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3民初4070号
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都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与被告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于202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