349181.03元(以上价格包含600根阴极线更换)。 2018年8月27日,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再次签订《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技术协议》及《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合同》,技术协议对2#机头电除尘器主要工艺技术参数、电除尘器主要技术参数、当前运行情况、改造目标、供货范围及工程内容、工期、验收标准与规范作出具体技术约定。合同对价款约定为: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包干价)1250000元(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包含200根阴极线15块阳极板更换);费用支付约定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乙方所供主体设备(高频电源、脉冲电源、极板、极线)货到由甲方初步验收后,甲方在15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货到款,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和结算单,乙方开具结算总金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行到甲方财务上账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工程款,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使用一年后履行售后服务无质量问题或无质量异议时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1、如乙方单方面不履行合同或中途毁约致合同被解除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一方另行赔偿。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返工,或质保期内出现问题未及时处理,造成甲方损失的,根据实际情况,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账面金额中直接扣除,账面金额不足以承担赔偿的,乙方应予补齐。该合同同样对施工范围、材料范围、质量标准、合同工期、安全责任等事项均有约定。2022年12月15日,双方针对该合同又签订《补充变更协议》,补充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价款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干价1430000元(以上价格包含1200根阴极线和15块阳极板更换)变更为(含13%增值谁专用发票包干价)1393017.24元(以上价格包含1200根阴极线和15块阳极板更换)。2018年9月30日,某甲公司完成了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项目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28日经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尚欠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工程款539672.412元。2018年11月11日,某甲公司完成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项目并交付使用,虽未通过验收,但某乙公司一直不停止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使用,致使某甲公司无法进行整改,且改造后与排放标准相差不大,故应视为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工程款557206.896元。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和违约金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关于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合同价款支付和违约责任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和结算单,乙方开具结算总金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行到甲方财务上账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工程款,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使用一年后履行售后服务无质量问题或无质量异议时无息付清。质保期内,乙方承揽的施工范围出现任何施工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给予维修或更换,所产生的费用及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质保期内出现问题未及时处理,造成甲方损失的,根据实际情况,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账面金额中直接扣除,账面金额不足以承担赔偿的,乙方应予以补齐。2020年1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变更协议,将开票税率变更为13%,后某甲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开具发票,其直到2023年才完成其他相关事项,到某乙公司上账。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存在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供货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某甲公司施工完成后,1#项目问题不断,导致某乙公司多次停机检修,某甲公司履行整改义务,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解决问题,给某乙公司造成多次停机损失。二、关于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合同价款支付和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合同》明确约定,若确因乙方设计缺陷或施工、设备质量问题导致无法达到质量标准要求,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签订合同后,某乙公司先后委托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各项指标进行检测,但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经验收不合格,且存在供货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经某乙公司多次催告,某甲公司亦未履行整改义务。同时,因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经验收不合格,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往来函件中要求某甲公司退还已支付的875000元,某甲公司已书面认可质量存在问题,并表示同意扣除尾款,2#尾款不应支付。三、某乙公司不应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两份改造合同中并未约定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双方是因1#、2#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及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原因导致,故某乙公司未支付款项不属违约。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请不认可,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河北众智环检字[2019]01065号检测报告提出异议,对检测结果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28日,河北某某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众智环检字[2019]01065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虽显示2#烧结机干式静电除尘器2019年1月22日出口颗粒物排放浓度均值为66.3㎎/m3,但其提交的2019年7月22日邯郸市某某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领创(Q)201907-22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2#烧结静电除尘器2019年7月10日出口颗粒物排放均值为97.4㎎/m3,且其提交的2#烧结机头电除尘升级改造项目验收报告中也载明出口粉尘含量排放浓度超标,工程不合格。据此,某甲公司提交的河北众智环检字[2019]01065号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2#烧结静电除尘器项目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故对某甲公司提交的河北众智环检字[2019]01065号检测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两份项目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于证明本案争议项目经验收合格以及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进行验收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两份项目验收报告的验收时间均为2019年9月2日至10月14日,并未记载某甲公司申请验收的具体时间,且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项目验收报告中载明“经某某检测公司检测,2号烧结机电除尘器出口粉尘浓度均值为97.4㎎/m3,大于75㎎/m3的验收标准,出口粉尘含量排放浓度超标。结论:工程不合格”,故某甲公司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进行验收,亦不能证明2#烧结静电除尘器项目合格,故对某甲公司用于证明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进行验收以及2#烧结静电除尘器项目合格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两份验收报告及2019年7月22日,邯郸市某某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领创(Q)201907-22号、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领创(Q)201909-25号、2020年4月出具的领创(Q)202003-35号,三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用于证明2#烧结静电除尘器项目不合格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及邯郸市某某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的领创(Q)201907-22号、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领创(Q)201909-25号、2020年4月出具的领创(Q)202003-35号检测报告均载明2#烧结静电除尘器项目出口粉尘浓度均值大于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75㎎/m3的标准,能够有效证明某甲公司完成的2#烧结静电除尘器项目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因此,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9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技术协议》一份,技术协议就某乙公司××#××平方米带烧静电除尘器的主要工艺技术参数、主要技术参数、主体改造及维修方案、改造目标、供货范围及工程内容、机械设备的技术参数进行约定。其中改造目标载明:通过对原有工频高压直流电源进行升级改造,对各电场极板极线进行整体修复,进一步增加除尘效率、降低粉尘排放指标。改造后的预期环保指标:工艺技术参数符合原设计、系统运行正常、电除尘器内部无异常,电除尘器出口粉尘排放浓度≤70㎎/Nm3。2018年8月27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合同》,合同对验收标准约定为:全部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代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申请验收。甲方在乙方申请验收后30天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按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后7日内给予验收意见,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30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日内不提出验收意见的,视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合同价款约定为: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包干价1350000元(以上价格包含500根阴极线更换,若更换数量超出以上部分,阴极线按照350元每根更换并结算);费用支付约定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乙方所供主体设备(高频电源、脉冲电源、极板、极线)货到由甲方初步验收后,甲方在15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货到款,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和结算单,乙方开具结算总金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行到甲方财务上账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工程款,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使用一年后履行售后服务无质量问题或无质量异议时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1、如乙方单方面不履行合同或中途毁约致合同被解除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一方另行赔偿。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返工,或质保期内出现问题未及时处理,造成甲方损失的,根据实际情况,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账面金额中直接扣除,账面金额不足以承担赔偿的,乙方应予以补齐。3、乙方应按合同要求时间完工。若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完工,工期顺延(但须经甲方书面确认),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每拖延一天由乙方承担合同总金额1%违约金,累计延期3天以上,由乙方承担合同总金额20%违约金。上述技术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补充变更协议》一份,补充变更协议将原合同价款: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干价1350000元(以上价格包含500根阴极线更换,若更换数量超出以上部分,阴极线按照350元每根更换并结算)变更为: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干价1349181.03元(以上价格包含600根阴极线更换)。 2018年8月27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合同》及《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技术协议》,技术协议中同样对2#机头电除尘器主要工艺技术参数、电除尘器主要技术参数、当前运行情况改造目标、主体改造及维修方案、工期、验收标准与规范进行约定,其中验收标准与规范中第7条约定:除尘系统运行正常后、电除尘器内部无异常、各电场工作正常,电除尘器出口粉尘排放浓度≤75㎎/Nm3,长时间稳定运行1年以上。在质保期内和质保期外如遇到设备发生大的故障,乙方接到甲方的通知后,应派专业技术人员24小时到达现场,协助甲方处理故障。质保期约定为:自甲方验收合格并投入正常使用之日质保期一年,质保内乙方承揽的施工范围出现任何施工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给予维修或更换,所产生费用及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价款约定为: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干价1250000元(以上价格包含200根阴极线,15根阳极板更换);验收标准、费用支付及违约责任与《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合同》约定一致。2018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工期中“自甲方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书面通知乙方之日起7天内完成”变更为“自甲方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书面通知乙方之日起13天内完成”及将原合同价款“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干价1250000元(以上价格包含200恩阴极线15块阳极板更换)”变更为“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干价1430000元(以上价格包含1200根阴极线15块阳极板更换)”。2022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变更协议》,补充变更协议将原合同价款“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干价1430000元(以上价格包含1200根阴极线15块阳极板更换)”变更为“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干价1393017.24元(以上价格包含1200根阴极线15块阳极板更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河北某某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某乙公司,检测结果为:1#烧结机干式静电除尘器2019年1月22日出口颗粒物排放浓度为61.5㎎/Nm3;2#烧结机干式静电除尘器2019年1月22日出口颗粒物排放浓度为66.3㎎/Nm3,某乙公司对该检测结果不认可,亦不认可曾委托河北某某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此后,某乙公司于2019年7月委托邯郸市某某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2#烧结静电除尘器出口废气进行检测,邯郸市某某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领创(Q)201907-22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2#烧结静电除尘器2019年7月10日出口颗粒物排放浓度均值为97.4㎎/Nm3。之后,某乙公司于2019年9月再次委托邯郸市某某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1#带烧静电除尘器及2#竖炉静电除尘器出口排放浓度进行检测,邯郸市某某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领创(Q)201909-25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1#带烧静电除尘器2019年9月18日出口颗粒物排放浓度均值为65㎎/Nm3。某乙公司于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0月14日对1#、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两份项目验收报告,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项目验收报告中载明:施工工期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30日;验收意见载明:经某某检测公司检测,1号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出口粉尘浓度最大值68.4㎎/Nm3,均值65㎎/Nm3,满足≤70㎎/Nm3的验收标准。合同要求工期8天内完成,实际用12天,按合同与技术协议验收,乙方所供设备有10项与供货范围不符,其它合格;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项目验收报告中载明:施工工期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11日;验收意见载明:经某某检测公司检测,2号带烧电除尘器出口粉尘浓度均值为97.4㎎/Nm3,大于75㎎/Nm3的验收标准。按合同与技术协议验收,乙方所供设备有12项与供货范围不符,出口粉尘含量排放浓度超标,结论为工程不合格。2019年11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明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项目超期施工系某乙公司原因造成,并非某甲公司延期施工。2019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项目乙方所供设备有10项与供货范围不符问题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3月,某乙公司又委托邯郸市某某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2#烧结静电除尘器出口废气进行检测,邯郸市某某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出具领创(Q)201907-22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2#烧结静电除尘器2020年3月16日出口颗粒物排放浓度均值为192㎎/Nm3。因本案争议1#、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项目存在的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自2018年9月至2021年10月间,多次相互发送邮件及信件进行协商,其中,某甲公司2021年10月29日向某乙公司的回函中载明“鉴于贵公司提出2#机机头电除尘设备排放问题,我公司同意按扣除2#机剩余合同全部尾款进行处理;因1#机头电除尘设备验收合格,该合同余款按正常支付,即在2#机扣款协议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项目合同款共计805000元,剩余544181.03元未付;支付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项目合同款共计875000元,剩余518017.24元未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合同税价合计全额1349181.0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1#、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技术协议》、《1#、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均是经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及技术协议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已经按照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技术协议、升级改造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加工、制作及安装义务,虽验收时存在所供设备与技术协议约定不符的情形,但双方就存在的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某甲公司已完成的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项目符合技术协议及合同约定,且某甲公司也已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开具该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但某乙公司仅支付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项目合同款项805000元,剩余544181.03元至今未付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该项目至2021年1月1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满,某乙公司理应承担向某甲公司支付1#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项目剩余合同款项544181.03元的民事责任。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及技术协议时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某甲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双方在订立合同及技术协议时未对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某乙公司理应自该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质保期满之日,即2021年1月1日起,以544181.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项目完工后,虽某甲公司提交的河北某某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2#烧结机干式静电除尘器2019年1月22日出口颗粒物排放浓度为66.3㎎/Nm3,但某乙公司提交的邯郸市某某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领创(Q)201907-22号检测报告显示2#烧结静电除尘器2019年7月10日出口颗粒物排放浓度均值为97.4㎎/Nm3,而某乙公司在对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项目进行验收时,验收报告中也载明2号带烧电除尘器出口粉尘浓度均值为97.4㎎/Nm3,大于75㎎/Nm3的验收标准,工程不合格。邯郸市某某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出具领创(Q)201907-22号检测报告显示2#烧结静电除尘器2020年3月16日出口颗粒物排放浓度均值为192㎎/Nm3,仍不符合技术协议及升级改造合同约定的指标,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完成的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项目不符合技术协议及升级改造合同的约定的排放标准,根据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项目剩余合同款项518017.24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且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向某乙公司的回函中明确作出“鉴于贵公司提出2#机机头电除尘设备排放问题,我公司同意按扣除2#机剩余合同全部尾款进行处理”的意思表示,据此,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2#烧结机头电除尘器升级改造项目剩余合同款项518017.2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544181.03元; 二、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以544181.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向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2元,减半收取7336元,由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15元,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